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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孟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孟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

㈢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07年3月26日16時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被告正當年少,人生經驗尚淺,適逢家中經濟驟變而入不敷出,被告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因而遭人利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誤觸法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實係因刑期尚未確定,無法承諾還款日期;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陳述(本院卷第29、80頁)。

三、經查:

㈠法院對個案之量刑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勾結,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3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鬆賺取高額之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犯後又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原審因而在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月1月(4罪)、1年3月(1罪),所宣處之刑,尚屬法定刑內之低度刑,難認過重;而被告所犯5罪之宣告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及總刑期之半數,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難謂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本院對原審法院量刑所為合法之裁量,即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1月(1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29-40頁;本院卷第35頁),且該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107年3月21日,雖被告在未脫離同一詐欺集團前,仍為本案各次犯行,但各次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其首次犯行既已於該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各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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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孟軒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友人之引薦,使用手
    機下載通訊軟體「易信」後,與暱稱「財源滾滾」之成年人
    取得聯繫,並在得知「財源滾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從
    事者係以實施詐術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
    而與「財源滾滾」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仁道、陳建志、江佳燕、李香儀
    、王國臻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後,復由「財源滾滾」指示鍾孟軒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部分,均應予更正如後附表所述),再依「
    財源滾滾」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供其等收取
    。
二、案經王仁道、陳建志、江佳燕、李香儀、王國臻分別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孟軒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79至280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道、陳
    建志、江佳燕、李香儀、王國臻、證人吳基源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109至113頁、第151至153
    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大致
    相符,復有帳戶提領資料彙整、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8
    年4月23日德存字第108500118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03634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43至69頁、第179至183頁
    、第193至197頁、第267至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
    孟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財源滾滾」等人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照「財源滾滾」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
    點供「財源滾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即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與「財源滾滾」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
    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為均另涉犯洗錢罪(見本院訴字卷第
    105、12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
    手之高額報酬,與「財源滾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勾結,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
    導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
    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詐欺之
    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
    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提領新臺幣(下同
    )65,050元(計算式:11,050+4,000+11,000+28,000+11,00
    0元=65,050元),而其分得上開提領金額之3%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約取得1,951元(計算式:65,05
    0元*0.03≒1,951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
    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王仁道 107 年3 月25日18時許前某時,在購物網站PCHOME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致告訴人王仁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6日7時21分許 11,0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9 時32分、3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共11,050元(起訴書雖載為29,010元,然就10元部分,為手續費,應予扣除;另就超過告訴人王仁道匯款之部分,與本案無關,亦應予扣除)。 鍾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建志 107 年3 月27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在購物網站PCHOME網站上刊登販售智慧型手錶之廣告,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13時7 分、8分,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15,000元(起訴書雖載為29,000元,然就超過告訴人陳建志、江佳燕匯款之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鍾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燕 107 年3 月26日21時許前某時,在購物網站PCHOME網站上刊登販售餐券之廣告,致告訴人江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13時1分許 11,000元   鍾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香儀 107 年3 月27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在購物網站YAHOO 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廣告,致告訴人李香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13時24分許 28,000元  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28,000元(起訴書雖載為52,000元,然就超過告訴人李香儀匯款之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鍾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國臻 107 年3 月27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致告訴人王國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 11,000元  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11,000元(起訴書雖載為20,000元,然就超過告訴人王國臻匯款之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鍾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