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妨礙告訴人施工架設廣告物四座,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部分,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刑事罰責。
㈡聲請人依109年1月16日頒布刑事訴訟法出具有利於己之民事排除侵害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及第297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明文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明察本件法律依據: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⑶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檢附「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道路通行時間證明」現場會勘紀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6款規定及同法第4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曾以「新北市政府 106年 4月1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645316號函、106 年7 月19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72108號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確定判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02年 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49971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年11月 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4554號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照片等所謂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亦曾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裁定以未提出該民事判決之繕本以及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且聲請意旨所提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確定判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 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部分,前經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本院再審,然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及107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再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等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