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蘇勇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勇全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因兒時家中經濟拮据,小學畢業後就未能繼續升學,然於民國一○○年出獄後,決心向學,從國中補校一路就讀至大甲高工補校三年級,因衷心想完成學業取得證書,內心又深怕受師長、同學異樣眼光看待,故一心想爭取減害計畫並借此完成學業,數次配合檢調,甘冒風險,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藥頭,此有警察游詔雄可證,請念及上情,讓被告完成學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詞泛稱請考量其曾檢舉藥頭,讓其完成學業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已下定戒除毒品之決心,本案自應對伊從輕量刑,且伊即將於一○五年六月底,自大甲高工建築科夜間部畢業,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對伊之學業及就業造成莫大影響,原判決認伊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並非具體理由,遽予駁回伊之上訴,殊有欠當云云,而仍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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