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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承軒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景揚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立迪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哲瑋原名傅潔修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啓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秉煒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告
陳文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第480號、第594號、第712號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436號、108年度偵字第1736號、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11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7號、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108年度偵字第4795號、暨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4795號、第7579號、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郭承軒、陳文康、賴立迪、梁哲瑋、蕭秉煒部分撤銷。

陳文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與劉寶猜、侯溫瑛繡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 賠償。

柯景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賴立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與陳劉秀菊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賠償。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啓銘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蕭秉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啓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3、7、8、10至12「偽造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劉秉宸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劉秉宸(原名葉俊誼)、郭承軒、陳文康、賴立迪、梁哲瑋(原名傅潔修,綽號「小豪」)與林奕言、林之皓、熊庭翎(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原審論處罪刑已確定)、張育瑋、蔡汶哲、顏詠彬(原審論處罪刑已確定)及林新富(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分別自民國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均」成年男子(下稱「阿均」)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蕭秉煒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介紹有意願提供帳戶之林新富、熊庭翎2人予邱啓銘認識,嗣後均由邱啓銘與該2人聯繫收購帳戶及參與集團運作事宜;又其中謝宗軒負責郭承軒、蔡汶哲部分收受其等存摺、轉達指示,並於嗣後交付其等之報酬,柯景揚經由綽號「小表」之人介紹張育瑋加入後,並向張育瑋交代集團工作相關事宜。除蕭秉煒外,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康、劉秉宸、邱啓銘及梁哲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駕車搭載陳文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後陳文康並自梁哲瑋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劉秉宸處取得報酬2000元。

㈡郭承軒、劉秉宸、謝宗軒、邱啓銘與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軒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㈢郭承軒、謝宗軒、邱啓銘與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軒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㈣劉秉宸、柯景揚、邱啓銘與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㈤柯景揚、邱啓銘與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㈥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與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汶哲(107年11月6日至8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14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㈦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與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汶哲(107年11月15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14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㈧賴立迪、邱啓銘與顏詠彬、林之皓、林奕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林之皓駕車搭載顏詠彬(107年11月7日至8日提領部分)、林之皓通知賴立迪(107年11月9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林之皓負責(107年11月7日至8日提領部分)、林奕言駕車搭載邱啓銘前往會合地點(107年11月9日提領部分)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㈨邱啓銘及林新富、熊庭翎、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親自或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林新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指示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庭翎、林新富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㈩邱啓銘及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庭翎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0所述)。
  邱啓銘及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再由邱啓
    銘指示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
    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
    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庭翎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述)。
  邱啓銘與林之皓、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再由邱啓銘指示林之皓或親自駕車搭載熊庭翎往返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通知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
    、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
    庭翎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啓銘及姚茂國、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再由姚茂
    國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邱啓銘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就被告郭承軒、邱啓銘涉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
    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郭承軒、謝宗軒、柯景揚、賴立迪、梁哲
    瑋、邱啓銘、蕭秉煒及被告陳文康(下稱被告郭承軒等八人
    )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郭承軒等八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亦均未爭
    執,且本院就證明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承軒、謝宗軒、陳文康、劉秉宸、梁哲瑋、邱啓銘、
    柯景揚、蕭秉煒等人,就其等所為之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3頁),被告賴
    立迪亦具狀陳明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被告郭
    承軒、謝宗軒、陳文康、劉秉宸、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
    、蕭秉煒復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卷證位置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美
    櫻、金立格、鄭美那、鍾喜榮、陳金國、劉寶猜、侯溫瑛繡
    、陳劉秀菊、李麗峰、朱寶綢、林富權、李榮桂、龍曾麗雲
    ,證人即共犯林新富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
    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
二、被告郭承軒等八人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除了如附
    表二各編號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外,亦有(同
    案共犯顏詠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
    年1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同案共犯顏詠彬)新竹
    市本轄107年11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0000000製)1份
    、(同案共犯顏詠彬)新竹西門郵局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
    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翻拍照片1紙、(同案共犯顏詠彬
    )刑案現場照片8張【107年11月8日10時29分至11月9日12時
    57分】、同案共犯顏詠彬之手機畫面截圖7張、同案共犯顏
    詠彬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2張、(被告賴立迪、同案共犯顏
    詠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
    5月1日至107年11月11日】、(同案共犯顏詠彬)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2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同案共犯顏詠彬)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陳文康、郭
    承軒與同案共犯林之皓、張育瑋、蔡汶哲)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同案共犯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
    7年11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同案共犯張育瑋)被害
    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陳金國】、(同案共
    犯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案共犯張育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
    日】、(被告郭承軒)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
    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郭承軒)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5月1日至107
    年11月26日】、(同案共犯蔡汶哲、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
    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劉寶猜、侯溫瑛繡】、(同案
    共犯蔡汶哲、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
    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案共犯蔡汶哲)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
    12日至107年11月15日】、(被告陳文康)被害人案件及車
    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曾美櫻】、(被告陳文康)詐騙
    帳戶(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被告陳文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107年7月4日至107年11月15日】、(被告熊庭翎
    、邱啟銘、車手林新富)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
    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案共犯熊庭翎)詐
    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1份、(同案共犯林之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同案共犯林之皓)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外觀照片】
    、(同案共犯熊庭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同案共
    犯熊庭翎)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案
    共犯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各1份、(同案共犯
    熊庭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000-0000、牌
    照種類:汽車、車種: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
    :2014年2月、總排氣量:1798.0CC.、車身號碼:0000 0-0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顏色:車頂:黑、車身式
    樣:轎式、車主名稱:熊庭翎)、(同案共犯熊庭翎)被害
    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朱寶綢、林富權、李
    榮桂】、(同案共犯熊庭翎)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19日】、(
    被告邱啓銘、同案共犯熊庭翎、車手林新富)被害人案件及
    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李麗峰】、車手林新富之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車手林新富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號、查詢期間:107年8月2
    4日至107年11月7日】、(被告陳文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8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同案共犯林之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
    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郭承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案共犯蔡
    汶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承軒)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3張、(被告郭承軒)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郭承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郵
    局提領贓款】、(被告郭承軒)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
    (被告謝宗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
    年2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謝宗軒)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謝宗軒)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1紙、(共犯車手林新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共
    犯車手林新富)新台幣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1
    紙、(同案共犯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
    【被害人鍾喜榮、陳金國】、(同案共犯林之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保管字號:108年度保字第
    186號)、(被告陳文康、郭承軒、同案共犯林之皓、蔡汶
    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詐騙一嫌疑
    人陳文康提領影像2張、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2月6
    日一頭份字第00152號函及所附客戶陳文康開戶基本資料及1
    07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
    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王昇鈞於107年1
    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賴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蒐證照片1張、(被告賴立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賴立迪、同案共犯林奕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賴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邱啓銘)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被告邱啓銘、車手姚茂國)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邱啓銘
    )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龍曾麗雲】
    、(被告邱啓銘)共犯姚茂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日】、車手林
    新富之107年10月18、19、23、25、29、30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正反面影本6份、車手林新富之107年10月31日、11月1
    、5日活期儲蓄存款憑條3紙、車手林新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
    易明細表1份、車手林新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6日ATM交易明細1份、車手林新富申
    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取款交易明細
    1份、車手林新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07年10月18、19、23、25、29、30日之大額申報資料比對檢
    視列印資料6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共犯車手林新
    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犯嫌林新富
    詐欺照片28張【107年10月23日至107年11月5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詐欺照片18張等資料在
    卷可參(卷證位置詳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堪認被告陳文
    康、郭承軒、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
    實,其等確分別有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三、被告柯景揚、蕭秉煒部分
  被告柯景揚、蕭秉煒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
    柯景揚辯稱只是單純介紹人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並不認識本
    案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蕭秉煒則辯稱其只是介紹人去工作並
    不知道是從事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景揚部分
  加重詐欺部分 
 ⒈證人張育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柯景揚說提領一天會給我1萬
    元報酬,我總共領了3天,但我至今都沒有拿到報酬,他介
    紹工作給我時說是合法的錢,但我開始領錢就覺得這是詐騙
    的錢,我之前跟柯景揚聯繫都是用臉書,但是工作完之後我
    就無法跟他聯絡等語 見偵字第591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沒有拿到酬勞,一開始柯景
    揚說一天1萬元,我做完之後就找不到柯景揚等語(見偵字
    第591號卷第268頁反面);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略以
    :是柯景揚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因為欠錢,跟別人簽
    票,我簽票的人介紹柯景揚給我認識,領第一筆錢我就知道
    這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我想趕快還錢給別人,才繼續做,另
    一個原因是柯景揚一直打電話說被人罵,我不想跟他聯絡,
    但是我的卡跟簿子都在他那,第一天談工作,我就把帳戶提
    款卡等物品交給柯景揚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5號卷第24至2
    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11月間我跟柯景揚見
    過1、2次面,我去做帳戶提款工作,是因為一個叫做「小表
    」的朋友介紹柯景揚給我認識,「小表」說有一份工作,一
    天1萬元,問我要不要做,當時在龍鳳漁港那邊,我看到柯
    景揚跟「小表」在那邊,就在那邊認識,「小表」說柯景揚
    是工作的朋友,並說之後柯景揚會跟我聯絡,當時柯景揚只
    有說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柯景揚只有要
    我把郵局存摺、卡片、身分證交給他,他那時說早上的時候
    我去新竹笑傲江湖旁邊的7-11還是全家等,有車會來載我,
    他說早上會有電話打來,就是要我接到電話通知後,就要去
    笑傲江湖旁邊的便利商店等車子來載我,當時在龍鳳漁港那
    邊,柯景揚跟我講話時,「小表」只是在旁邊聽,沒有加入
    解釋,當時我做完後大概4天,我有密柯景揚要問他報酬的
    事情,因為我覺得柯景揚才是有決定權之人,柯景揚的臉書
    ID跟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我的人不一樣,因為我記得有一天
    是柯景揚有說打給我的可能是「這個人」,柯景揚有傳那個
    人的ID給我,我現在忘記ID名稱,就是除了在龍鳳漁港跟柯
    景揚見過面之外,我還在某日收到柯景揚用臉書傳訊息給我
    ,把一個人的臉書名字傳給我,說做的時候那個人會聯繫我
    ,我答應做這份工作之後,沒有其他人再跟我說明過工作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9號卷四第106至110頁、第112至
    114頁、第115至117頁)。  
 ⒉被告柯景揚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張育瑋所述我以介紹工作為
    由要求他將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並跟他說要去提領,事後會
    再給他報酬這件事情屬實,我是當面跟他說的,對於張育瑋
    所說他從事詐欺工作後,都無法與我聯繫,是因為他問的問
    題我都不清楚,我請他去找謝明遠,張育瑋說的他是在107
    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龍鳳漁港將他的帳戶提款卡當面交給
    我這件事情是真的等語(見偵字第267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
    頁)。於另案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是陳介宇
    介紹楊靜雯進來,我再把楊靜雯介紹給謝明遠,謝明遠說他
    會直接把報酬給楊靜雯,但是有時候謝明遠找不到楊靜雯,
    會要我聯絡,我就會打給楊靜雯,這個案件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都是介紹給謝明遠,我沒有
    參加別的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9號卷三第166至167、286
    頁),並就該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為認罪之表示(見原
    審訴字第249號卷三第284頁),該案件就有關柯景揚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以被告柯景揚所為第一起詐欺
    犯行係本案,而就該案遭起訴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49號卷三第297至382頁)。
 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瑋上開所述,係綽號「小表」之人將
    其介紹給被告柯景揚,就有關工作細節、報酬計算,均是由
    被告柯景揚告知,帳戶資料也是交給被告柯景揚,被告柯景
    揚嗣後並亦有以臉書與張育瑋聯繫,倘若被告柯景揚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完全不瞭解亦無涉,何以係由被告柯景揚向
    張育瑋說明工作細節以及報酬之計算,且嗣後張育瑋要詢問
    領取報酬一事時,亦是聯繫被告柯景揚,顯然該名綽號「小
    表」之人就是介紹被告張育瑋給詐欺集團內部人認識,該內
    部人即為被告柯景揚甚明。  
 ⒋再者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取款項,並由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提領等情,有
    上揭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⒌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依上所述,共同正犯間,
    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抑或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
    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
    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行為人
    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
    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人之犯行並
    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
    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⑵近十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而觀諸現今常見之詐騙集團,多
    是組織嚴謹、分工縝密,或有人負責出資擔任金主、負責機
    房架設,或有人職司電話通聯詐騙,並有擔任車手之人負責
    自動櫃員機提款、臨櫃提款、親向被害人取款等情形。詐欺
    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
    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
    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方能達成目的。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往往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
    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
    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
    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且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常見者多為網路購物詐欺、向被害人佯稱
    付款設定錯誤、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或誘騙投資,及最常見
    之假冒檢警或司法人員向佯稱被害人訛稱涉嫌不法等情節,
    該等手法並常經由各大新聞媒體或網路所揭露,警政單位亦
    常以各種方式提醒民眾有前述之詐騙手法需要提高警覺。是
    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⑶依前所述,被告柯景揚屬於該集團中,對應同案共犯張育瑋
    之斷點,避免同案共犯張育瑋接觸集團中之上游,此種分工
    、分層方式即為典型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而本案向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觀諸各次行為模式,該集
    團顯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分別透過
    其各自對應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
    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並分工負責,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
    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
    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不論是撥打
    電話詐欺之成員、管理分派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取得金融卡
    等帳戶資料、向車手說明並聯繫工作內容、車手持卡提領款
    項,均屬詐欺取財犯罪緊密結合、不可或缺之一環,縱所參
    與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參諸上揭說明,仍
    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綜上,堪認被告柯景揚就
    附表二編號4至7,分別與各該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詐欺手法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
    之,此雖非必為被告柯景揚所知悉或實際參與;然本件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各自分層負責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柯景揚
    就各該部分曾參與其中,並有犯意聯絡,而就詐欺集團所實
    施之詐欺方法,其中一項廣為人知之方法即為假冒公務員之
    手段一情,亦顯然非被告柯景揚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
    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柯景揚雖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然其等
    與各編號同案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柯景揚彼此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
    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
    告柯景揚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之各次詐騙行
    為,並未超越其等加入後原詐騙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為其
    等所難以預見,是被告柯景揚就各該犯行自應與有犯意聯絡
    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柯景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
  ⑴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
    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
    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
    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
    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
  ⑵依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育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被
    告柯景揚上揭自身供述,已經足認其等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他
    人給集團成員認識之局外人,且被告柯景揚於另案所為詐欺
    犯行坦認時,亦供稱所加入者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而
    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足見被告柯景揚所加入參與
    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
    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
    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由不詳成年成員提供資金
    ,藉由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詐欺機
    房,而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
    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甚明。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
    ,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
    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
    ),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柯景揚要求張育瑋交出帳戶
    提款卡並擔任提領之工作,就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張
    育瑋取得款項後,還要交付與被告劉秉宸,再以迂迴層轉方
    式繳回予詐騙集團,張育瑋主觀上亦想過所收款項為詐騙所
    得,顯然被告柯景揚明知其行為分擔之工作,就是在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以被告柯景揚上開參與之客觀
    行為,在在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是參與有結構、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此行為分擔,由其提供張育瑋之
    金融帳戶與集團使用,在詐得款項後,由張育瑋擔任領取帳
    戶內款項並層轉與集團成員,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為等工作,至為明確。是被告柯景揚實際所為,顯然與其等
    所辯不符。
 綜上事證,被告柯景揚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秉煒部分  
 ⒈證人熊庭翎於另案審理時供稱:107年8月至11月期間是白牌
    司機,跟邱啓銘沒有任何接觸,透過車行同事蕭秉煒跟邱啓
    銘在白牌計程車行認識,蕭秉煒跟我說邱啓銘需要領錢,我
    跟蕭秉煒一直是同事,他跟我聊到我認為是合法,他當下沒
    有跟要存摺提款卡這些。我問蕭秉煒他說他把邱啓銘叫過來
    ,我當面問邱啓銘比較清楚,蕭秉煒叫邱啓銘說這是博奕的
    錢,我就幫他等語(見108訴712卷第173至180頁)。
 ⒉證人林新富於警詢時供稱:經由高中同學「蕭秉緯」介紹認
    識「邱明」,同桌共飲過,與「邱明」聯繫方式為透過「蕭
    秉煒」或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我把聯邦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我都交給「邱明」等語(見108偵1736卷一第174至
    175頁)。
 ⒊同案被告邱啓銘則於警詢供稱:我與林新富、熊庭翎、蕭秉
    煒是朋友關係。我跟蕭秉煒是以前開計程車的同事,林新富
    及熊庭翎是透過蕭秉煒介紹認識。我是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107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綽號「阿均」男子告知我要我
    以領取博弈基金去找人頭提供帳戶,我以比特幣為由,要求
    林新富提供帳戶及提領。熊庭翎及林新富均經由蕭秉煒介紹
    吸收而加入詐騙集團,蕭秉煒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他介紹熊
    庭翎及林新富給我認識,沒有分錢等語(見108偵7627卷第4
    至6頁)。
 ⒋被告蕭秉煒於警詢供稱:於107年10至11月間在新竹市北區演
    藝路路邊,引薦「邱銘」與林新富認識,他們便互相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熊庭翎一樣是在上述時地,我引薦雙方見
    面後,他們便互相加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後續我均不清
    楚。當時「邱銘」說他名下的銀行帳戶不能用,所以要林新
    富提供帳戶供金主匯錢,我只知道林新富有領錢給「邱銘」
    ,其他我不清楚。熊庭翎所述107年11月1日20時許,我約熊
    庭翎至新竹市北區演藝路路邊,當時由「邱銘」駕駛自小客
    搭載我,熊庭翎上車後,「邱銘」先檢視熊庭翎之銀行存摺
    此事無誤,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我沒有收取熊庭翎的存摺
    ,我不清楚他們在幹嘛,也不清楚「邱銘」當時以何名目收
    取熊庭翎之銀行存摺,我是有跟熊庭翎說「邱銘」那有提供
    帳戶及領錢即可賺錢的方法等語(見108偵7627卷第7至8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新富有在投資大筆虛擬貨
    幣,邱啓銘有一陣子沒有見,後來出現,邱啓銘說現在有資
    金在調動,需要人去領,也可以投資,我才會介紹林新富給
    他認識,那時邱啓銘說博奕生意在做,但在國外,要進到國
    内戶頭,需要台灣人幫他領取,我有問他這錢乾淨嗎,他說
    乾淨等語(見原審108訴249卷二第115頁);末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於起訴事實記載沒有意見,但我認為我所涉犯的
    這些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該是幫助加重詐欺罪,而不是詐欺
    罪的正犯等語(見原審108訴249卷四第222頁)。
 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蕭秉
    煒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
    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
    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
    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⒎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
    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之認識。
 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
    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
    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
    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
    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
    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
    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
    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⒐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蕭秉煒明知被告邱啓銘有使用他人帳
    戶以匯款之需求,而仍介紹熊庭翎、林新富給被告邱啓銘認
    識,藉以提供其等帳戶供被告邱啓銘使用,堪認被告蕭秉煒
    明知其等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使用,而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引介無訛
    。又有關詐欺集團工作之說明、聯繫,均係由被告邱啓銘直
    接與熊庭翎、林新富接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秉煒有何向
    熊庭翎、林新富說明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或聯繫工作時間
    而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或工作之舉,其所為與詐騙行為之實行
    尚難遽認有何直接關係,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之
    施用詐術方式,雖其介紹熊庭翎、林新富予被告邱啓銘之行
    為便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但對於詐欺行為之實現並不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
    之意思,被告蕭秉煒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詐騙組織,且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
    此項詐術細節為三人以上實施詐欺,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應認被告蕭秉煒介
    紹熊庭翎、林新富之行為,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
    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再按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
    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
    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並且以檢察官名義所
    製作,顯屬於公文書;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印文,或因
    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及法務部組織
    法(第5條第5、6款)於107年5月8日修正,更名為地方檢察
    署,故偽造上開公署之印文,並無法認定為檢察署之公印,
    而與偽造之檢察官或書記官之印文,均僅屬通常之私印文,
    合先敘明。
二、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陳文康部分
  ㈠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陳文康參與綽號「阿均」為首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
    編號1曾美櫻遭集團詐騙部分係最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
    陳文康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開說明,縱首次犯行非屬被告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陳文康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
    ,與其與實施之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陳文康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般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
    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車手多次取款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陳文康參與組織犯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
    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郭承軒部分
  ㈠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附表一編號2為被
    告郭承軒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則被告郭承軒參與組織犯罪之
    行為,與實施之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郭承軒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般印文行為乃
    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郭承軒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車手就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多次取款後,藉轉交詐欺集團,
    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車手多次取款時
    、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郭承軒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
    郭承軒涉犯一般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
    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謝宗軒
  ㈠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附
    表一編號6為被告謝宗軒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則被告謝宗軒
    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與實施之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3、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謝宗軒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3、7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般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謝宗軒與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車手就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多次取款後,藉轉交詐欺集團,
    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車手多次取款時
    、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謝宗軒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
    及被告謝宗軒涉犯一般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
    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使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柯景揚
  ㈠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附
    表一編號6為被告柯景揚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則被告柯景揚
    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與實施之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柯景揚就附表一編號4、5、7分別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般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
    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㈢被告柯景揚與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車手就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多次取款後,藉轉交詐欺集團,因同一
    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車手多次取款時、地亦
    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柯景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
    柯景揚涉犯一般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
    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賴立迪部分
  ㈠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附表一編號8為被
    告賴立迪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則被告賴立迪參與組織犯罪之
    行為,與實施之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
    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
 ㈢被告賴立迪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車手就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多次取款後,藉轉交詐欺集團,因同一
    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車手多次取款時、地亦
    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賴立迪涉犯一般洗錢罪
    ,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述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
    三第1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梁哲瑋
  ㈠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附表一編號1為被
    告梁哲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則被告梁哲瑋參與組織犯罪之
    行為,與實施之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追加起訴書記載其亦涉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刪除之(見原審訴字第249號卷二第108頁),併予說
    明。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般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
    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㈢被告梁哲瑋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梁哲瑋涉犯一般洗錢罪
    ,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述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
    三第1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邱啓銘部分
  ㈠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邱啓銘就上開犯行分別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般
    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邱啓銘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間
    ,就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2、3、5、8、9、11、12、13所示被害人有數次受
    騙匯款行為,且車手有多次取款後,藉轉交詐欺集團,因同
    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車手多次取款時、地
    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邱啓銘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
    告邱啓銘涉犯一般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
    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十、被告蕭秉煒部分
  ㈠被告蕭秉煒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熊庭翎、林新富出借帳戶
    予被告邱啓銘所屬之詐欺組織,使邱啓銘與熊庭翎、林新富
    等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蕭秉煒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蕭秉煒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人士向附表一
    編號2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
    熊庭翎、林新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不詳
    人士自熊庭翎、林新富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蕭秉煒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
    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同一事實關係(詳後
    述),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三
    第12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蕭秉煒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秉煒與邱啓銘、熊庭翎、林新富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認被告蕭秉煒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蕭秉煒所否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
    檢察官之主張容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秉煒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然
    依被告蕭秉煒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能證明其介紹熊庭翎、
    林新富予邱啓銘,所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能知悉共犯成員實行
    詐騙之具體方式,實尚不足單以被告蕭秉煒介紹熊庭翎、林
    新富予邱啓銘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之詐騙組織有
    所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秉煒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原公訴意旨所主
    張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累犯
    被告邱啓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邱啓銘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邱啓銘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再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
    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
    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
    適用。
  ⒉查被告郭承軒、謝宗軒、陳文康、賴立迪、梁哲瑋復曾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卷證位置詳附表二
    證據清單所示),上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是上開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又被告郭承軒、謝宗軒、陳文康、賴
    立迪、梁哲瑋、邱啓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利用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製造斷點之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亦自白不諱,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應依前揭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加入詐騙集
    團或幫助詐騙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
    ,再由車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告訴
    人亦多達數人,犯罪情節非輕,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關於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郭承軒、陳文康、賴
    立迪、梁哲瑋、蕭秉煒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郭承軒、陳文康、
    賴立迪、梁哲瑋、蕭秉煒,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再
    者,就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官署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係一
    般印文,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公印文,亦有未恰;另就
    被告蕭秉煒主觀上並未有認識所幫助為加重詐欺罪,應依罪
    疑惟輕原則,成立幫助詐欺取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事用法亦有未當;另被告謝宗軒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附表一
    編號2金立格、附表一編號7侯溫璞繡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
    15萬元履行完畢及剩三期15000元即給付完畢;被告賴立迪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陳劉秀菊達成以30萬
    元和解,於110年9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10000元,已給
    付2期(見本院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11
    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陳文康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
    3099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其詐欺行為時間點(107
    年11月14日8時58分許),早於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曾美櫻遭詐騙時間(107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顯非被告陳文康加入詐欺集團後首
    次犯行,而不應論以被告陳文康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檢察官上開所提被告陳文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曾美櫻起訴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時,尚未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足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陳文康
    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院另案108年度上
    訴字第3099號判決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亦與本案不同,故
    被告陳文康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並無重複起訴、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視為
    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檢察官上訴所執即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柯景揚、蕭秉煒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業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邱啓銘、謝宗軒、郭承軒、
    賴立迪、梁哲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以及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
    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郭承軒等人之本院前案紀錄狀況(其中被告陳文
    康、郭承軒、謝宗軒、賴立迪、蕭秉煒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
    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
    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
    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中
    部分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
    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
    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衡酌其手段
    、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陳文康、郭承軒、謝宗軒、賴立迪
    、梁哲瑋、邱啓銘、蕭秉煒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柯景揚
    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所各次參與之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被告柯景揚已經與附表一編號4
    、5、6之被害人和解(與編號4之鍾喜榮以5萬元和解並當庭
    交付,編號5之陳金國以4萬元和解並當庭交付,編號6之劉
    寶猜以10萬元和解,自109年6月11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8萬
    元自同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經本院以電話確認被告柯景揚每月均依約給付,於110年10
    月給付完畢),被告謝宗軒與附表一編號2、3、6、7之被害
    人和解(與編號2金立格以15萬元和解,於110年5月7日給付
    完畢,與編號3之鄭美那以4萬元和解,於110年10月19日經
    本院以電話確認業已清償完畢,與編號6之劉寶猜以12萬元
    和解,自109年5月起,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於110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除109年9月未給
    付,其他均有按時給付;與附表一編號7侯溫瑛繡達成和解
    ,只剩三期15000元即給付完畢),被告郭承軒與附表一編
    號3之鄭美那和解(以4萬元和解並當庭交付),被告梁哲瑋
    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曾美櫻和解(以5萬元和解,自109
    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10年
    10月19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業已給付完畢),被告陳文康與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曾美櫻和解(以10萬元和解,自109年
    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10年1
    0月19日經本院以電話確認業已給付完畢),被告賴立迪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陳劉秀菊和解(每期結
    付10000元,已給付二期)等情,有和解筆錄5份(108年度
    附民字第193、162、398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81、182號)
    、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53頁、第511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25頁),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時間
    接近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就被告郭承軒、謝
    宗軒、柯景揚、邱啓銘部分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
    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
    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被告陳文康、郭承軒、謝宗軒、柯景揚、賴立迪、梁哲瑋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各該被害人,所為固有不當,然其等行
    為時年紀均甚輕,被告陳文康、賴立迪、梁哲瑋所實際參與
    之被害人僅一位,其等於組織中所擔任者亦顯非主導者或核
    心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重,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本院認其等就所犯案件所判處
    之刑期,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爰均不諭知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陳文康、賴立迪、謝宗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曾美
    櫻、陳劉秀菊、金立格、鄭美那、劉寶猜、侯溫瑛繡達成和
    解,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佐,是被告陳文康、賴
    立迪、謝宗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陳文康、賴立迪、謝宗軒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賴立迪、謝宗軒應依和解條件所
    示方式分別按期賠償被害人陳劉秀菊及劉寶猜、侯溫瑛繡。
    倘其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就郭承軒、柯景揚、梁哲瑋、蕭秉煒之辯護人雖均請
    求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梁哲瑋參
    與本案詐騙組織,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
    詐諞之數額甚高,除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外,對於家庭
    及身心均有重大之影響,能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均非無疑,
    被告梁哲瑋竟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
    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核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另就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郭承軒部分未能取得被害人金立格
    之諒解(見本院卷三第215頁電話紀錄),而被告柯景揚,
    觀諸其所居角色,係介紹他人加入集團,說明集團工作,核
    其所為,顯然較第一線取款易遭查獲之車手風險更低,依照
    其犯罪情節、手段、所居角色、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且
    被告蕭秉煒、柯景揚否認犯行顯然對於所為未能深切悔悟,
    尚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被告梁哲瑋部分,前於
    96年間曾有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於108年間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不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
  ㈧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
    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被告、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收執而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7、8、10至12所示之印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康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取得1萬20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他字第28
    0號卷第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如期支付被害人曾美
    櫻和解金額10萬元,依發還優先原則,不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郭承軒就本案取得共1萬5000元之報酬,已經其供述如前
    ,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鄭美那達成和解,並已經
    支付4萬元,已超過其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謝宗軒就本案取得5000元利益,已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第2112號卷第7頁),然被告謝宗軒與被害人鄭
    美那以4萬元和解,已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⑷被告柯景揚部分,其否認就本案有取得任何利益,並無證據
    證明柯景揚就本案取得何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
  ⑸被告賴立迪於警詢時稱其當時僅提領5000元並交付予林之皓
    ,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1至13、71
    至72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獲得多少利益,自無
    從遽認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⑹被告梁哲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取得何報酬,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之皓雖證稱:邱啓銘曾經交付2萬元給我
    ,要我轉交給梁哲瑋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66
    頁),然被告梁哲瑋於準備程序時則稱該款項是要交給被告
    陳文康,其亦有轉交,此部分其等說法不符,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梁哲瑋確有取得如何之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犯罪所得而
    宣告沒收。
  ⑺被告邱啓銘部分,已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之詐騙行為,
    可以獲得總金額百分之1報酬(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6頁),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集團就各該被
    害人,就提領金額為2527萬3000元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
    額為2377萬2000元並非一致,各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總額與
    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集團提領總額若有不符,應有利被告邱
    啓銘之計算方式,以金額較少者計算之,總數為00000000元
    【610000元(附表一編號1)+700000元(附表一編號2)+45
    0000元(附表一編號3)+380000元(附表一編號4)+320005
    元(附表一編號5)+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6)+420000元
    (附表一編號7)+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8)+00000000元
    (附表一編號9)+480000元(附表一編號10)+980000元(
    附表一編號11)+900000元(附表一編號12)+950005元(附
    表一編號13)】,其百分之一即為233724元(元以下不予計
    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
    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蕭秉煒部分,其否認有取得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就
    本案確有取得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㈨被告賴立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被告劉秉宸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9年8月3日日郵寄至被告劉
    秉宸之住居所即○○縣○○鄉○○村00鄰○○00號,為被告劉秉宸本
    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2
    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4日,至109年8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
    被告劉秉宸遲至109年8月31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被告劉
    秉宸於本院亦自承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
    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 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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