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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翔聖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翔聖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抗告人之請求,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而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以及人之生命有限,酌定適當刑期,並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法律正義。又對於社會危害較輕微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係採緩和之刑事政策,著重其矯治及教化功能。施用毒品罪之性質,僅侵害個人,對他人未造成實害,與一般犯罪行為性質不同,應側重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方式,藉以隔離毒品戒除其依賴即可,避免過度監禁結果虛耗受刑人生命並增加國民納稅負擔。抗告人所犯雖非同一性質之案件,然原審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與殺人、強盜等重罪之科刑不遑多讓,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僅小幅度減少6月之量刑,相較於其他法院之定刑案例縮減之情形,實屬過苛,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有關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其次,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3年10月)以下,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8等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至8所定刑期與編號1至6之宣告刑等合併之刑期總和3年8月,而在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何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等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固均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尚屬分散(除編號2、3外),各罪之獨立性仍高,甚且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犯罪一案法院宣判日之隔日施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而編號4、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距數月並未緊密,亦各具獨立性;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類型尚多,其透過不同類型犯罪所呈現之人格面並不相同,兼衡其現年33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因此,本院認原審酌定之刑期,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有違一般社會之法律感情,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翔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4月22日 107年7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11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11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3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981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912號)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39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7月21日 107年3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620號 108年度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1日 108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620號 108年度簡字第2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7日 108年3月1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910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46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926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624號)
編            號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信用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612號 107年度偵字第20253、26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9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6日 108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9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6日 108年5月1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488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155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726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20253、26468號 107年度偵字第20253、26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6日 108年5月26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737號。 2.編號7、8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737號。 2.編號7、8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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