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韓漢碂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韓漢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改採一罪一罰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審酌憲法賦予之人性尊嚴原則,避免過度加諸刑罰於被告,以實現刑法之功能。受刑人現已年邁且疾病纏身,過度刑罰將造成受刑人喪失自新的希望。請審酌受刑人於犯後深具悔意,已全數清償犯罪所得,從輕另為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共計3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並考量附表各罪前定應執行刑及其餘之罪之刑期總和為6年1月,已達減輕有期徒刑3年2月之效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予以適當酌減,顯已衡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情狀,再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原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或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重新裁定,尚非可採。至附表所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3年),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犯罪日期 97年至99年間 97年至99年間 97年至99年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696、7437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696、7437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85、12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5月9日 109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5月21日 109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77號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