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東(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101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復於前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持有大麻種子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於101 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3月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卷第6、43頁反面,原審卷6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允,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亦合於規定。
三、被告上訴狀僅載「該判決殊令上訴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准予上訴,以障人權,以維法紀」等語,審究被告之上訴狀僅泛稱不服,並未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而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其泛言對原判決不服等空詞,未實際論述內容,自無「具體理由」可言。綜上,被告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含袋毛重0.31公克,淨重0.1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淨重0.1064公克)。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卷,第49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只) ㈠、透明結晶9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9.71公克,總淨重7.65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486公克)。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卷,第50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2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分裝袋(100 入) 6 袋 三 磅秤 1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