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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偉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偉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編號2至編號13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與編號2至編號13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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