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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葉力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育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育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5月22日)前所為,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年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9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2日 109年6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62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5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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