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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信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信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之酌定應遵循內、外部界限,本於應執行恤刑之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及合乎責任原則。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並考量刑罰之公平性,而為妥適之裁量。又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並非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是對行為人責任的再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之規定,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事相關政策,妥為宣告。刑罰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為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僅造成責任報應,是否為被告長期監禁,應一併考量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被告人格遭完全抹滅。又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內部功能應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另依學者以數罪併罰時就第二犯罪宣告刑應記入刑度約0.69之均數值,累遞減計算,於應執行刑最重宣告刑以第二宣告乘以0.7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又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合計6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2月;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罪執行案件合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1年2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合計30年7月,定刑4年等案例,皆考量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採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合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行為人提升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本案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受刑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給予受刑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以符合司法公平性,受刑人就所為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後悔,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孝順父母,彌補先前之過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及受刑人之聲請(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執聲卷第4頁),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3為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案件,附表編號5、6則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貨幣案件;再觀諸上開各罪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5月間,犯罪日期並多有重合,被害人為同一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偽造貨幣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等節,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執聲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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