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同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怡仁因被訴對告訴人李怡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許靖彤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則均未據上訴而確定),經管轄之第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撤銷,就被訴侵占李怡之遺失物部分,改判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訴對李怡犯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則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關於被告對李怡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於第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茲檢察官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就上開侵占遺失物部分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