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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權毅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874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52、71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權毅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下稱禽流感)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如泡鳳爪等屬禽流感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仍為下列行為:

㈠劉權毅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泡鳳爪10公斤後,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航空公司)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Long-sleeved shirt」(報單號碼:CX/070A4TH78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申報自澳門地區進口快遞貨物,而於107 年10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儀檢有異,會同東方航空公司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泡鳳爪10公斤,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消毒封存而查獲。

㈡劉權毅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日前,透過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泡鳳爪15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公司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Anti-skid supplies」(報單號碼:CX/070A4TM032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申報自澳門地區進口快遞貨物,而於107年11月2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儀檢有異,會同東方航空公司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泡鳳爪15公斤,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消毒封存而查獲。

㈢劉權毅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前某日,透過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泡鳳爪15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公司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電纜用之連接元件」(報單號碼:CX/070A4TM41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快遞貨物,而於107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儀檢有異,會同東方航空公司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泡鳳爪15公斤,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消毒封存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權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68號偵查卷宗【下稱15068號偵卷】第3至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63號偵查卷宗【下稱14663號偵卷】第4至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63號偵查卷宗【下稱9163偵卷】第4至5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卷】第15、16、36頁、本院卷第93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2 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701號函、108 年4 月16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955號函、108 年3 月5 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71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1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679號函、107 年12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780號函、107 年11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694號函、個案委任書、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公告、快遞專區倉單、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單各1 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各3 件附卷可資佐證(9163號偵卷第10至13、17、20頁正反面、22至23頁、14663 號偵卷第9 至11頁反面、22至23頁、15068 號偵卷第8 至10頁反面、18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共三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公司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是一次訂購泡鳳爪16包(每包約7.2公斤),該賣家運抵廣東後,自澳門地區分批輸入臺灣,被告並不知情,其各次犯行應僅成立一罪云云,執為抗辯,並提出網路訂購下單資料及物流資料為據。惟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認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係處罰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行為,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成立一罪或數罪,應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進入國境之次數判斷,與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取得次數係一次或數次無關。本件被告前後三次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犯行,時間各有不同,已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且其每次申報貨物名稱各不相同,各次寄件人亦有「喜得寶絲源綢緞有限公司」、「香港山特實業有限公司寧波辦事處」、「高亭人民印刷廠」之別,收貨人則分別為「鄭發云」、「楊志華」及被告本人,此觀前揭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即明(9163號偵卷第12頁、14663 號偵卷第11頁、15068 號偵卷第10頁),顯然具有獨立認事性,皆可獨立成罪。尤以被告為本件泡鳳爪商品之實際收受人,其各次託運輸入又非均以被告本人之姓名、地址為之,倘被告並無認識,顯將無從於上開物品輸入抵達臺灣時提領貨物。況依被告提出之網路訂購下單資料及物流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31頁),其購買時間係在107年9月15日、數量為16包(重量約115.2公斤)、總價人民幣4880元,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107年10月25日遭查扣之泡鳳爪,係伊配偶在大陸上淘寶網幫伊購買,共買20箱,每箱50包約新臺幣1500元;107年11月2日遭查扣之泡鳳爪,是伊在107年10月初,以行動電話在大陸淘寶網購買,一共買20箱,1箱5公斤,每箱新臺幣1700元,總共花費約新臺幣34000元;107年11月13日遭查扣之泡鳳爪是伊配偶幫伊在大陸淘寶網購買,買20箱,每箱約新臺幣1500元等語(15068號偵卷第4頁、14663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9163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無一相符,其本件三次輸入之泡鳳爪與前開107年9月15日購物訂單顯無關聯。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107年10月25日被查扣該次泡鳳爪之前,伊就有買過泡鳳爪輸入臺灣,那時候數量只有一點點,這中間伊輸入好幾次泡鳳爪到臺灣,但是都沒有被查獲等語(15068號偵卷第4頁、14663號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確有多次購買泡鳳爪輸入臺灣之行為。從而,被告本件三次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各自獨立,非得以一行為評價為一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違法輸入之泡鳳爪,於本案毋庸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以其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來自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即疫區之動物產品泡鳳爪,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期間、次數、數量,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5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無隱,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並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亦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且被告係以「Long-sleeved shirt」、「Anti-skid supplies」、「電纜用之連接元件」等名目報運泡鳳爪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其貨物得予沒入。本件被告非法輸入之泡鳳爪(各為10公斤、15公斤、15公斤),雖係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2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701號函、108年4月16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955號函、108年3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713號函所揭(15068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14663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9163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各該貨物均經臺北關暫扣於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正待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從而,本件被告違法輸入之泡鳳爪已悉數經臺北關查扣,將於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三次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權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權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事實欄一㈢ 劉權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