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書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4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由陳致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雙方達成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張書維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陳致翰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永德公園進行交易,俟陳致翰騎乘機車到場並通知張書維後,張書維隨即到場,經陳致翰交付500 元予張書維,張書維即當場將以2 層分裝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致翰而完成交易。嗣陳致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0巷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致翰為恐遭警方查緝,竟當場吞下前開甫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將其送醫急救後,由其自行自體內排出殘渣袋2 個後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2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書維固坦承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有與陳致翰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應該是陳致翰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毒品,我沒有在賣,我只是敷衍他,案發當天我沒有與他碰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通話數總共是2 、3 通,且其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應該就已到現場,且依其於警詢中所稱,其到場後過1 分鐘被告就到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交易完後即無再電話聯絡,且被告住處到永德公園的距離應該亦能步行1 分鐘即能抵達,顯見雙方應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就已交易完畢,惟依通聯紀錄顯示,雙方其後仍有聯繫,可見證人陳述其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形顯與實際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另觀通聯紀錄上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書維之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新北市○○區○○街00000 號7 樓頂,顯見被告張書維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至15時11分間並未離開其住處而至永德公園,被告自無於當日與證人見面。證人陳致翰應是因其工作原因及懼怕自身有刑事責任,才臨時編造不實之上游陳述。另公訴人所提出107年3 月3 日之監聽譯文,與案發時日顯有差距,無法佐證被告張書維有於106 年11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翰之情事。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可見到有任何談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對話可資補強,請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2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99頁),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與陳致翰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7 日間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聯紀錄情形,有證人陳致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71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上開通聯聯絡內容,證人陳致翰於106 年11月9 日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跟他在聊天,後來他問我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不然拿500 元就好,他就跟我說確定時間及地點後再打給我,後來約於同日15時左右,他就打電話給我,指引我前往永德公園等他,我依指示到了永德公園以後撥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在電話中跟我說1 分鐘內就到,掛完電話後他馬上就騎機車出現,然後我就把500 元給他,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107 年8 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先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毒品,說我要拿500 元,他就跟我約在永德公園,地點是他指定的,可能離他當時在的地方近,我就過去找他,當天確實有碰面,碰面後我就將錢給他,他就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沒多久後我就騎機車離開,不到幾分鐘後我就被警方查獲了。實際通話可能有2 、3 通吧,因為他有打來催我到了沒有,我說快到了,可能是他有先到在等我。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就是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前面那通是我打電話詢問他有無毒品,後面是他問我到了沒,我們當天的確有在永德公園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打電話問被告他身上有無毒品,被告回我說有,問我要多少,我說我要500 元,他跟我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0巷與大智街口的公園見面,不是同一通電話約的,因為我在路上有耽擱到,所以他有打電話問我到了沒,我們大概到見面前通話2 、3 次。當天見面後,當天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之後就被警察抓了。附表一編號1 即第1 通可能是我打去聊天,可能有講到毒品的事;編號2 這通可能是我們約好交易的地點我在路上有耽擱,他打來問我到了沒有;編號3這通應該是我打給被告說我到了,因為後面還有通聯,這些之後可能是他叫我等一下,說他馬上到;簡訊的內容我忘了。所以當日打給被告看起來不只2 、3 通,我印象中只有聯絡2 、3 通,其他可能也是催被告快點到。記得被告一下下就到,但有無超過5 分鐘我忘了,他到了之後我們就交易毒品。案發前我沒有到過該公園,是第一次到該公園與被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
㈢則由上揭證人證述,足見其對於有於106 年11月7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與被告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指定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0巷與大智街口的永德公園作為交易地點,再經電話連繫後,雙方均有到場,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主要梗概,始終供述一致,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且其就此同一證述內容,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復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0 頁),是其此節證述,尚屬可信。又依被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證人當日14時48分41秒許撥打電話(附表一編號1 )來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樓頂(下稱正義北路基地台),惟其後與證人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已變更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0 號7 樓樓頂(下稱大智街基地台),有當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可證被告於接獲證人同日14時48分41秒許即如附表一編號1 之來電後,確有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往同市區○○街00000 號附近前進,並非始終皆保持在同一處所不變,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從未離開其所在地云云,顯有誤會。又依Google地圖查詢上開基地台位置,正義北路基地台距離大智街基地台直線距離約為692.98公尺,若開車尚須花費3 分鐘時間始可抵達,而大智街基地台距離永德公園之直線距離僅約118.78公尺,顯離永德公園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由此足證被告於接獲證人附表一編號1 之電話後,確實有自其當時所在之正義北路基地台附近位置往永德公園之方向前進,且於同日15時11分36秒許至同日15時32分32秒許,皆在永德公園附近之大智街基地台位置逗留,適可佐證證人前揭證述此段期間被告有前去永德公園與其交易毒品等節屬實。
㈣再者,於本案發生後之107 年3 月3 日18時49分許,證人曾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雙方對話之通話內容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卷第78頁至同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該次對話是證人打電話來問毒品價錢要我調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供認對話中雙方係在講毒品價格的事,惟僅承認是幫別人問價錢叫他們自己去交易云云(見偵卷第22頁),然細觀被告於該對話中,在證人僅先開口詢問其是否方便,尚未明確表明來意時,被告即回應:「方便是方便阿」、「可是你要等我一下喔,還是」等語,即已跟證人表示自己方便,如證人有需要要等被告本人一下;嗣證人向其詢問:「現在還很貴嗎?」等毒品行情,被告即對證人稱1 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賣1,300 元到1,400 元、1,000 元可買到約0.7、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至少可買到1.3 、1.4 公克等,顯然被告本人即十分清楚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毋庸再轉向他人詢價;嗣證人再向被告詢問需要等被告多久時間,被告則回應要等其本人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現在人在家樂福,證人則稱向朋友連絡好確認要拿多少再打給被告可否,被告亦稱:「好阿,了解」等語,可徵被告對於證人表示要確認拿的毒品數量再向被告確認等情,並無任何猶豫,只是因其人在外面,若有需要要等15分鐘到20分鐘。足見在此對話中,證人與被告顯有相當之默契,毋庸證人明示來意,被告即可領會證人係要向其詢問毒品價格,要向其拿毒品,復被告對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行情顯相當熟稔,更明確表示證人如有需求只要等15到20分鐘即可以等情甚明,則若非在此通對話之前,證人確曾自被告處購得毒品,否則豈可能有此毋庸明示僅靠默契之對話內容出現,故此亦可佐證證人前揭證述被告確時為其購得毒品之上游,其有於事實欄一所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屬實。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所述案發當日之雙方通聯次數及情形與實際通聯狀況不合,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云云。查於106 年11月7 日證人與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次數存在,其中扣除雙方收發簡訊部分,證人與被告間於當日下午互相對話聯繫共達6 次,與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通話次數約2 、3 通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08 頁)固有不合,惟依證人前揭於警詢中所證稱之聯絡情形,證人與被告間之第一通電話僅係雙方洽定由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續被告再打電話向證人告知交易地點在永德公園,並指引證人如何前往,證人依指示到後即打給被告告以其到了沒多久後,被告就騎機車出現等情,此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編號1 係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編號2 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通話秒數分別達92秒、28秒,而彼此雙方最後一通電話即編號8 部分,亦為證人撥打給被告等情吻合;另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還有打電話來催我到了沒,我說快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在編號2 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後,其後還有再撥打電話1 次給證人等情相合;再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碰面交易完後,當日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之後就被警察抓了。案發前沒有去過永德公園,是第一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又證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0巷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時,即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2層夾鏈袋包裝)吞入體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 之通聯應為雙方碰面交易前之最後一通聯繫電話,足以推論在被告於編號2 之電話告知證人交易地點在證人未曾去過的永德公園後,其後編號3 至7 之聯絡內容應係雙方互相確認所在位置,是否已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等情,此部分之聯繫內容既僅在確認彼此位置,並非係在洽定毒品交易之標的、金額等重要事項,證人對此部分之聯絡內容較無印象等節,亦合事理,是其證稱其印象中與被告有聯絡2 、3 通等情,應僅係就其印象較深之聯繫次數所為之回答,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所述不可信而全非可採。至於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在辯護人之詢問下證稱:附表一編號2 這通電話,可能是我在路上有耽擱,他打來問我到了沒有、編號3 這通應該是我打給被告說我到了、編號4 這通可能是他叫我等一下,說他馬上到,編號5 、6 簡訊部分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編號7 這通可能是他還沒到,我打電話問他快到了嗎,編號8 這通可能是叫被告快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與其於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前述聯繫情形略有出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1 年半左右,是其就此與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較無關而僅係在確認彼此位置之聯繫對話,實不排除已隨時間而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稱均回答:「可能」、「應該」等推測語氣即可明瞭,是亦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有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存在,辯護人此節所辨,非可憑取。
㈥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情形,是證人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毒品,他會一直煩,我有打電話回他說我問不到,他還是一直在叫我幫他問看看,後來我就不想接電話了,他打來時我在我三重明德街的租屋處。當時是我工作的中午12時到13時30分我工作的休息時間,因為我衣服弄髒,我從臺北市德惠街之工作地點回到租屋處去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被告上揭辯稱案發時間其人都在明德街之租屋處沒有去永德公園云云,核與其當時通聯紀錄上顯示,其接獲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之來電後,即自正義北路基地台位置往大智街基地台位置即接近永德公園方向移動等情,顯有不合,且其所辯其當時在臺北市工作及與證人聯繫之時間,亦與實際通聯紀錄所示之情形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沒有印象106 年11月7 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係與證人聯絡何事,後始改稱當日是證人來詢問有無毒品,一直打來問云云(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顯有意隱匿其等實際聯繫情形,否則毋庸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被告辯解,顯非可採。
㈦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兩人交情不深,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亦稱與證人僅係點頭之交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可見雙方非親非故,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足徵被告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證人陳致翰雖係購毒者而處於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然其證述前後一致,與被告間素無恩怨,又其因甫交易不久後即遭警盤查而吞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已冒生命危險,尚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亦有前揭通聯紀錄、譯文及地圖等跡證可資補強,足以採信,不以必然要有明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案發當日之對話譯文為必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未出監),並於同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見悔改之意,反進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擴散,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使該違禁物流入市面,擴張毒害,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自述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從事送貨工作,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哥哥及妹妹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及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否,應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調閱門號:0000000000/ 對象門號:0000000000)┌──┬──────┬────┬──┬──────────┐│編號│時間(106 年│通話類別│秒數│基地台位置 ││ │11月7 日) │ │ │ │├──┼──────┼────┼──┼──────────┤│1 │14時48分41秒│受話 │92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 │ │ │288 號12樓樓頂 │├──┼──────┼────┼──┼──────────┤│2 │15時11分36秒│發話 │28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 ││ │ │ │ │238-3 號7 樓樓頂 │├──┼──────┼────┼──┼──────────┤│3 │15時19分45秒│受話 │42 │同上 │├──┼──────┼────┼──┼──────────┤│4 │15時26分37秒│發話 │4 │同上 │├──┼──────┼────┼──┼──────────┤│5 │15時28分19秒│發簡訊 │略 │同上 │├──┼──────┼────┼──┼──────────┤│6 │15時28分22秒│收簡訊 │略 │同上 │├──┼──────┼────┼──┼──────────┤│7 │15時30分01秒│受話 │26 │同上 │├──┼──────┼────┼──┼──────────┤│8 │15時32分32秒│受話 │24 │同上 │└──┴──────┴────┴──┴──────────┘附表二:(107 年3 月3 日陳致翰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書維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時間 │譯文內容(A為證人陳致翰;B為被告張書維) │├──────┼─────────────────────┤│107 年3 月3 │B : 喂。 ││日18時49分 │A : 喂,阿倫。 ││ │B : 唉。 ││ │A : 唉,你方便嗎? ││ │B : 方便是方便阿。 ││ │A : 是喔。 ││ │B : 可是你要等我一下喔,還是。 ││ │A : 阿現在還很貴嗎? ││ │B : 蛤? ││ │A : 現在還很貴嗎? ││ │B : 現在還好,現在大概1300到1400塊。 ││ │A : 1000塊拿的到、1000塊用的開心嗎?有多少││ │ ? ││ │B : 1000塊最少有零七零八。 ││ │A : 是喔。 ││ │B : 對阿。 ││ │A : 阿如果2000勒?2000有沒有多一點? ││ │B : 2000有阿,2000至少也有1.3、1.4吧。 ││ │A : 是喔,那好好好,那要等你多久? ││ │B : 阿?等我多久喔,等我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 │ ,我現在在家樂福啦。 ││ │A : 是喔,不然我跟我朋友聯絡一下,看他那邊││ │ 有要拿多少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 │B : 好阿,了解。 ││ │A : 好好好,我先聯絡一下厚,掰掰。 ││ │B : 好,掰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