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太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太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現與老弱母親、就學中兒子租屋同住,近年經濟壓力甚重,自己行動生活亦不便,又因不諳法律,經警攔查即交出毒品坦承犯行,現已加入志工助人,請念其為家中經濟依賴,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刑期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審酌被告家中有中風之母親及小孩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及伴隨慈善團體從事義工及愛心服務之情節,併同其他一切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稱妥適。次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原審因此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