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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喜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4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喜建與證人林聖超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當時林聖超係告知受判決人可以用別的稅則來申請,且無須經過海關檢驗,惟受判決人一再向林聖超說明寄來之東西與當初朋友要其代收之東西有異,要求退回,此點可證明受判決人所辯其係幫「小白」代收衣服等節屬實,受判決人確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甚明。原審未詳加查明,即片面判處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刑,本案此節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

(二)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本件受判決人係遭他人陷害、利用,自始即未有任何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受判決人僅係代罪羔羊等情,又漏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減刑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且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條文中之「免刑」係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刑法第288條第3項之規定;至若任意、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不在此列。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憑受判決人之供述、林聖超之證述、受判決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4年6月29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4年7月7日駐韓字第104096號、同年9月16日駐韓字第104166號陳報單及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58506號鑑定書、海運貨櫃提單影本、電子郵件、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即交貨單)、Packing List(即裝箱單)、BILL OF LADING (即提單)等為據,認定並說明:受判決人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自加拿大以貨櫃運輸之方式,欲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30罐至臺灣地區,但貨櫃運抵韓國後,經韓國釜山警察廳國際犯罪科及海關開櫃檢查上開貨櫃,發現大麻三十罐,我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雖請求韓國將上開查獲之物品照原訂船班運輸至臺灣,然韓國警方拒絕我國之請求,僅同意將其中一罐大麻(驗前淨重222.77公克,驗餘淨重221.19公克)照原訂船班於104年6月21日運抵基隆港,經警員會同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人員於同年月22日在基隆港務局東亞貨櫃場扣得上開輸入臺灣之大麻一罐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即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認定,已生受判決人私運前述大麻一罐進口臺灣地區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亦敘明受判決人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係自加拿大以貨櫃海運方式起運大麻三十罐至韓國釜山港,其中一罐大麻更運抵我國基隆港,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因而併論受判決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除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受判決人所辯其僅係受「小白」所託,幫忙「小白」代收國外寄來之衣服,因寄來之貨物為乾燥花,並非衣服,因此拒絕領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林聖超所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經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後,如何認定受判決人確有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共同運輸並私運大麻進口臺灣地區,亦剖析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上開受判決人與林聖超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聲請意旨所主張受判決人係遭他人陷害、利用,自始即未有任何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受判決人僅係代罪羔羊,應給予受判決人適當酌減刑責,且受判決人係幫助犯,亦應減刑云云,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亦不會因此改變所犯罪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違背程序規定,或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除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如前述;且受判決人已於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中陳明:「請求就本件為書面審查撤銷原審判決,無庸傳喚被告本人到場,被告亦無到場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本院認本件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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