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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嵩閔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45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88、1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除被害人黃秀芳確定部分(即107年1月9日某時許提領部分)外,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嵩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嵩閔(綽號「小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參與侯捷翔(綽號「大水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宇軒」,另案偵查中)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黃嵩閔於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並於扣除自己受分配之報酬額後,將餘款繳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同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前之某時許,分別對江永祥、蔡明原佯稱朋友急需借貸、網路訂購訂單設定錯誤等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其2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黃嵩閔至臺北市大安區之某日租套房取得聯絡用手機後,依指示前往取得放置在不知名大賣場、捷運站置物櫃內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於107 年1 月8日,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得之款項經扣除領得款項2%供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嗣經江永祥、蔡明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祥、蔡明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嵩閔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嵩閔坦承有參與侯捷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提領本案對被害人江永祥、蔡明原之犯罪所得而從中獲取2%之報酬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明輝、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侯捷翔、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祥、蔡明原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偵卷第43頁至44頁、第55頁至56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80頁以下、第210 頁以下,107年度偵字第4567號偵卷第3至5頁、第33至34頁),並有匯款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款儲金簿、被告書寫提款紀錄筆記本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及影本、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月30日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第391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101 頁正反面、第151頁以下、第224 頁至第226 頁反面及第241頁以下,第456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4860號偵卷第16至17頁),暨手機扣案。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透過林永順介紹而於107年1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林永順就有問我要否到臺北市從事詐欺工作,加入該集團前要先實習等語(第3916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要加入詐欺集團前有簽立40萬元本票以取信於該集團表示我不會跑掉等語(見3916偵卷第309 頁反面),核與證人侯捷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簽立本票交與詐欺集團等語相符(見3916偵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衡以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起旋即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親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於107年1月9日之後亦有親自或指示共犯賴明輝提領款項行為,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審理,認被告犯行明確,論處罪刑確定,被告明知其確係參與以詐欺為手段持續謀利之結構性集團組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可以認定,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月7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月8 日起提領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匯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於該日後雖仍為手段相同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其首次即本案部分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一罪。

㈢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侯捷翔、賴明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我是在每次提款當天接到電話就到置物櫃拿提款卡,我每天只去拿提款卡1 次,每次拿到好幾張提款卡,再依照指示提領金錢,提領完畢後我先將錢及提款卡放在身上,到晚上會有人指示我把提款卡及領到的錢放到指示的地方,我是依照指示持那一張提款卡去領多少錢,至於錢是幾個被害人的款項,我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69 頁)。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依指示提款,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其主觀上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來自同一被害人或有數被害人,應可採信。

㈤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工作手機及提款卡後,於107年1 月8 日分別於中午12時許及晚間7時許分別提領江永祥、蔡明原所匯入之款項,惟依前述,被告係1次拿到不同之提款卡,主觀上不知所提領之款項是來自同一或不同被害人,雖係分別提領,但時間相近,應認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畫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對江永祥、蔡明原之犯罪發生於同1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於取得工作手機、提款卡後,以執行車手領款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江永祥、蔡明原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主觀上係以各該日依指示執行車手提款任務之單一犯意進行提款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江永祥、蔡明原部分及對其他被害人犯罪部分,各次提款日期又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為適當,原判決就本案部分與其他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復認各該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與本件有接續犯之關係,容有未洽。㈡被害人江永祥於107年1月8日12時許滙款180,000元(偵查卷第71頁背面、75頁)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則自同日12時26分許起,由該帳戶連續8次各提領20,000元,合計160,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明原於107年1月8日19時42分滙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偵查卷第83頁反面、87頁,原判決附表二誤為107年1月9日11時39分滙款),被告於同日19時47、48分由該帳戶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堪認其中29,985元屬蔡明原被害部分。另黃秀芳被害部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係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35分滙款6萬元(第3916號卷第79、323頁)至同一帳戶,由被告於107年1月9日某時許提領。其他部分之提款或在蔡明原滙款之前,或超過蔡明原所滙金額,與蔡明原被害無關。乃原判決統認係對蔡明原、黃秀芳之犯行,尚有未合,並依此計算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仍應斟酌有無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如下述),乃未說明何以無此必要,逕以因未宣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罪而認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犯包括本案與原判決其他犯罪,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本案對江永祥、蔡明原犯罪部分與其他犯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合,為有理由。檢察官指摘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又指摘本案被告涉及洗錢罪,原判決未論及此,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指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量刑過輕,原判決既撤銷改判,一併審酌如後。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本有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之正當工作,因受金錢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集團人員間各分擔詐騙、提領等不同工作,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與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蔡明原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23頁),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據被告供稱,其親自或指示賴明輝提領前開款項後,除留取其中2%為自己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放置於詐欺集團人所指示之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等語。衡諸目前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除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之款項做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僅為暫時保管至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故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除自其中扣留之報酬款項外,其餘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被告所供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亦符合行情。被告上開所述,可以採信。本案被害人江永祥被詐騙180,000元,惟被告僅提領160,000元,連同所提領之蔡明原被詐騙所得29,985元,合計189,985元,以被告自承獲得其中2%報酬計,即3,799元(角以下不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對之無實際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該部分分配,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見第3916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事證顯示係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1 本(見第3916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其內有被告記載各次領款之紀錄及相關報酬金額(見第3916號偵卷第28 頁),惟難認係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事後計算犯罪所得之紀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本件最高法院發意回意旨: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相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年4月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故行為人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按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無非聽從指示,所得報酬非多。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本案犯罪前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工作,有駕駛執照、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其既有駕駛大貨車之技能,應非無正當工作而遊手好閒之徒,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刑罰教訓,堪信能痛改前非而能回歸正當本業,本院認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另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除蔡明原滙入金錢以外之金錢,亦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查:

㈠被告固有親自或指示賴明輝自金融帳戶領款及轉交相關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情事存在,惟衡諸該等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行為,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縱認被告所為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行為,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云云。然查,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云云,審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被告上開所為,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並未指摘,最高法院發回本案部分亦未指摘,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惟蔡明原係於107年1月8日19時42分滙款29,985元,則附表一編號2中,除黃秀芳所滙60,000元外,被告於同日19時47、48分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20,000元、10,000元,其中29,985元屬蔡明原被害部分,其他部分,起訴書未指明有何被害人,檢察官僅以被告有提領此部分之金錢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院認為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惟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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