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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之理由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⑶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等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之繕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觀之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外,並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要旨「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司法院第1328號解釋要旨「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應向法院提起,如向檢察官提起,自非合法,但如具有自訴狀,由檢察官移送,仍應認為合法」,以資指摘本院審理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案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3條第2項等規定,提示證人即告訴人向檢察官交付之自訴狀等語,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以為佐證,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是認本案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徵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且上開所指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等關於自訴規定之條文,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上開法條與聲請再審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㈢此外,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再審,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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