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4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文彬並未參與交貨流程,不知悉交易過程中並無實際交付貨物,亦未交代進行虛偽交易:
1.聲請人擔任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負責人期間,於民國97年時,為增加普揚公司營收,拜託當時最大股東鄧福鈞介紹生意給普揚公司,但並未拜託鄧福鈞作虛偽交易,且當時聲請人並不知鄧福鈞是威能公司負責人、鑫宏公司股東,也不知威能公司與鑫鴻公司間的關係,更不知鄧文莉會安排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購貨再轉賣威能公司但沒有實際交貨之交易過程。
2.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致,對聲請人有利部分未採,亦未說明不採理由,直接採用不利部分,若能詳細斟酌證人前後證詞,可以勾稽出來判決所引用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不實在:
(1)參鄧福鈞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知鄧福鈞係在調查時經提示證物後,始知鄧文莉處理之交易方式係不實之交易,亦即鄧福鈞與聲請人討論的並不是做假交易,鄧福鈞未交代鄧文莉用假交易方式,而是鄧文莉自作主張,且鄧福鈞在偵查中之前後兩次證述,亦明顯與前面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矛盾,再參鄧福鈞於一審、二審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只是拜託鄧福鈞將其公司部份生意交給普揚公司做,並非要做假交易,鄧福鈞也只是要鄧文莉將公司的正常營收交給普揚公司做而已,沒有指示鄧文莉做假交易。若綜合判斷上述鄧福鈞於調查、偵查及一審、二審之證述,足以合理懷疑鄧福鈞在偵查中前後兩次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乃是檢察官刻意冠以「假交易」引導下所作與事實不符的回答,但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鄧福鈞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也未說明何以不採的理由,只擷取鄧福鈞該兩次不利聲請人之證述,顯失公平;而鄧文莉於調查局詢問中曾供稱:威能下單給普揚,普揚下單給鑫鴻的模式是其自己決定的等語,調查筆錄卻未予以記載。上開鄧福鈞及鄧文莉之陳述乃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若能予以斟酌,足證聲請人不知情,應受無罪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合於再審之事由,若能綜合判斷並詳細勾稽上開鄧福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不實交易之事實,影響判決結果。
(2)依吳家賢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吳家賢只是證稱聲請人知道這個訊息而已,但原確定判決卻直接引用吳家賢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係為了避免普揚公司遭下市之命運而去做上述交易之論據,顯然與卷內呈現之證據有所不符。
(3)另魏玉屏、吳家賢於一審之證述,均未言及聲請人有交代吳家賢去做假交易,原確定判決卻以魏玉屏、吳家賢之證言作為認定知悉是假交易之證據,與卷內既存證據顯然不符。
3.普揚總公司在臺中,臺北是一個辦事處,關於處理生意事情係請鄧福鈞介紹生意過來,接洽問題則是交代職員去聯絡,公司也有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賣出去的貨,客戶也有開支票回來。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交易之普揚公司驗收憑單中,雖經聲請人蓋章表示核准,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交易,雖均係由聲請人在銷貨憑單之業務人員欄簽名,但聲請人均係見相關承辦人員都已在上述驗收憑單、銷貨憑單蓋章或簽名確認後,始在其上蓋章或簽名以完成程序,並沒有參與交貨流程,確不知沒有實際交貨,實不能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明知是虛偽交易情況下,僅因聲請人有在驗收憑單、銷貨憑單蓋章或簽名,遽謂聲請人明知是虛偽交易。
(二)普揚公司有實際支付貨款予鑫鴻公司,轉賣時也有收回貨款,因為有出貨、進貨,故損益表做帳是沒有錯,其他相關支出的帳戶文件也都與事實符合,就算認定假交易,但就公司來說是有出帳、有入帳,資金有進出,帳冊上是一定記載,損益表也是要如此,故內容沒有不實在:
1.如附表二編號1、2、3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買貨時有支付貨款,且轉賣給威能公司時,威能公司有支付普揚公司貨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5及如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交易,參酌普揚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亦可知普揚公司於98年3月26日有支付新臺幣(下同)7,764,750元給鑫鴻公司,威能公司於98年3月27日亦有支付8,154,300元給普揚公司之事實。
2.查預付款之性質,即是預付一筆款項作為日後購貨付款之用,並不確定購貨數量,嗣於實際購貨扣抵後,若有不足,再另行補足即可。則普揚公司於97年1月3日預付給鑫鴻公司之760萬元抵充97年3月3日、97年4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1)、97年5月30日(即附表二編號2)之貨款後,尚欠118,874元,但直至聲請人於98年1月9日卸下普揚公司負責人職務前,鑫鴻公司均未通知普揚公司補足,承辦人員亦未填具付款傳票,故聲請人並不知尚須支付鑫鴻公司118,874元,況原確定判決就短少的118,874元,只是詢問聲請人如何支付?有無付款傳票?對此,當時辯護人已代為回答,而原確定判決未詢問聲請人未支付該118,874元之原因,卻直接謂聲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760萬元之預付款部份,在轉帳傳票上登載向鑫鴻公司購買貨品之品號為「SK628-B」,雖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商品貨號「LED0603」等有不符,但於實際購買時,是可以更改貨品項目,不一定要跟預定購買的貨品相同,實不能因只有第三筆貨少付118,874元,及預定購買與實際購買的品項不符,即率謂普揚公司沒有實際付款給鑫鴻公司,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至徐翊銘提出之轉帳傳票上之對沖應付款記載「累入預付P0000000」,雖與760萬元預付款之傳票號碼「Z00000000000」不符,但應是誤載,原確定判決未對此查明,即以記載不符,率謂聲請人辯稱此部分交易已實際付款,應屬有疑,此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3.普揚公司於97年7月2日取得威能公司支付貨款後,於同年7月4日匯款給鑫鴻公司之2,293,200元,乃是支付97年6月27日向鑫鴻公司購貨(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貨款,此乃三方間買賣收付款之正常情形。至鑫鴻公司於同日領出220萬匯入威能公司,乃鑫鴻公司與威能公司之問題,聲請人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卻完全忽略普揚公司確實有支付貨款給鑫鴻公司之事實,顯與卷內既存之證據不符,若能斟酌既存證據,即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4.縱使如附表二編號1、2、3及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交易只是做帳面上轉載,沒有實際交易,但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普揚公司既然有實際支出貨款給鑫鴻公司,當然要製作支出憑證傳票、發票,則支出憑證傳票、發票之記載,即非不實。再佐以97年度第3季普揚公司尚欠鑫鴻公司貨款118,874元未付,威能公司亦尚未將向普揚公司購貨之貨款共8,295,756元給付予普揚公司,則普揚公司於97年度第3季財報上當然要分別將之列入應付及應收帳款之記載,此部份亦無不實,但原確定判決竟謂聲請人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憑證、發票及在97年度第3季財報為不實之記載,誠屬認定事實有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若能詳細斟酌上述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之既存證據,作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請准予再審及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經綜合相關事證,即依據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彬之供述,及證人吳文富、謝宗良、魏玉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賢、陳有慧、鄧文莉、林志忠、鄧福鈞之證述,復參酌普揚公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2紙、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號傳票、調整分類彙總、普揚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普揚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3年1月20日(103)兆銀世貿字第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02年12月25日(102)兆銀世貿字第43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3年1月3日民權匯密字第10350000171號函所附票據2紙、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1年3月9日(101)國世重字第1564號函所附鄧福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0月18日台關業字第1051021525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0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37491號函及附件、財務報告(97年度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普揚公司96年度股東會年報、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年報」、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櫃買中心101年4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10006457號函、金管會103年2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30004819號函等件證據,及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會計憑證」欄所示不實之普揚公司發票、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請購憑單、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銷貨憑單等憑證,進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4之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171條第1項第1款之1之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書及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雖辯稱:其未參與交貨流程,並不知悉並無實際交付貨物,亦未交代進行虛偽交易,且不能因聲請人有在驗收憑單、銷貨憑單蓋章或簽名,遽謂聲請人明知是虛偽交易云云,並提出「附件1、2、3、4、5、6、10、11」之各證人筆錄(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第261頁至第235頁)欲佐證其不知悉虛偽交易情事。惟查:
1.依據如附表二、三所示各交易之資金流向、物流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97年度半年報及97年度第三季季報均為不實,並參酌普揚公司96年度股東會年報、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年報」,可知普揚公司於96年度之濾光片銷售佔其該年度營收之77.44%,然因虧損連連,遂於97年度停止該主要業務即濾光片生產,如普揚公司未能有其他營收以確保97年度之營收未較96年度減少50%以上,則依據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2規定,普揚公司即有可能遭核准暫停櫃臺買賣(即俗稱「下櫃」);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賢於一審審理時所證稱:交易的目的是因為普揚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第2年營收不能低於前一年營收的二分之一 ,陳文彬自己知道這個訊息,陳文彬有跟我在辦公室裡講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四,下稱士院金訴2號卷四第234反面至第244頁)、證人鄧福鈞於一審、二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有提到97年時,因普揚公司營收很差,希望增加普揚公司的營業額,因此陳文彬來拜託我,且我有交代鄧文莉把威能跟鑫鴻的業績給普揚公司,因為普揚公司(營收)幾乎是掛零等語(見士院金訴2號卷三第21反面、第32頁;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卷二第96頁、第98頁)合併以觀,可知當時確係因為普揚公司之營收甚低,才有本案之虛偽交易,因而可認聲請人於97年間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時,確有因明知下櫃之規定,而擔心普揚公司營收不佳遭下櫃,進而虛增本案不實交易;又由證人魏玉屏於一審審理時所證稱:在陳文彬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次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往來交易,印象中是陳文彬出去外面接案子,回來之後交給吳家賢去處理,跟我們說有進出貨,吳家賢再交給謝宗良;吳家賢是總管,但吳家賢的指令都是由陳文彬那邊下來的,若跟會計部門有關的話,吳家賢會交辦給我的主管,當時業務都是陳文彬去負責。我有聽到電話,譬如陳文彬交代給吳家賢要如何處理與聯絡等語(見士院金訴2號卷四第107頁、第11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賢於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陳文彬交辦的,陳文彬告訴我有這個業務,請我跟鄧文莉聯絡,我跟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鄧文莉與誰聯絡,請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聯繫。我與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我在說什麼,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我有質疑是虛偽的,因為我聯絡的人都是同一個,也就是鄧文莉而已,按正常交易來說,應該買賣各自會聯絡,也就是買進來跟賣出去的人應該不同等語(見士院金訴2號卷四第235頁反面、第246頁反面)合併以觀,可認係由聲請人指示知情之同案被告吳家賢、普揚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與同案被告鄧文莉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5交易細節後,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號1至5所示交易期間,聲請人係擔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普揚公司一再從事前揭虛偽交易,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交易,其中普揚公司之驗收憑單,均係經聲請人蓋章表示核准,又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交易,則均係由聲請人於銷貨憑單之業務人員欄簽名,亦可證聲請人係明知普揚公司從事該等虛偽交易。至於聲請人雖以其於96年底便遭普揚公司大股東鄧福鈞、張龍柱等人要求離開普揚公司,就連普揚公司轉讓經營權,也是由鄧福鈞出面與徐翊銘談等情置辯,然聲請人迄至98年1月8日止,均擔任為普揚公司負責人,其如何知情並參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更據認定如前,故聲請人所辯已遭通知將離開普揚公司一事,並無礙認定其仍時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屬實。是聲請人乃以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且按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憑,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2.又按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再審聲請狀之附件1至6、10至11),經核僅係聲請人據先前已存在業經原審參酌過之各證人證詞自行再為之解讀、指摘,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不知及未參與本件虛偽交易等情,更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次,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此等聲請人自認可為對其有利之解讀,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3.從而,此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三)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辯稱:普揚公司有實際支付貨款予鑫鴻公司,並提出「附件7、8、9」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且認普揚公司有出帳、有入帳,資金有進出,故財報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1.依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號傳票、調整分類彙總、普揚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普揚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已難認普揚公司確有實際付款予鑫鴻公司,是聲請人辯稱:已實際付款云云,應屬有疑,難認可採。另依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3年1月20日(103)兆銀世貿字第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02年12月25日(102)兆銀世貿字第43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3年1月3日民權匯密字第10350000171號函所附票據2紙、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1年3月9日(101)國世重字第1564號函所附鄧福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知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中,威能公司所應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實係自同案被告徐翊銘帳戶取出後,透過第三人游玉坤帳戶轉入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後,再以威能公司名義轉入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隨即匯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謝文聰自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示兌領該筆款項轉入謝文聰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再轉匯至同案被告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即威能公司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最終仍回流至由威能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鄧福鈞掌控之事實;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既係對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即可知悉普揚公司係先向威能公司購買貨品後,再將相同貨品出售予威能公司乙節甚明,而由上開金流亦顯見鑫鴻公司身為普揚公司之供貨商,其供貨予普揚公司而收取貨款後,卻又提供資金予威能公司向普揚公司購買同批貨物,如此種種資金往來,顯不合理,難認屬正常交易。
2.基上事證,不但無法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間有確實之金流存在,甚至更有同一筆資金循環回流之情事,且亦缺乏實際交付買賣貨品之物流,再參以同案被告吳家賢、楊睿淑、鄧文莉、陳有慧等人於二審審理中,均就渠等所分別參與之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犯行,坦承不諱,且所為之自白均與前開認定該等交易並無真實金流及物流之事證相符,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均為虛偽交易無誤,而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如附表二、三所載之交易憑證、單據及發票等,均僅係表面上為符合政府法令及帳務規定所不實製作,並無任何實際交易。其次,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既屬虛偽不實,自不能認列入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及損益表「銷貨收入」才是。然如附表四所示普揚公司申報並公告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應付帳款」科目竟分別記載金額「2,581千元」、「866千元」,即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付帳款789萬1,170元;又如附表三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更使普揚公司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科目竟分別記載「8,095千元」、「1,848千元」,即亦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收帳款829萬5,756元,及使損益表中「銷貨收入」科目所記載「22,319千元」、「22,637千元」中,包含不實之790萬0,720元;又上開科目記載不實,進而亦使普揚公司財務報告之「營業毛利」及「本期淨損」科目均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確存有內容虛偽之情事。
3.綜上,此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對其有利之解讀方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明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附表一】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附表二】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附表三】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附表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擎耀公司銷貨予鑫鴻公司 【附表一之1】 編號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編號 行為人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備註 1 1 鄧文莉 97.04.25 6281-B 185,000 2,331,000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197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2 鄧文莉 97.06.26 6281-B 130,000 2,252,250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16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3 7 鄧文莉 98.01.21 T-FLASH512M 15,000 3,150,000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42 對應附表二編號6 、7 、附表三編號6、7 4 9 鄧文莉 98.04.13 LED 150,000 2,647,575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43 對應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9 LED CHIP 150,000 5 12 鄧文莉 98.06.30 6281-B 171,000 3,330,653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46 對應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 【附表一之2】 編號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編號 行為人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備註 1 3 97.06.27 LED 200,200 2,520,000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25 LED晶片 150,000 2 4 97.08.28 97.12.23 6281-B 52,000 900,900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26、234 6281-B 200,000 2,940,000 3 10 98.04.28 IC6281 250,000 5,381,250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44 4 11 98.06.16 6281-B 114,285 2,123,987 擎耀公司發票 101 金訴 2 卷一 P245
鑫鴻公司銷貨予普揚公司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對應附件二金流圖二編號 行為人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1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7.04.25 6281-B 185,000 3,205,125 ①採購單(採購人員:嚴井妏) ②進貨憑單(採購人員、製單人員: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③驗收憑單(驗收人員、製單人員、倉管:林妤芝) ① 101 金訴 2 卷一 P198 ② 101 金訴 2 卷一 P199 ③ 101 金訴 2 卷一P200 2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7.05.30 LED0603 160,000 2,392,845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林妤芝、製單:林、採購承辦人員:REBECCA) ③採購單(承辦人員:嚴井妏 --鑫鴻:林志忠) ④驗收憑單(倉管:林妤芝、驗收人員:蔡幸芸、單位主管:欒興國、核准:陳文彬) ⑤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請購人員:嚴井妏) ①101 金訴2 卷一P206 ②101金訴2 卷一P207 ③101 金訴 2 卷一 P208、209 ④ 101 金訴 2 卷一 P210 ⑤ 101 金訴 2 卷一 P211 LED1204 14,000 LED1206 73,000 LEDCREE 15,000 LEDCHIP 175,000 3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7.06.27 6281-B 130,000 2,293,200 ①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採購人員、製單人員:魏玉屏、採購人員: PLATO 【謝宗良】)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PLATO、採購人員:嚴井妏、製單人員:陳有慧) ③採購單(承辦人:PLATO--鑫鴻:林志忠) ④驗收憑單(倉管、驗收人員、製單人員:魏玉屏) ① 101 金訴 2 卷一 P217 ② 101 金訴 2 卷一 P218 ③ 101 金訴 2 卷一 P219 ④ 101 金訴 2 卷一 P221 4 1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7.12.23 LED 200,000 3,696,000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③驗收憑單(核准:陳文彬、採購: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④採購單 ①101 金訴2 卷一P227 ②101 金訴2卷一P228 ③ 101 金訴 2 卷一 P229 ④101 金訴2 卷一P230 LED晶片 150,000 5 97.12.25 6281-B 250,000 4,068,750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③採購單(嚴井妏印文) ④驗收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採購人員:嚴井妏、核准:陳文彬) ①101 金訴2 卷一P235 ②101 金訴2卷一P236 ③ 101 金訴 2 卷一 P237 ④ 101 金訴 2 卷一 P238 97年度小計 15,655,920 6 2 徐翊銘吳家賢陳有慧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8.01.19 T-FLASH512M 7,000 1,506,75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翊銘)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採購、倉管人員:謝宗良) ①偵 13229 卷一P213 ②偵 13229 卷一P214 7 3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8.02.18 T-FLASH512M 8,000 1,722,00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謝宗良、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③採購單(承辦人:謝宗良、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④進貨憑單(製單人員:謝宗良) ⑤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謝宗良、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財務:林彥妏、張惠敏、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理:徐翊銘) ①偵 13229 卷一P171-1 ②偵 13229 卷一P171-2 ③偵 13229 卷一P172 ④偵 13229 卷一P174 ⑤偵 13229 卷一P175 ⑥偵 13229 卷一P182 ⑦偵 13229 卷一P183 ⑧偵 13229 卷一P187 ⑨偵 13229 卷一P188 8 4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8.03.27 IC6281 250,000 4,620,00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林佳怡、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③採購單(承辦人: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④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⑤進貨憑單(採購人員:林佳怡)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彥妏、張惠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複核:儀、核准:徐翊銘)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彥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複核:儀、核准:徐翊銘)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理:徐翊銘) ①偵 13229 卷一P190 ②偵 13229 卷一P191 ③偵 13229 卷一P192 ④偵 13229 卷一P194 ⑤偵 13229 卷一P195 ⑥偵 13229 卷一P201 ⑦偵 13229 卷一P203 ⑧偵 13229 卷一P207 ⑨偵 13229 卷一P208 9 5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8.04.16 LED CHIP 150,000 2,756,25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主管: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①偵 13229 卷一P219 ②偵 13229 卷一P220 LED 150,000 10 6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8.05.26 IC6281-B 114,285 2,005,702 ①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林佳怡) ①偵 13229 卷一P221 ②偵 13229 卷一P222 11 7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林志忠鄧文莉 98.06.26 IC6281-B 171,000 3,151,103 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儀、核准:徐翊銘) ②驗收憑單(製單、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①偵 13229 卷一P223 ②偵 13229 卷一P224 98年度小計 15,862,090
普揚公司銷貨予威能公司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對應附件二金流圖二編號 行為人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1 對應附件一金流圖一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鄧文莉 97.04.29 6281-B 185,000 3,379,950 ①普揚公司發票 ②訂購單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 101 金訴 2 卷一 P204、205101 金訴2 卷卷四P157-158 2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鄧文莉 97.05.30 LED 0603 160,000 2,513,406 ①普揚公司發票 ②訂購單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助:嚴井妏、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陳文彬;客戶簽收:EVE) ④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 101 金訴 2 卷一 P213-215 101 金訴2 卷四P157-159 LED 1204 14,000 LED 1206 73,000 LED CREE 15,000 LED CHIP 175,000 3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鄧文莉 97.06.27 6281-B 130,000 2,402,400 ①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倉管:魏玉屏、業務人員:陳文彬) ②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 101 金訴 2 卷一 P223-224 101 金訴2 卷四P157-159 4 1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鄧文莉 97.12.24 LED 200,000 3,880,800 ①普揚公司發票 ②訂購單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陳文彬) 101 金訴 2 卷一 P231-233 LED晶片 150,000 5 97.12.26 6281-B 250,000 4,273,500 ①普揚公司發票 ②訂購單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業務人員:陳文彬、倉管:林妤芝) 101 金訴 2 卷一 P239-241 97年小計 16,450,056 6 2 徐翊銘吳家賢陳有慧鄧福鈞鄧文莉 98.01.21 T-FLASH512M 7,000 1,580,25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翊銘) ②銷貨憑單、普揚公司發票(製單人員:魏玉屏、業務、倉管:謝宗良) ①偵 13229 卷一P225 ②偵 13229 卷一P226 7 3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鄧文莉 98.02.20 T-FLASH512M 8,000 1,806,00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客戶簽收:EVE、核准:徐翊銘) ④普揚公司發票 ①偵 13229 卷一P176 ②偵 13229 卷一P177 ③偵 13229 卷一P178 ④偵 13229 卷一P179 8 4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鄧文莉 98.03.30 IC6281 250,000 4,856,25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業務人員: 林佳怡)、發票 ①偵 13229 卷一P196 ②偵 13229 卷一P197 ③偵 13229 卷一P198 9 5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鄧文莉 98.04.17 LED CHIP 150,000 2,898,000 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人員:林佳怡)、發票 ①偵 13229 卷一P231 ②偵 13229 卷一P232 LED 150,000 10 6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鄧文莉 98.05.27 IC6281-B 114,285 2,219,987 ①轉帳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佳怡) 、普揚公司發票 ①偵 13229 卷一P233 ②偵 13229 卷一P234 11 7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鄧文莉 IC6281-B 171,000 3,321,675 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儀、核准:徐翊銘)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佳怡) ①偵 13229 卷一P235 ②偵 13229 卷一P236 98年度小計 16,682,162
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編號 行為人 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 虛偽之明細 卷證頁數 1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 97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1.「應付帳款」科目「2,581千元」 2.應收帳款科目「8,095 千元」 ②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22,319千元」 ①101 金訴2 卷三P260 ②101 金訴2 卷三P260反面 2 陳文彬吳家賢鄧福鈞 97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1.「應付帳款」科目「866 千元」 2.「應收帳款」科目「1,848 千元」 ②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22,637千元」 ①101 金訴2 卷三P290 ②101 金訴2 卷三P290反面 3 徐翊銘鄧福鈞 97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1.「應付帳款」科目「8,052千元」 2.「應收帳款」科目「8,154 千元」 ②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30,443千元」 ①外放97年度年報P6 ②外放97年度年報P7 4 徐翊銘吳家賢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 98年度第一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1.「應付帳款」科目「8,562千元」 2.「應收帳款」科目「8,242 千元」 ②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7,850千元」 ①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P5 ②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P6 5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 98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1.「應付帳款」科目「38,648千元」 2.「應收帳款」科目「8,440 千元」 ②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①外放98年度半年報P6 ②外放98年度半年報P7 6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 98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科目「28,635 千元」 ②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①外放98年度第三季報P6 ②外放98年度第三季報P7 7 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 98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科目「135 千元」 ②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①外放98年度年報P6 ②外放98年度年報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