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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惠元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2、3463、3464、34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惠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蕭惠元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應係第2款之誤載)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4「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威堯,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803、5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徐威堯之警、偵訊證述及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徐威堯住我家附近,常常無聊來找我,一起玩賭博電玩(星城ONLINE),會互相欠幣(100元即1萬分),我說「你要來拿錢」,那是私底下借貸,是賭債,我雖然有跟徐威堯見面,但不是徐威堯說的那樣,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威堯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所謂毒品交易,僅有徐威堯單方供述,別無補強證據,且徐威堯也寫信說自己證述不實,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五、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雖有證人徐威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中山路五段福岡汽車旅館旁邊的OK便利商店前面交易,我是跟被告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錢交貨,就是在第2通電話的時間交易的,譯文中被告問我「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我沒有欠他錢,這樣講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了等語(見他卷四第705頁筆錄);然徐威堯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無故不到庭,後經本院傳喚、拘提亦無故不到,缺乏院訊交互詰問之調查,又上開偵查庭被告並不在場,故徐威堯未能與被告當庭對質,且徐威堯另曾寫信表示自己是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見最高院卷第61頁),是徐威堯上開偵訊證詞雖經具結,但仍未能對其踐行對質、詰問等調查程序,自無法充分確保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㈡此次員警雖據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107年5月11日至徐威堯泰山路住處執行搜索,但徐威堯並不在場,且未扣得任何物品,徐威堯陳稱「是我爸爸有跟警方約好,帶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願意配合警方調查」(見他卷四第676、677頁警詢、第705頁偵訊筆錄),另員警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8日前往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守望相助隊貨櫃屋執行搜索,被告雖然在場,但同樣未能查扣任何毒品等違禁物(見他卷三第533頁背面之被告警詢筆錄),而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威堯,故本案徐威堯向被告購毒之指控,僅係單方指證,且雙方均未能為警查扣任何物、書證以為佐證,僅靠上開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其補強程度已極為不足。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徐威堯固然陳稱「被告問我『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但觀諸期間相近之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並無以類似暗語對話之情形,可見徐威堯此部分證詞,無從透過其他譯文或其他案件之犯罪事實加以比對而建立一致性(按附表二編號1、5之部分均已無罪確定),被告單單提到「你要拿錢嗎」,看不出任何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細節,自難判斷是否確與毒品有關,形同此部分對話究竟是否事涉毒品交易,依然僅有徐威堯之單方指控,徐威堯上開偵訊中所稱每次都是固定跟被告買1千元,量多少不會講,就是一小包安非他命(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沒有賒過帳等語(見他卷四第705頁筆錄),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有效之補強。

㈣又雖參照上開兩則通話時之發訊基地位置,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及宜蘭市大坡路,與被告和徐威堯電話中表示之相對位置相符,有基地台位置分析表及地圖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2至44、47頁),堪認被告與徐威堯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福岡汽車旅館附近之OK便利商店見面,符合上開譯文被告所提到「我在OK這邊」之語意,然而,徐威堯證稱當天有跟被告在OK便利商店碰面之客觀事實,固已透過譯文等事證獲得補強,但與毒品交易本身,仍有明顯落差,2人碰面不代表一定必有毒品交易,被告陳稱常與徐威堯碰面聊天等語,依據卷內事證,尚有一定根據(例如附表二編號5之該次,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是要徐威堯幫忙買便當過來吃,與毒品交易無涉),則2人並非僅會為毒品交易而碰面之買賣雙方,平日即有見面往來,徐威堯上開所謂此次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仍無法因為2人該次確有碰面而獲得補強。

㈤雖被告陳稱與徐威堯有一同玩賭博性電玩、星城ONLINE,有欠幣、欠錢之情事,因此要徐威堯來拿錢等語,此部分並無明確之佐證,且與徐威堯上開結證不符,又雖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該次與徐威堯碰面之原因,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02、205頁筆錄),確有可疑之處,但終究此乃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在檢察官別無出證之情況下,無論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均不能認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明,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雖同據證人徐威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通話的時間交易,用1,000元跟他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他的事務所,就是在他的貨櫃屋裡,是在宜蘭市思源里,那個貨櫃屋是他平常放工具的地方,而且他平常也是住在那邊,該次當場有交錢交貨等語(見他卷四第706頁筆錄),但同五、㈠、㈡之理,徐威堯上開偵訊證詞未經嚴謹之調查程序,且檢警就被告與徐威堯均未能查扣任何事涉毒品交易之其他物、書證,已難認為徐威堯上開單方指控有所補強。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僅有雙方確認所在,以及徐威堯要去找被告之聯繫,連疑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都沒有,如果徐威堯所述為真,被告平常就住在該貨櫃屋,且多次在該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威堯(如檢察官所指附表二編號3至5),為何員警前往該處搜索未能扣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

㈢同上五、㈣之理,檢方無法透過基地台位置分析表及地圖證明2人該次有見面,即認為可補強徐威堯關於該次有向被告購毒之指控,所謂雙方存有特殊默契,不需多加詢問,即可了解對方之意思云云,除了徐威堯偵訊時所述,別無其他旁證,被告又始終否認,此部分被告販毒之事證更加欠缺,檢察官依然無法充分證明此部分之公訴事實為真。

七、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雖亦據證人徐威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通打電話的時間就是我在被告貨櫃屋了,那次是用1,000元跟他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被告的思源里貨櫃屋裡面交易的,是當場交錢交貨等語(見他卷四第706頁筆錄),但同五、㈠、㈡之理,此所謂買毒者對販毒者之片面指控,並無堅實可信之補強。

㈡雖附表一編號3之①之譯文中,徐威堯確實開口詢問被告「你那邊還有東西嗎?」,但被告並未正面或給予肯定之答覆,反而聽不懂徐威堯所言,與徐威堯前揭陳稱2人有不必明講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之所謂「默契」明顯不同,何況徐威堯隨即表示「算了」,有可能其已放棄原本打算,而且此究係指徐威堯要向被告買毒品?或希望到被告住處一起用毒品?依據上開對話之語意均有其可能,自不能僅因徐威堯講了這句話,而認其關於向被告購毒之指證已有補強。

㈢檢方再度以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②之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分析表等卷證,欲證明被告與徐威堯該次確有在被告之貨櫃屋碰面,但是否雙方確有毒品交易,仍有合理可疑,無法達到一般人均無懷疑之證明程度,自難認被告曾於該次碰面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威堯。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舉證,僅係依靠徐威堯偵訊時之單方、片面指證,缺乏被告涉嫌販毒之其他明確物、書證之補強,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徐威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內容均屬實,但其中並無可表明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金之對話,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是否有關,即便雙方曾有碰面、時間與地點得以確認,亦不能據以認定雙方確有毒品交易,依據首揭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法則,檢方既然別無出證得以明確補強徐威堯之偵訊指證,被告又始終堅詞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威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此3次被訴事實均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徐威堯之偵訊指證已有足夠之補強而各予以論罪科刑,證據取捨及判斷上並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4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及被告搭配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均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通聯時間 譯文內容 卷證所在  1 ① 107年1月8日下午12時35分59秒  警編號E-2  徐威堯:哥! 人你在哪? 蕭惠元:我在礁溪 徐威堯:你還沒回來?你什麼時候要回         來? 蕭惠元:怎樣?你要拿錢嗎? 徐威堯:對啊,我要來找你 蕭惠元:我等下會去福岡 徐威堯:福岡嗎? 蕭惠元: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徐威堯:是要往礁溪方向的那間嗎? 蕭惠元:就那間,你不是晚上有來找我 徐威堯:你說他家喔,我過去找你 蕭惠元:我去找你朋友 徐威堯:我去那邊找你就好 蕭惠元:好  他卷四第666頁譯文  徐威堯: 0000000000蕭惠元: 0000000000  ② 107年1月8日下午12時54分41秒   警編號E-2-1 徐威堯:哥 蕭惠元:你在過來一點,我在OK這邊 徐威堯:好   2 ① 107年2月4日下午6時11分37秒   警編號E-8 徐威堯:哥,你什麼時候回來? 蕭惠元:我回來了 徐威堯:好,我過去找你 蕭惠元:嗯  他卷四第668、669頁譯文  徐威堯: 0000000000蕭惠元: 0000000000  ② 107年2月4日下午6時17分2秒   警編號E-8-1 徐威堯:哥,幫我開門 蕭惠元:嗯    3 ① 107年3月27日下午8時4分23秒  警編號E-16 徐威堯:哥,剛睡醒嗎? 蕭惠元:沒有 (中間閒聊) 徐威堯:哥,你那邊還有東西嗎? 蕭惠元:蛤? 徐威堯:算了,哥,我看怎樣再跟你說 蕭惠元:嗯  他卷四第671頁譯文  徐威堯: 0000000000蕭惠元: 0000000000  ② 107年3月27日下午8時11分26秒   警編號E-16-1 徐威堯:哥,開門一下  
附表二(即起訴書、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判決結果 1 朱仕堯 106年12月27日11時2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蕭惠元住處樓下 朱仕堯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仕堯,朱仕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蕭惠元。 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2 徐威堯 107年1月8日12時5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號汽車旅館旁OK便利商店外 徐威堯於107年1月8日1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威堯,徐威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蕭惠元。 原判決: 蕭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3 徐威堯 107年2月4日18時17分 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思源里守望相助隊貨櫃屋內 徐威堯於107年2月4日18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威堯,徐威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蕭惠元。 原判決: 蕭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4 徐威堯 107年3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思源里守望相助隊貨櫃屋內 徐威堯於107年3月27日2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惠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蕭惠元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威堯,徐威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蕭惠元。 原判決: 蕭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 5 徐威堯 107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思源里守望相助隊貨櫃屋內 蕭惠元於107年4月12日18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徐威堯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委請徐威堯代購便當,徐威堯於左列時、地前往後,蕭惠元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威堯,徐威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蕭惠元。 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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