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似應顧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難易度,以達恤刑之目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累犯之加重刑罰事由,且已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案件審理中,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1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