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鼎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阮鼎祥領有適法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營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成功陸橋下平交道往基隆市仁五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且視距中有建築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行人穿越時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由右至左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陳阿玉,因而致陳阿玉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結果。嗣本件事故發生後,阮鼎祥旋即報警處理,惟陳阿玉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先行離開,之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魏簡彣亦在瞭解初步狀況後,告知阮鼎祥可自行離開,並於稍後於警局之工作紀錄簿上註記有上開事故之發生,俟陳阿玉之子徐艦於母親返家後告知其手痛,旋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檢查,始知陳阿玉受有上開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後,乃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局報案,經警通知阮鼎祥到案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玉委任其子徐艦即告訴代理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另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供述證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 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告訴代理人徐艦受其母即告訴人陳阿玉委任為代理人,向本件被告阮鼎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應訊,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即其如何聽聞告訴人敘述受傷之原因,及帶告訴人就醫之過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三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職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承辦員警簡援、吳浚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徐艦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均未查有何「顯不可信」之違法取供之事由,至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無證據能力,目的在禁止不正訊問、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並使偵查機關無不正取供之誘因,係在保障被告最基本之程序主體地位。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其於警詢、偵查筆錄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目前司法實務上,為使訴訟程式得以流暢進行,係在訴訟指揮者(如法官、檢察官等)與紀錄者於訊問過程中為重點要旨之整理、確認下,去蕪存菁,擇其要旨記載於筆錄中,並非對訊問與回答之逐字逐句一字不漏之記載,並依前開規定,賦予受訊問人閱覽筆錄、陳述意見之請求權,使於閱覽無訛後簽名於末行,以示確認,已足保障筆錄內容忠實呈現訊問過程;且偵審實務上,對受訊問人之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若受訊問人對筆錄內容或真意有所爭執,可比對錄音內容確認,因此,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尚無逐字逐句記載之必要,否則訴訟資源勢必在少數訴訟案件與程式中耗費殆盡,反而排除其他有需要利用訴訟資源解決紛爭之當事人訴訟權行使,難謂與司法制度規範與設立目的無悖。準此,本件被告並未明確指出108年5月 9日偵查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之記載,究竟是缺漏何種內容,與本案有何相關聯性,且偵訊過程僅將重要或主要內容事項,以要旨方式進行記載,並未如逐字逐句照錄在該案系爭訊問筆錄中,並無不當之處,詳如上述,被告屢次以片面臆測此部分記載不實之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並未於 108年5月9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卻記載告訴人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乙節,係書記官於整理相關證據時之誤載,縱將之列為證據,因該期日筆錄並未記載有告訴人之受訊問內容,亦未無中生有,且該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1頁】,不致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8年2月22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 1080017727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逐一羅列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作成鑑定意見,故本件鑑定意見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將事故發生時間記載為「107 年05月09日19時00分」許,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更正為「107年5月9日早上9時47分(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卷,第 119頁】,均與本案真正車禍發生時間有所歧異(詳如後述),然並未有如被告所指偽造之情形,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指明上述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自無足採。
⒊又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係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並依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成勘驗筆錄者,則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4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卷附之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據此,本院於108年9月12日、10月7日勘驗後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2件及翻拍照片共計14張【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25頁、第315至317頁】,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10月8日及29日之審判期日時,踐行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此有本院上開各該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 133至150頁、第321至338 頁、第351至369頁】在卷可參,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至勘驗內容與待證事實有無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⒋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魏簡彣提供之祕錄器錄影光碟,乃基於監視器、密錄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依上開說明,既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證人魏簡彣提供之密錄影翻拍光碟內容,業據本院於108年9月12日、10月 8日及29日之審判期日時,當庭播放供被告觀看、辨認,應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
⒌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0日、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陳阿玉)【見偵卷第41頁、第91頁】,分別係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及告訴人於斯時之聽力狀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此等文書均係醫師及護理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等文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是該等文書自均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無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⒍復又按美國聯邦證據法,認公務紀錄及報告,如係依法律規定有義務觀察並加以報告事項者所製作,除刑事案件由警方人員或其他執行法律人員所觀察之事項外,得排除傳聞法則,有證據能力。日本刑訴法,認為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得證明之事項所製作之書面,容許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但偵查機關就訟爭案件作成之書面,不可能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諸如:「撰寫報告書」、「現行犯逮捕程序書」,實務上則採否定之看法。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交通事故調查表與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共三十九項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新修正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問題㈤研討結果可參)。準此,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08年 8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該等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無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⒎另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託書【見偵卷第21頁】上記載之發生車禍時間錯誤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 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 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 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 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 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該文書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上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託書既係針對特定案件(即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所製作,且依該委託書之記載:「本人陳阿玉於 107年5月9日19時0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口與阮鼎祥所駕駛之222-2E計程車發生車禍,致我本人受傷。今日因係無法親至交通隊對阮鼎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而委託徐艦代本人對鼎祥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內容觀之,亦徵該委託書係為表彰告訴人有委任其子徐艦為代理人向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乙事,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向被告提起告訴部分,均肯認無訛,故委託書上記載之時間,應屬顯而易見之誤繕,並不影響其效力,從而,被告上開主張係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9至4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當天我有報警,南榮路派出所警察有到場處理,對造不願意報警,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110報警,107年5月9日 9時44分,那時候我報警,我說發生事故,電話那一頭說要派警力過來,我在現場,陳阿玉要走掉,我在同日又打第二通大約1分05秒、第三通同日 9時51分大約1分27秒,都是打給110 ,南榮路派出所警員大約上午10時左右到現場,只有一個警員到現場,陳阿玉已經離開現場,現場目擊者,我有跟警員講是否要去做筆錄,警員說對方都已經離開,應該沒事了,就叫我離開,說那邊會擋到路。南榮路警員處理完我也離開現場,交通隊警員還沒有到現場,我開到南榮路的時候,警察局00-0000-0000有打電話來詢問派出所警員處理狀況,處理好不好,我回答對方已經走掉,南榮路警察叫我離開,所以這件事這樣已經結束,案發時第一個到現場的是南榮路派出所警員一個,交通隊沒有人來,到我離開,交通隊還是沒有來,還是只有一個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是交通警察在地檢署的時候有說那個警察姓魏,我有去南榮路派出所詢問警員姓名,但是南榮路派出所警方不願意告訴我,臂章號碼1012,我有請檢察官把全部監視器調出來,但調不出來,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中華電信,請法院調取本件案發日 107年5月9日上午7時0分起至同日23時59分通聯往來記錄含基地台,本件交通警察我也告他偽造文書,簡援,第一分局警員冒充南榮路警員去應訊,當初不願意具結,希望法院把事情調查清楚,有沒有符合事實,我當初有請求檢察官現場勘驗,鑑定內容時間是有錯誤的,橋下是否為安全島,是否為分向線,監視器看的角度是在高處,跟開車的角度不同,開車有 A柱,我看到她已經來不及,告訴人主張他們是耳聾,但是我開車根本無法判斷告訴人耳聾,起訴書他這邊 9點38分是錯誤的,這邊寫那個經過47巷口無號誌叉路口,這是錯誤的,我經過的是有號誌,平交道是有號誌的,而且我煞車住了,後半段還在平交道的區域,只是說我一定要經過這段去,那個變成危險區域了,妳陳阿玉為什麼要撞過來,對不對,妳走路走到那邊要3、4秒嗎,妳根本就是故意的,你如何證實她不是故意的,檢察官你自己本身你們的擷取畫面都已經擷取到她有看到我車子經過,然後她又撞到我這邊車子,怎麼變成是撞到左腳,她撞到左腳那妳把當天那個傷痕拍照給我看,這邊寫的哪一個是事實嗎,你證物哪一個事實,然後待證事實,你現在待證查證的怎樣,所以這邊待證事實,差了 4分40秒,行經無號誌路口,那有沒有號誌,然後監視器只有一個拍得到現場畫面,這個都偽造文書了嗎,監視器總共有 5支,平交道的本身它10支有5支就是照這個方向,就已經有5支,第一分局又1 支,然後我就講說妓女戶的跟路口這邊的監視器就又有10幾支了,12支了,卡拉OK店裡面 1支,妓女戶裡面更多,每一戶都至少有 4支,你如果說不知道,那我把網路上擷取的妓女戶那條,有的是專門拍那個妓女戶的,你給我LINE的資訊我轉傳給你,你說你沒有辦法勘驗,那個不是路,那個妓女戶裡面那個等於說是弄了,然後市政府勘驗,包括那天連第一分局也到現場了,他們說那是私人土地,所以也不能設置號誌,他那邊有個圍牆在那邊,進去我有辦法看到她嗎,你們到底會不會開車,對不對,我開車開了20幾年了,超過25年了,我認為我走過了,那天經過我是正常的,人要來撞車你有辦法去閃嗎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玉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阮鼎祥駕駛系爭車輛撞傷,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於本院108年9月12日審理時(因為告訴人重聽,本院遂請告訴代理人從旁協助)證述:「(問:妳於107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口,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去拿東西,然後被車撞到」、「(問:妳是如何被車撞到的?)我就站在那裡,計程車就撞到我」、「(問:撞到妳的人是被告嗎?)是,我站在那裡被他撞倒,就摔倒在地上,手很痛爬不起來」、「(問:妳那天是不是要從橋下那邊過去?)是」、「(問:妳那天手是不是沒有怎樣?)手很痛爬不起來」、「(問:妳那天離開的時候有看到警察來嗎?)沒有」、「(問:那天妳為何不要去醫院?)我要被告賠償,他說沒錢,我就回家了」、「(問:那天過馬路之後妳是如何回家的?)走路回家」、「(問:剛才有放光碟給妳看,發生車禍的過程是否與影片相符?)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頁】,且告訴代理人就其母即告訴人如何告知其受傷,及當日帶其就醫後之結果及過程,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指述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9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95至101頁、第133至150頁、第 321至338頁、第351至369頁、第419至452頁】,核與本件承辦員警簡援、吳俊銨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魏簡彣(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9至135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33至150頁、第321至338頁、第351至369頁】,並有委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陳阿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4月18日函、值班登記表【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57頁、第97至101頁、第119頁、第137至13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年8月5日函及其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報告、 110報案記錄單、工作紀錄簿影節本各一件、本院108年9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截圖14張、監視器截圖自編號01起至編號65止,共計65張【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111至125頁、第155至283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魏簡彣提出的密錄器光碟 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1內】。另酌卷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上記載:「 112案件,成功一路47巷口事故,到場後只有第一當事人阮鼎祥,Z000000000、0000000000、中正路調和街290巷61號,駕駛營小客 222-2E,稱行經該處時,突有一婦人撞上其車後,跌倒,婦人稱手部不舒服,惟在警方到場前,該行人已自行離去,登記載備」;「上午事故因後續行人陳阿玉住院,由其兒子徐艦0000000000前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交由交通隊處理」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37頁、第139頁】,應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告訴人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節,係屬實情,洵堪憑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案發時間及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成刑事勘驗筆錄暨翻拍成照片共計14張(圖 1至圖14彩色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108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並供被告、證人魏簡彣、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蒞庭檢察官一起當庭確認核對,且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07年5月 9日上午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翻拍成照片如下:
一、勘驗目的:被告駕車於案發時如何擦撞被害人陳阿玉之全部過程。本件以光碟內所顯示之時間為基準。
二、本件光碟播放時間總長:14秒(畫面無聲音)
三、本件依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聲請勘驗現場光碟,今日現在當庭播放勘驗7次。
四、勘驗結果如下:註:圖1至圖14彩色照片截圖共計14張,詳如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內第113至125頁。圖1至2:2018/05/09AM 9:38:23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圖3:2018/05/09AM 9:38:23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緩緩向前行進圖4:2018/05/09AM 9:38:24告駕駛之計程車通過畫面中的紅白桿圖5:2018/05/09AM 9:38:25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繼續前進,告訴人依稀出現在右前方路邊圖6:2018/05/09AM 9:38:26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繼續前往,告訴人開始由左往右的方向走圖7:2018/05/09AM 9:38:27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行進至馬路中央圖8:2018/05/09AM 9:38:28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到告訴人左腿,告訴人明顯因碰撞之力道向前側滾倒地圖9:2018/05/09AM 9:38:29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止,告訴人倒地不起圖10:2018/05/09AM 9:38:30發生碰撞後,旁邊立即有名白色外套男子上前察看圖11:2018/05/09AM 9:38:31被告開門下車,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圖12:2018/05/09AM 9:38:32被告走下車時,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圖13:2018/05/09AM 9:38:33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圖14:2018/05/09AM 9:38:33被告開門下車時,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影片結束)
⒉又本院依職權於108年10月7日勘驗證人魏簡彣提出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共有三個檔案,分別如下之時間、檔名),後,有本院108年10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另於本院108年10月8日、108 年10月29日審理時均當庭播放勘驗,供被告、證人魏簡彣、告訴代理人、蒞庭檢察官一起當庭再三確認詳細核對本件車禍之處理警員即證人魏簡彣對於本案調查完整始末及案發現場之實際原始真相完整連續歷程,並以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記載之勘驗本件案發時證人魏簡彣提出密錄器光碟並將密錄器顯示時間標示出來,共有 3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目的:本件警員抵達現場前後經過之事實過程。錄影目的:警員即證人魏簡彣於107年05月09日接獲110派案系統通知前往本件案發地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勘驗內容如下所示:ABCED代號如下:A :警員魏簡彣B :被告阮鼎祥C :案發現場不明男路人D :案發現場不明男路人E :案發現場不明女路人(時間顯示:2018.05.09 10:12:57 開始)
壹、【檔案一:PICT6632】10:10:16 前往事故地點路途中10:11:14 A:天保天保仁愛309到達成功陸橋下10:11:47 E:這邊人喔!假無理跟人講…(台語)10:12:57 A:安那?(台語)10:12:58 B:我經過這邊,可能年紀大了阿就自己撞過來,然後就倒下來我就下來看,那這邊都(指右手)沒有傷,然後她說她手不舒服,我說那我帶妳去看醫生她也不肯,那我說要不要我叫救護車她也不肯。
貳、【檔案二:PICT6633】10:13:16 B:我說阿她叫我賠她錢,旁邊就說(指路人)要賠多少妳要跟人家講,她說妳賠我錢就好…10:13:28 A:那現在人呢?(台語)10:13:28 D:走了啦!(台語)10:13:34 C:她說叫他賠她錢,他說要賠多少?她拍謝講,到後面她拍謝之後就走了(台語)10:13:36 B:阿我有跟她說我報警,她說不用報警(台語)。10:13:44 A:沒關係我幫你登記一下,證明你有留在這邊,那你的駕照那些借我一下。10:13:54 C:她說叫他賠她錢,他跟她說要賠她多少錢,歐巴桑不好意思說,她說她手骨稍微折到這樣子。10:14:10 B:她就突然出來然後我閃不過平過來就自己倒下了。(台語)10:14:14 A:沒關係,我幫你寫一下說你有報案不會說你肇逃什麼的。10:14:19 B:有受傷我還看的到,阿內傷我就看不到了,她撞到我的車子她就倒地了。10:14:28 A:好沒關係。10:14:32 A:應該不用交通隊啦?因為人都走掉了。10:14:34 B:人都走掉了。10:14:36 C:不好意思說多少錢啦!(台語)10:14:36 A:好,那我跟交通隊講。10:14:40 B:我在中山醫院遇到一個專門的,他連續三天都出車禍,都是在同一個洞。10:14:47 C:但是很危險欸這不小心煞不及,你如果運氣不好…… (台語)10:14:54 A:仁愛仁愛309呼叫。10:14:54 仁愛回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14:56 A:那個成功陸橋下這件交通事故不用交通隊前來,幫我聯絡一下謝謝。10:15:10 好,仁愛收到,莊敬有收到嗎?10:15:17 A:阿你自己有行車紀錄器嗎?啊有在錄嗎?10:15:22 B:有阿有阿,我不知道因為這買來我沒有去那個給他看,這去買的我之前跟他買一個就壞掉了。10:15:32 A:你的電話?10:15:33 B:0000000000。10:15:41 A:阿她就不見了?10:15:46 B:對阿,我看她人來我車就切比較旁邊,她就「平過來了」(台語),阿因為她這裡都沒有傷。10:15:57 A:人就走掉了?10:15:57 B:(對路人說)你幫我作證,不然你陪我去就好了。10:16:06 B:不知道他(指員警)要不要照相。10:16:16 A:沒關係我回去幫你
參、【檔案三:PICT6634 】10:16:17 A:登記齁。10:16:20 B:要不要照相?10:16:20 B:如果要照相我移旁邊一點。10:16:23 A:你的車也沒傷吧?10:16:26 B:沒有,她人就「平過來」(台語)而已。10:16:28 A:沒關係,就先這樣。10:16:29 B:好啦好啦10:16:45 影片結束
⒊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在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到後,因反作用力而向前側滾倒地之方向,並無違力學慣性原理,且依上開密錄器之對話內容,可徵告訴人於車禍後,即有當場向被告及路人表達其手部不舒服之情形,而案發現場不明路人自始至終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係先趴倒在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再佯裝倒地之情形,被告一再執此為辯,或辯稱南榮派出所 1分鐘有辦法到成功橋下,這個根本就是不對,但是你們現在把它弄成是審判筆錄了,勘驗事故的現場也是一樣,27秒我停住了,28秒又撞她一次,29秒又跌倒,我停住了她趴過來,已經跌倒一次了,28秒又變成阿飄又飄上來,我又撞一次,29秒又跌倒一次,你不能說你後面把那個截圖的畫面都把它隱匿時間,就代表你的勘驗筆錄是正確的,因為從檢察官的筆錄裡面就已經,監視器截圖裡面就已經顯示27秒的時候,監視器 9點38分27秒的時候就發生她正面撞到我車,再來已經跌倒了, 2個畫面都是27秒,所以當初在鑑定委員會他們已經把圖都弄錯了,他把27秒的第 2頁變成28秒,下一頁第 6圖的畫面30秒變成是29秒,所以整個你們做事就是這樣子,反正隨便啦,別人死都不關你們的事情,你們只要趕快判就好了,反正當法官的從來國賠不會聲請成功過,你們頂多就是被記缺點而已,死的都是老百姓,所以為什麼當刑事的法官有時候難免都會誤判,我也知道,難免會誤判,所以你們多少都會心理不安吃齋唸佛,就只能事後這樣做,但是今天在這裡審理的時候,發現錯誤,發現檢察官他這樣子提出來亂七八糟的起訴,你們完全都不願意做制止的方式,這樣作法對嗎,你吃齋唸佛也沒有用等云云,或辯稱旁邊白色衣服那個人也有看到,那個人就是我說的路人乙,為何沒有要求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云云,並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11月26日審判期日時之整個審理過程中,不斷持續地以惡意、無端、恣意揣測本案相關承辦人員蒐證、辦案之過程爭議,亦有本院 108年10月29日、11月26日審判時之光碟【見本院卷附證物袋2 內】在卷可佐,是其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尚且有增加本案所無之情節,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狡飾之詞,均無可採,應堪認定。
⒋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雖將事故發生時間記載為「107 年05月09日19時00分」許,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更正為「107年5月9日早上9時47分(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卷,第119頁】,惟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簡援於108年5月9日偵查時之陳述:我們接獲通知時,是說當事人已經離去,第一時間我不在現場,我是在南榮派出所,警察說有人報案,但應該更載為紀錄時間,但我有備註『事故發生逾107年5月9日9時47分,第 2當事人未等候警方到場前以自行返回住處,現場為測繪』, 9時47分是我接受到值班台通報的時間,前面報案的時間跟我收到通報的時間可能有誤差,當時是南榮路魏簡汶警員(庭呈工作紀錄簿影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及證人吳浚銨於108年5月9日偵查時證述:依照交通隊陳報時間是早上 9點47分,上面記載 9時38分,監視器時間與案發時間可能有部分誤差,會再詢問南榮派出所,因為時間是交通隊員警負責後續等語【見偵卷第 133頁】,再互核與證人魏簡彣(案發時及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8年 9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107年5月9日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我有於107年 5月9日上午 9時38分左右,有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巷口處理交通事故,但我沒有看到交通事故的經過,我到現場的時候只剩下被告而已,沒有看到告訴人,事故發生我只會先記錄當事人的名字,我不會去注意旁邊的人(即指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色衣服男子),也不會特別去看我抵達的時間,我抵達時沒有看到火車經過,登記完,因為另外一方不在,我回去幫被告做登記,我就先走了,我叫被告離開是因為也沒有現場了,所以才請被告離開,我說沒有事了,那是當下沒有另外一方,事故沒有雙方,被告要我們警方怎麼做處理,我只有提供我去七堵鐵路局拍的影像,剩下的東西都是交給交通隊,主機在哪我們就只能去哪裡做拍攝,我給的就是這一個,那是我的手機拍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我認為那個就可以還原現場,所以我只有拍那一個,現場播放、勘驗的錄影光碟是我親自去七堵站拍攝的,所以剛才播放的就是本案案發最原始的經過,案發當天我就去了,內容我也都看過了,就依畫面顯示,這個就是被告駕駛計程車,被害人就從巷子出來,畫面為連續畫面,中間沒有間斷,圖片總共有14張,我到現場時,現場只有被告跟他的計程車,旁邊的確有人圍觀,但是我們不會特別去記他們的名字,只有我一人到現場,因為處理事故通常一個人去,我是接到 110派案系統派案,所以才會去現場,(提示本院卷第67頁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提示並告以要旨)報案時間,是2018年5 月9日9時44分49秒,因為那個是派案過來,派出所收到才會出發去處理,因為每一張都會做成記錄,這個在電腦裡面都調得到,不是我做的,應該是說警察局派案系統裡面會有,我們可以列印,所以才會有這些資料,報案時間都是由派案的人登打,再轉通知到派出所,我們這邊只是做處理,所以派案的時間就是那樣,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就是這一支電話的持有人打電話報案,時間就是上午 9時44分49秒,勤務指揮中心有一個受理人「許志偉」,他登錄的報案時間是 9時44分49秒,接獲報案單有一個接報人「李漢昌」,那是分局的部分,警察局轉分局、分局轉派出所,派出所處理單位,警員到達時間就是 9時49分04秒,現場處理員警就是我本人,派出所接到的時間就是在9時46分41秒,所以我到達的時間是9時49分04秒,因為彣字電腦打不出來,所以是問號,處理完以後接報的人就是李漢昌,他就是一分局這邊的勤務中心,到現場要跟李漢昌回報,然後李漢昌要做紀錄,分局回報說明欄,這裡都有記載,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李漢昌在 5月9日9時47分53秒就有通知南榮所派員處理,10時54分03秒魏簡彣回報,現場是自用小客車222-2E駕駛人阮鼎祥行車擦撞行人,這個行人已經離開了,所以返所登計備查,所以我跟李漢昌回報,他再記錄在回報說明欄這裡,(提示本院卷第71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是我們所謂的工作紀錄簿,為影印的節本,這是我親筆寫的內容,是我去現場處理之後,回到派出所把它記錄在裡面,也回報給一分局的勤務中心,到場後我觀察,的確只有第一當事人,也就是被告在場,現場也是只有被告,他是跟我說有婦人撞到他的車後跌倒,該名婦人在我們到之前就離開了,因為我上面有寫是「第一當事人稱行經該處時」,這是第一當事人跟我講的話,被告就是跟我講他經過成功一路47巷口時,有一個婦人撞到他的車之後跌倒,手不舒服,在我們警方到之前就先離開了,這是被告跟我講的話,我記錄在工作記事簿裡面,也把這個事情回報給一分局的勤務中心,回報欄也是這樣記載,我記載就是這樣,這些記載的內容都是被告在現場告訴我的,因為當下沒有第二當事人,也就是沒有被害人,我去現場處理的時候會開密錄器,這邊有當時我的密錄器畫面,看有沒有需要(庭呈案發值勤時的密錄器畫面光碟),這個密錄器就是要說明我當下去處理跟被告對話的經過,那天的對話完全都在裡面,與我所記載的相符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33至150頁】,並有上開勘驗結果、密錄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應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AM 09:38:28 2018/05/09」【見本院卷第119頁圖8】,至鑑定書及覆議更正時間應係誤載。又證人魏簡彣於本院108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在107年5月9日早上我接獲110派案,所以我才會去成功路橋下面的事故現場,到的時候就看見被告的車停在案發地點,被告過來跟我對話,對話內容大概就是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記得他跟我說一位婦人從巷子內突然出來撞到他的車倒下,我問他那對方人呢,他說走掉了,接下來我就問他說倒下的婦人有沒有受傷,他說看起來沒受傷,但是內傷他就不了解,路人也說有看到這部分,接下來我問他有沒有送醫,被告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報警,但問那個婦人說要不要送醫,資料裡面我記得是說好像沒回答還是不要的意思,之後我就抄登資料,因為在場已經沒有另外一個當事人,所以我只能回去登記備查,等事後有當事人要來報案的話才能作處理,大概過程是這樣,(提示本院108年10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上開對話內容,就是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阮鼎祥在現場對話內容,下午2點04分及3點24分,下午2點04分打了6分11秒(即指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之電話)沒有譯文,(被告一再質疑證人為何通知伊到警局說明之時間,與通知告訴代理人到警局說明之時間不同)我有必要騙你嗎?反正我約你們來就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我說了什麼我也忘了,被告說我可能當天下午有打給他,但是那時候我忘了,所以我上次會回答我忘了,他在意的是我打給他的內容,我要回答的是不管我打給他的內容是怎樣,我就是要叫他過來處理這件交通事故,通知他到場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1至338頁】;再證人魏簡彣於本院 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及提示勘驗內容)我從收到 110派案子後前往案發地點,我路途中即打開密錄器,這就是我前往處理本件實際的情況,時間為民國 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16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45秒影片結束為止,上面勘驗內容就是本件事實經過,密錄器是放在我身上為了蒐證使用的,密錄器的時間一開始出廠設定好之後,當我們使用久了之後一定會有誤差,所以是說 9點快10點發生的時間,我的時間已經變10點了,所以那個是時間上的誤差,就跟監視器會有誤差是一樣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1至369頁】,益徵本件案發時之正確時間應為:「107年8月9日9時38分許」無訛。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更正之時間雖未臻詳實,然被告阮鼎祥確有於107年5月9日上午9時餘許,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並撞傷告訴人陳阿玉一節,並無疑義,洵堪認定,本件自不能以此誤繕未更正之時間即遽認被告並無過失,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 108年5月9日、3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工作紀錄簿影本及當場播放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供其確認時,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工作紀錄簿影本內容記載不實,並辯稱監視器比對時間為一年後【見偵卷第135頁、第1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質疑員警簡援提供之資料已遭抽換、證人魏簡彣係以欺騙方式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就證人即承辦員警魏簡彣提供之密錄器予以勘驗(理由詳如上述),且證人魏簡彣亦多次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並有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及光碟等在卷可徵,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信。
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職業駕駛人於駕駛屬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職業用車輛而肇事時,縱其價駛當時非在執行業務,惟該駕駛行為仍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應認屬業務上之行為,而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大貨車司機業務外駕駛案之案例要旨參照)。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重傷,仍應以業務過失罪責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僅須駕駛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如果在此地位而駕車,初不問其目的為何,仍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自難以肇事時非用之與職業有關,即謂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8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阮鼎祥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有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事故時是前往購物,非從事載客職務,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屬業務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⒍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由詳如上述,況自本件案發路口之被告駕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成功陸橋下平交道往基隆市仁五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觀之,被告駕車前方與告訴人徒步行進間並無任何屏蔽,且良好視距,亦有上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是本件不論告訴人是否為任意穿越馬路,被告對於前方徒步行進告訴人之動態均明顯易見,被告僅須稍加注意,自有充足時間得採適當措施避免肇禍。而自上開現場圖以觀,被告車輛最終位置係在靠道路之最左側,核與被告自承:我立即鳴喇叭、向左閃及剎車【見偵卷第13頁】等語明確綦詳,益徵被告確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二者鑑定意見亦同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阮鼎祥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1頁】,核與本院上開當庭播放後之勘驗結果內容,二者亦洵堪相符,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本件車禍之過失,二者俱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⒎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10:15:46 B:對阿,我看她人來我車就切比較旁邊,她就「平過來了」(台語),阿因為她這裡都沒有傷」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跨越上開道路時,並未有如被告所述之突然衝出來情形,且被告自承有看到告訴人出現,足徵其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肇事主因,亦無從解免被告係為肇事次因,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其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執此為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信。
⒏末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結果,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並於案發時,即向被告及路人表明有「手部不舒服」之情形,而被告與路人亦均當場有所聽聞(詳見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業已查覺其手有受傷之情形,至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傷害,必須依專業的醫療判斷,況依告訴代理人於 107年10月23日警詢時陳述:我沒有看到肇事過程,是經我媽媽及對方陳述我才知道過程,當時對方在現場有向警方報案,但我媽媽已經先行離開,返家後才告知我說她發生事故,我就立即帶她到長庚醫院就醫,後來再跟警方報案,警方有通知雙方於當日19時至派出所說明肇事過程,對方有到場,因我媽媽當時已經住院,所以由我到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互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以下空白)」、「醫囑」欄: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 00:02~000-00-00 00:5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住院,於000-00-00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00-00出院,建議休養 3個月,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7年05月25日、107年06月22日、107 年08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之記載明確綦詳,足徵告訴人自發生事故後,迄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初次接受治療「000-00-00 00:02」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 2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乙情明確,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內容均與客觀事證一致,實難僅依被告辯稱伊以初步肉眼觀察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即可任意推翻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專業判斷。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二者鑑定意見亦均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阮鼎祥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年2月20 日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1頁】,再互核與本院上開當庭播放後之勘驗結果內容,亦均堪相符,是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停車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而造成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經明顯,並與告訴人因本件車輛之受傷結果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惟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71條之1第2項、第73條、第74條、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至第 182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2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意旨可參)。職是,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 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復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除第6、54條外,均於101年10月1日施行,而現行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則係於95年 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關於辯護人得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攝影之,並得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規定,既係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所發布,該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16條相互抵觸部分,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月7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旨可參)。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就被告阮鼎祥於本院歷次審理及所提書狀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監視器架設地點為成功路之平交道,惟本件案發地點並非於該段路之平交道上,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火車是否經過,及經過之班次、時間均無涉,亦與案發現場道路之寬度,無所關聯,況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113至 125頁】內容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阮鼎祥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障礙物阻擋,故本院認尚本件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縱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調取當日經過該路段之火車班次、時間、次數,亦屬與本案關鍵及構成要件均無任何關連性之無益之調查,併此說明。然被告就此部分卻一再爭執,主張本院及檢察官拒絕調查事實云云抗辯,實非可取。另查,證人魏簡彣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為其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到場處理之過程,與其事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二者係不同時間之處理,且本件承辦人即證人魏簡彣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亦難認有何需錄影、錄音之必要,從而,應認被告以個人主觀臆測上開電話通知內容應有譯文,但遭隱匿,及被告個人認為無論何種情形,均有必需錄音錄影存證云云為之爭執抗辯,實屬於法無據,增加法律所無之事項,實難以採信。
⒉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主張本院未提供告訴代理人徐艦之警詢筆錄光碟供其核對,並請求交付員警簡援、吳浚銨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乙節,核其性質均屬證物之檢閱、抄錄,按上開說明,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且所聲請檢閱之證物為錄影光碟(影像檔案),亦當以維持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款規定,須經過錄影影像內其他相關在場人之同意,始得請求交付偵查中之錄影光碟,且本院亦認為不宜提供,並有加以一一說明,亦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及光碟、本院 10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及光碟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且於法有違,實難准許。
⒊次查,本件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其母即告訴人係因為患有重聽,導致當時不了解被告意欲為何才離開現場,並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究竟有無聽力障礙,與被告是否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二者無涉,故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聽力、精神狀況,要求告訴人應提供身心障礙手冊,並以自身看診經歷,質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專業判斷,更以該院無檢查聽力之相關設備,認告訴人應至其它醫院再予檢查,是被告上開要求,實屬於法無稽且係無理之要求,本院亦認無傳喚該院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而礙難准許,併此說明。
⒋又按當事人詰問證人(含鑑定人)之權,固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法院調查訊問證人時,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然本院考量員警簡援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未親自到場處理,僅係就勤務中心及證人魏簡彣之回報,事後製作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相關文書,且其於該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亦無證據證明該份筆錄確係遭偽造或抽換【見偵卷第129至135頁】,故認並無再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至於被告一再以簡援有假冒(魏簡彣)之身份到庭應訊,且本院竟拒絕傳喚其到庭作證云云為之爭執,亦與事實不符,蓋嗣經本院核對偵卷卷證資料後,顯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記載之姓名確為「承辦人簡援」,而書記官亦有將其姓名、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明確載明於筆錄上,並於該份訊問筆錄製作完成後,由簡援親筆在承辦人欄處簽名無訛【見偵卷第 127頁】。從而,被告聲請傳喚員警簡援到庭接受其詰問,尚屬無此必要,實難可採。
⒌另被告阮鼎祥主張案發現場之路段有數十支監視器(包含該處所有道路、便利商店及妓女戶等私人監視器在內),檢警竟不一一蒐證,僅調取其中 1支,明顯有故意作偽證、隱匿證據,及未要求案發時之目擊證人製作筆錄之疏失,而聲請本院應重新調閱該路段「所有」監視器云云,嗣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南榮路派出所等各該單位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108年8月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501號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及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記載:「一、職於107年07月18日08-10擔服被勤勤務,於勤務時段接獲110派案系統派案(報案時間為2018/05/09 09:44:49、接報時間為同日09:46:29),案件內容為基隆市成功橋下OK超商前交通事故,到達上述地點後,報案人阮鼎祥(以下簡稱阮民)自稱其駕駛222-2E營小客經過成功平交道(往仁五路方向)後有一名老婦人(查證為陳阿玉以下簡稱陳民)突然從路邊衝出不慎撞上,阮民詢問陳民是否需就醫或報案,陳民皆表示不需要,阮民為求慎重,故播打 110報案,於報案時陳民就自行離去,職到場後因當時陳民已離去,且已無現場故抄登阮民資料後返所回報並註記於工作記事簿上,後於同日19時許陳民之兒子徐艦至本所稱陳民因上午交通事故返家後因手部氣痛就醫,經檢查後需開刀住院,警方通知阮民到場雙方無共識故通知交通隊處理。二、經調閱鐵路局七堵站 107年05月09日成功路平交道監視器錄影晝面,該監視器畫面因調閱時間久遠已覆蓋,故無法調閱該路段其他畫面。三、調閱附近監視器,成功一路47巷口私娼寮監視器警方進入該巷口時大門皆深鎖無人應門故無法調閱,且調閱日期也已超過一般監視器畫面保存時間。四、當時警方到場時並未留任何在場人之資料故無法查訪證」等語觀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均屬本院無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卻一再反覆爭辯,要難可採,亦無此必要。
⒍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及第 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所定之事項,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又所稱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事項,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之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詢問或詰問事項亦包含在內,此於該條文立法理由中亦有載明,且該條文僅規定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自非須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始得於筆錄記載要旨。甚而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文字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一審法院得於試辦期間選擇行交互詰問之重大、繁雜案件,試辦之。試辦法院選擇試辦案件,應徵得法官同意。試辦法院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徵選廠商或遴選轉譯人員,訂定契約辦理轉譯工作。此有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1至4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該委外轉譯試辦方案,自96年起每年皆延長試辦期限,103年期間仍續行辦理,此有司法院102年12月1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2715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試辦方案第 4條規定,法院選擇委外轉譯案件,並無需徵得被告或辯護人之同意,則本院為節省開庭時間,而於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交互詰問程序,由簽約廠商進行委外轉譯,其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對照本院法官於歷次審判期日一開始,均有諭知該次期日之筆錄有全程錄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等事項之規定,對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由書記官以僅記載其要旨之方式進行,或依司法院頒布之委外轉譯試辦方案進行委外轉譯,告知書記官不再當庭製作筆錄,待有疑義時,再予事後播放錄音核對更正,以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並逐一徵詢全體到庭者之意見後,將之載明於筆錄,而被告祥當庭對此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322頁】,或縱表示異議,亦非就此一方式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352頁、第420頁】,此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竟又於他日之審判程序或於所提之答辯狀中,泛指審判筆錄未全部記載其所述內容,且法院隨意更改筆錄內容,明顯內容不實云云,一再當庭質疑審判筆錄內容,更未說明其所謂未全部記載,究竟所指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是否具必要性?至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被告之資訊請求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法院於審判中對於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其亦於被告詳細閱覽後表示意見,縱未再准予被告轉拷審判中歷次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並無妨害被告訴訟法上防禦詰問辯護權行使,本件難認因此影響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應堪認定。另查卷附之現場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及證人魏簡彣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各 1片,均業經本院轉拷後交付被告收執,並於被告阮鼎祥陳稱有一片光碟內容無法觀看時,於本院 108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結果顯示可正常播放【見本院卷第 442頁】,且本院於上開各次審判期日,亦均有當庭播放光碟勘驗內容詳如上述,並供當事人及上開證人當庭觀覽確認,理由詳如上述,斯時,被告並未就該光碟錄影內容有所爭執,亦有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其各次上開筆錄之本院開庭光碟 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袋2 內之審判期日光碟】,詎被告竟於事後又空言指摘本院有故意隱匿、變造、刪除光碟內容等云云,是其空言漫指上開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並無以憑採,實係延滯本案訴訟之事後脫免己責之行徑,洵堪認定。
⒎承上,被告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本院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本院於提示相關證據時,均已有逐一供被告阮鼎祥當庭詳細閱覽後再表示意見,並多次播放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及證人魏簡彣提供之密錄器等錄影光碟予其核對本院勘驗內容,復於其一再爭執本院拒絕提供審判筆錄,禁止其閱卷時,反覆就被告對於委外轉譯之筆錄於其閱卷時,尚未轉譯完成致完法及時提供其閱卷等各項爭執,予以說明並當庭進行相關處理,並有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其各次上開筆錄之本院開庭光碟 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2內之審判期日光碟】,除提早預防並杜絕日後被不實誤導之傷害司法公正之虞外,本件係可受公評並無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從而,本件被告一再空言指摘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蒞庭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本件承辦員警簡援、吳浚銨、魏簡彣,及本院有所謂隱匿、偽造、抽換卷附之相關證據內容,及本院拒提供審判筆錄,禁止其閱卷乙節,均非屬實,並檢附上開筆錄之本院開庭光碟 1片備查,以正視聽,並可考據釐清是非真相,亦避免日後爭議發生之澄清憾事,特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屬事後卸責狡飾之詞,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阮鼎祥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7頁】,並有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則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陳阿玉受有上開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阮鼎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65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有報案並留滯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惟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駕車肇事,猶力辯其無過失,亦表明沒有犯罪,反指摘告訴人係其「假車禍真詐財」,足徵其顯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阮鼎祥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駕駛車輛,竟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以致撞及告訴人陳阿玉成傷,告訴人之傷勢雖未達到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程度,然考量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復原速度遠較年輕人緩慢,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明顯已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此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以下空白)」、「醫囑」欄: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 00:02~000-00-00 00:5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住院,於000-00-00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00-00出院,建議休養 3個月,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7年05月25日、107年06月22日、107 年08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之記載明確綦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係嚴重及其年紀已高且體力回復緩慢,兼衡被告阮鼎祥雖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17727 號函暨附件(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 頁】,惟其於犯罪後,非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和解誠意,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毫無以金錢稍事賠償告訴人身體健康所受之傷害結果彌補損害之意願,更進再指稱告訴人係「假車禍真詐財」,亦有被告108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55至463頁】,復酌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108 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其各次上開筆錄之本院開庭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證物袋2內之審判期日光碟】,況本院 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自該日16時19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由本院逐一詳細朗讀各要旨予被告詳聽,並經被告逐一詳細閱覽卷證後回答,詎被告一再飾詞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虛偽造假,任意指控告訴人身心狀況,或稱告訴人之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係屬「高度教育」之知識份子,故意不配戴助聽器,屬自招危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或指控其子即告訴代理人徐艦涉及偽造文書及以刑逼民為手段向被告脅迫索取不當錢財等抗辯,足證被告犯後態度非常惡劣;再者,本院為杜絕本案日後被不實誤導之傷害司法公正之虞,再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8年12月 5日再次因被告聲請提供資料影本乙事向其詳細說明本院處理方式,並避免日後爭議發生之澄清憾事,特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8號案件之108年12月5日訊問程序時說明原委以正視聽,並可考據釐清是非真相,亦有上開筆錄之本院開庭光碟在卷備查可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2 內之審判期日光碟】,此觀諸本院108年12月5日訊問程序時之訊問筆錄記載:「(問:本院卷內並無你所聲請前揭卷證更正後之光碟及筆錄,故本院無法提供這些東西給你,有何意見?)就這個問題我前一天已經遞狀給你們,裡面有敘述大部分,那個26號我有遞狀了,我遞狀裡面就有敘述到,我開庭當天有遞壹個,我27號聲請,我們開完庭之後,樓下已經沒辦法遞狀了,我11月27日聲請的就是前一天有提狀敘述了,當庭也有跟法官說明,法官狀還沒有看,你那時候不是講說,那時候你把它隱匿下來不是變造,光碟前面半段又刪掉了,光碟前面10點05分開始,判決筆錄也是刪掉,從10點10分16秒開始,這樣對嗎?你講的是後製,明明是變造,隱匿光碟沒有給我所以我不能核對」(法官諭知:開庭光碟,有當事人姓名年籍個人隱私資料,只能當庭播放核對,筆錄部份,本院可以依法遮隱當事人個人隱私部份後其餘部分依法申請閱卷影印,而被告聲請的部分卷內沒有,本院也無從提供給你,至於剛剛被告所提到上述這些問題,可從開庭筆錄及光碟證明你所言是否為事實,或是自己主觀臆測,可從本院開庭光碟逐字核對,本院沒有隱匿證據之必要,且本院與被告無冤無仇,法院會秉公處理)、「(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108年11月26日審理卷,是需要本院108年11月26日筆錄之影印抄錄,審判筆錄有請委外轉譯故要等委外譯出後加以核對校正才能通知聲請人即被告,有何意見?(提示 108年度聲字第1268號卷並告以要旨)我希望閱卷,我再從卷裡面看我沒有申請到的東西,地檢署開庭光碟,我也要,因為他筆錄沒有一份是正確的」、「(問:本院訂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閱卷室請聲請人即被告依法聲請閱卷,本院不提供本院開庭光碟及偵查光碟,因為本院開庭光碟及偵查光碟中有個人隱私之部分,僅提供偵查筆錄、本院卷宗遮隱個人隱私後之其他部分,可供聲請人即被告閱覽抄錄影印,若對於上開開庭光碟內容有爭議,另找時間於本院庭內播放核對,本院自108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要開始完成本件裁判書類,故不給閱卷,有何意見?)我聲請的證人你都沒有傳,檢察官針對他的證據也沒有提出佐證方式方法,佐證方式方法沒有調查,火車經過時間,密錄器時間都沒有確定,密錄器有火車經過,又說沒有火車經過,證人說話偽證,密錄器後面補的人不是在現場,他講在橋下,他當時走到那邊又到橋下,他是怎麼繞出來的我不知道」、「(問: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審判時當庭有將全部卷證給聲請人即被告閱覽,並有將相關重要內容當庭朗讀給聲請人即被告聽,開庭時間將近5小時許,且本院在108年10月29日下午審判時也當庭提供你所要求閱卷筆錄部份照片逐一供聲請人即被告當庭詳細翻閱,全部人員等候聲請人即被告閱覽完畢後表示意見,並有本院開庭光碟附卷,以供日後任何人調閱本案有無違法疏失,本院並無隱匿等不法情事,有何意見?)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我的閱卷可以包括攝錄影,還可以影印,這些在庭上沒辦法做,我一邊聽你審判,一邊看部份資料,我有辦法記在腦子裡列印出來嗎,手機依法是不能開的,當場播放,我就指證有些意思都弄錯了,沒有改,你在審理都改你要的東西,有在增加有在減少,這樣所謂的委外譯音有什麼效果,有什麼意義嗎?我只有看到法院第一次開庭、第三次開庭、第五次開庭的資料,這些資料我有,我只欠缺第二次、第四次、第六次開庭資料,其他資料有無欠缺,我要詳細看卷才知道」(法官諭知:一、請聲請人即被告於108年12月 6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院閱卷室依法聲請閱卷,本院會將相關卷證請書記官協助聲請人即被告閱覽,依閱卷相關規定辦理。二、請聲請人即被告若有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請盡速於108年12月10日17時0分前通知本院仁股書記官直接交由書記官收受或於 108年12月9日17時0分前遞送本院收狀處,本院會詳細參酌聲請人即被告之答辯內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足徵本院並未有如被告阮鼎祥上開所述之各項違法事由,從而,被告稱:「你們現在講委外轉譯,我都找不清是委外轉譯,還是事後再來編,你現在 8月20日的我都沒看到,為什麼聲請不出來,書記官說你不願意給,書記官明確跟我這樣講,在閱卷室的時候講,他說你沒有答應給我, 8月20日的審判筆錄,為什麼有的有、有的沒有,到現在還沒有,怎麼會也有10月的,我沒有講說你偽造文書,而是說我聲請閱卷一直到現在還沒有,現在檢察官的資料都出來這樣子了,不是我不相信法院,而是法院現在做的給人家不相信」等云云,是被告僅憑個人臆測,即任意空言增加卷內所無之物證事項,並要求法院無中生中,再加以指摘法院不提供其閱卷所需要之上開卷內所無之物證事項,以此誤導並爭議,以淆視聽,進而指摘負責承辦本案之相關承辦員警、檢察官等有虛偽捏造相關證據之情事,顯與本件事實真相嚴重違背,亦有顛倒是非真相之虞,職是本案除提早預防並杜絕日後被不實誤導之傷害司法公正之虞外,本件係可受公評並無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從而,本件被告一再空言指摘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蒞庭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本件承辦員警簡援、吳浚銨、魏簡彣,及本院有所謂隱匿、偽造、抽換卷附之相關證據內容,及本院拒提供審判筆錄,禁止其閱卷乙節,均非屬實,並檢附上開筆錄之本院開庭光碟1片備查【見本院卷附證物袋2內之審判期日光碟】,且上開內容,亦同於本院 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時自該日16時19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由本院逐一詳細朗讀各要旨予被告詳聽,並經被告逐一詳細閱覽卷證後回答,以正視聽,並可考據釐清上開是非真相,避免日後爭議發生之澄清憾事,況且被告一再指摘本件應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馬路肇事並「逃逸」等云云,惟事實係被告駕車之右前車角之車前方不慎碰觸徒步行進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結果,亦據證人魏簡彣提出密錄器光碟並將密錄器顯示時間標示出來,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判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壹、【檔案一:PICT6632】10:12:58被告:我經過這邊,可能年紀大了阿就自己撞過來,然後就倒下來我就下來看,那這邊都(指右手)沒有傷,然後她說她手不舒服,我說那我帶妳去看醫生她也不肯,那我說要不要我叫救護車她也不肯。承上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貳、【檔案二:PICT6633】10:13:54案發現場不明男路人 C:她說叫他賠她錢,他跟她說要賠她多少錢,歐巴桑不好意思說,她說她手骨稍微折到這樣子。職是,上開密錄器錄影顯示在場目擊證人、聲音清晰、並連續毫無間斷之完整實際原始真相連續歷程蒐證,並無任何人為添加物之偽造變造,足證被告於本案犯後態度毫無思過悔悟之意,洵堪認定,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受傷害結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以下空白)」、「醫囑」欄: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 00:02~000-00-00 00:52 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住院,於000-00-00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00-00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7年05月25日、107年06月22日、107年08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之記載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嚴重,併酌蒞庭檢察官以被告犯罪至今仍毫無悔意,卸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第4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