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蘇士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士峰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予以重新量刑之裁定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審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8月以下(內部界限3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