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30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38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5年1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3至140、162至164、166至174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9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2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編號26至2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30至3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33年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為下限,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犯罪情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1罪)等,其中附表編號1、29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23、28、32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3、19至21、2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3至8、14至18、27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22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30、25分別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多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連續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個宣告之罰金刑,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8、30至33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