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書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書維(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今聲請人因發覺本案有違判決不公之疑,故特此提出再審,請詳查予無罪之判決:
㈠本案證人陳致翰為警查獲之際供述曾用電話聯繫聲請人欲購買安非他命,然譯文中說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拿多少,聲請人說0.7、0.8左右,他又問2,000元有沒有多一點,聲請人說有,為1.3、1.4,一公克單位為10,請問如此有比較便宜嗎?一看也知道聲請人在打馬虎眼騙他,因為聲請人自始就沒在賣毒,何來毒品可賣他,又陳致翰一直盧,所以聲請人也隨便跟他講講。
㈡陳致翰供述聲請人與他交易500元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請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他所說時間約5分鐘,但當時聲請人在家中約1小時從沒移動過,有譯文通聯可證明,如此如何交易成功,一切均為陳致翰被警查獲所為脫罪而胡亂指認。
㈢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有請法扶律師補充上訴理由狀(見再審聲請狀附件),然最高法院並無受理,以致駁回,請詳查重新審理,給予聲請人一個公平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其中聲請意旨(一)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發生後之107年3月3日18時49分許,證人曾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雙方對話之通話內容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第24286號偵查卷第78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只知道被告綽號叫阿倫,是警察叫我回去做筆錄時,才跟我說被告的姓名,還說被告有改過名字。我在107年3月3日配合警方打電話給被告假裝購買毒品時,對毒品價格、重量,陳述可以便宜一點,是刑事警察教我如何詢問被告的,同時他們一起錄音。第一次筆錄警察請我老實說,說做筆錄不能說謊,說法院會給我機會,可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該次對話是證人打電話來問毒品價錢要我調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1頁),而供認對話中雙方係在講毒品價格的事,惟僅承認是幫別人問價錢叫他們自己去交易云云(同上卷第22頁),然細觀被告於該對話中,在證人僅先開口詢問其是否方便,尚未明確表明來意時,被告即回應:『方便是方便阿』、『可是你要等我一下喔,還是』等語,即已跟證人表示自己方便,如證人有需要要等被告本人一下;嗣證人向其詢問:『現在還很貴嗎?』等毒品行情,被告即對證人稱1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賣1,300元到1,400元、1,000元可買到約0.7、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至少可買到1.3、1.4公克等,顯然被告本人即十分清楚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毋庸再轉向他人詢價;嗣證人再向被告詢問需要等被告多久時間,被告則回應要等其本人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現在人在家樂福,證人則稱向朋友連絡好確認要拿多少再打給被告可否,被告亦稱:「好阿,了解」等語,可徵被告對於證人表示要確認拿的毒品數量再向被告確認等情,並無任何猶豫,只是因其人在外面,若有需要要等15分鐘到20分鐘。足見在此對話中,證人與被告顯有相當之默契,毋庸證人明示來意,被告即可領會證人係要向其詢問毒品價格,要向其拿毒品,復被告對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行情顯相當熟稔,更明確表示證人如有需求只要等15到20分鐘即可以等情甚明,則若非在此通對話之前,證人確曾自被告處購得毒品,否則豈可能有此毋庸明示僅靠默契之對話內容出現,故此亦可佐證證人前揭證述被告確實為其購得毒品之上游,其有於事實欄一所揭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屬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認上開譯文內容已經法院調查斟酌,聲請意旨稱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聲請人是在打馬虎眼騙陳致翰,且只是隨意講講,並無販賣予陳致翰,無非僅係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另聲請意旨(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上情置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又依被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證人當日14時48分41秒許撥打電話(附表一編號1)來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下稱正義北路基地台),惟其後與證人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已變更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樓頂(下稱大智街基地台),有當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第24286號偵查卷第71頁)可佐,已可證被告於接獲證人同日14時48分41秒許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來電後,確有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往同市區○○街00000號附近前進,並非始終皆保持在同一處所不變,是辯護人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從未離開其住所所在地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認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業經法院加以調查斟酌。聲請意旨所提之上開事實、證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三)之部分,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請人先前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人所提此等上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予以指駁,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自明,堪認聲請人以此等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灼然甚明。況此等事由既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判決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反等違背法令,核其聲請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及同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範疇,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涉,倘聲請人仍認原確定判決有此等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