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5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8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但不含被告之戶政、前案之個人資料)等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就取得之電子卷宗、證物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欲對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覽上開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案件及其相關案件之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後,由聲請人領取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自訴被告陳克明、陳彥樺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88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本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等案件裁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其中除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上述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
㈢聲請人就取得之電子卷宗、證物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人之聲請狀雖主張其真正地址均在新加坡、美國,要求以email送[email protected].及yaleny0000000maol.com(見聲請狀第2頁),惟此主張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以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規定不合;然其於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之住居所則記載:「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住14 Maamal E1 Sokkar Street GardenCity-11451Cairo,Egypt」,經本院於該案合法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顯見「14 Maamal E1 Sokkar Street GardenCity-11451Cairo,Egypt」之埃及地址並非被告真正住居所,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逕送達聲請人前記載之「住○○市○○區○○路0 段000○0號3樓、居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二址,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