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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哲瑞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哲瑞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哲瑞(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該罪行為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經原法院判決被訴罪名成立,各論以有期徒刑7年2月、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以下略述),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撤銷原判決,認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成立,分論有期徒刑4年6月、7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不論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其刑罰均甚重,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足認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且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又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兩相權衡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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