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紀凱峰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抗告人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5頁以下,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再審抗告狀、刑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然抗告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