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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之誤繕部分,本院已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固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犯罪,但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各罪仍具獨立性,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參以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現年6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受刑人王明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97年7月間至98年6月29日 98年6月26日至98年6月30日 98年6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81、1581號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81、1581號 104年度偵字第21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4日 108年1月24日 108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109年2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為程序駁回。 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956號。 3.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 1.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為程序駁回。 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956號。 3.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20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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