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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曹馨方謝志偉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偉銘

      王雋緯

      廖進益

      謝旻桄

      温淵明

      張君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丙○○、辛○○、子○○、甲○○、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掌機」及「收水」(即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欺機房聯繫、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予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等),復邀集丙○○、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丙○○則再直接或輾轉邀集謝旻恍、甲○○、庚○○及少年羅○棋、陳○堯、林○勳(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把風等工作。壬○○可自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中分得7.5 %,其中6 %發派予取款之車手頭丙○○或辛○○,由丙○○或辛○○與旗下車手朋分。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3 除外)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3 除外)及詐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公務員,且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載)。

二、案經己○○、乙○○○及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壬○○、丙○○、辛○○、子○○、甲○○及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反面、128 頁反面,本院訴卷第69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88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198 頁反面至211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壬○○、辛○○、子○○、甲○○、庚○○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子○○、甲○○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23至28、90至92頁反面、98頁及反面、130 至136 頁反面、155 至157 頁反面、171 至17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3 至4 頁反面、11至12頁反面,少連偵卷三第204 至206 頁,少連偵卷四第4 至8 、15至1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66至71頁、74至80頁反面、84至90頁反面、211 至214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共犯壬○○、丙○○、辛○○、子○○、甲○○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少連偵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23至28、55至61、68至77、90至92頁反面、98頁及反面、130 至136 頁反面、155 至157 頁反面、171 至17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3至4 頁反面、11至12頁反面,少連偵卷三第204 至206 頁,少連偵卷四第4 至8 、15至1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66至71頁、180 至189 、211 至21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且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壬○○、辛○○、子○○、甲○○、庚○○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辛○○、子○○、甲○○、庚○○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少連偵卷一第55至61、68至73、74至77頁,少連偵卷四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76、79、211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23至28頁,少連偵卷四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66至71、180 至189 頁、211 至213 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1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且扣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至8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介紹少年羅○棋加入詐欺集團,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在介紹羅○棋加入時,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做過第1 次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並沒有指揮車手去做事,手機是羅○棋找壬○○拿,拿完就在家裡等電話,之後都是壬○○和羅○棋聯絡,我不知道車手會去超商拿公文書及取款,壬○○聯絡我給我1 %的報酬,羅○棋跟我說這是詐騙款項我才知道,只有壬○○跟我講要拿報酬時,我才會知道羅○棋有出去拿錢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及分工詐騙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羅○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是丙○○,我與庚○○有於104 年12月11日、14日分別至臺南市及基隆市犯案,由我出面取款;我於104 年11月間與子○○一同向住在大勇國小附近的告訴人乙○○○詐騙得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次是我面交取款,子○○在外把風,詐騙得手的贓款係子○○依工作機內之指示交給一名不知名男性,報酬是由丙○○分給我9,000 元至1 萬元,丙○○也分給子○○4,000 元;又於104 年11月間,我與甲○○一同向告訴人乙○○○詐騙得手50萬元,該次由我出面取款,甲○○把風,詐騙得手的贓款係我依工作機內之指示交給一名不知名男性,該次報酬丙○○沒有分給我,因為我有欠丙○○7 萬多元,所以丙○○扣掉一部分的欠款,丙○○有分配報酬給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 、197 頁反面至198 、203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集團之工作機是由丙○○交給車手外出使用,丙○○會指示我們外出犯案的時間、地點,外出前再發給我們手機及花費,我們的報酬是丙○○跟綽號陳天門(即壬○○)之男子收取後,再按比例發給我們,104年11月10日、12日我有參與,都有獲得報酬,即取款款項之1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1 至132 頁,本院訴卷第86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10日、12日及16日我分別遭詐騙40萬、40萬及50萬元,這3 次向我面交取款的車手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4 頁),並指認共犯羅○棋為取款車手,此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106 至110 頁),可知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其職責乃指揮車手前往領取款項並分配報酬予參與之車手及把風之人,共犯羅○棋則為受其指揮之車手,而共犯羅○棋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子○○、甲○○及庚○○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乙○○○、戊○○及被害人丁○○取款,且被告丙○○於事成後亦有分配報酬予共犯羅○棋及被告子○○、甲○○之事實,被告丙○○辯稱其僅介紹共犯羅○棋加入詐騙集團,其不知情共犯羅○棋外出取款云云,實難採信。

⑶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9 月起擔任詐欺集團掌機,底下的車手頭是丙○○、辛○○,我幾乎都是指派工作給車手頭丙○○,除非丙○○聯絡不到,才會聯絡辛○○,我不會直接打電話給羅○棋指揮其前往詐騙,我不認識羅○棋,我只負責將手機及所需花費交給車手頭,由車手頭再交給車手,我不知道實際車手是誰,因為都是聯絡車手頭,車手頭聯絡車手,車手取款後將錢交給車手頭,然後再交給我,我再往上交給上手,報酬由我負責結算並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後面怎麼算我不知道,丙○○及辛○○都是車手頭,本案的被告我只有接觸丙○○及辛○○,在詐欺工作上我沒有和羅○棋接觸,丙○○、辛○○會加入是我問他們要不要工作,我有跟他們講工作內容,就是找車手,找車手做事、取款,去取詐騙的贓款,車手拿到的錢要往回收,在104 年9 月25日到同年12月10日本案4 次的詐騙時間,我配合的車手頭只有丙○○、辛○○,有時候是丙○○,有時候是辛○○,丙○○、辛○○要安排他們下面的車手去取款,有拿到錢,才可以分到報酬,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乙○○○3 次都有成功,我也都有拿到1.5 %的報酬,這3 次車手頭應該是丙○○,因為羅○棋和子○○都是丙○○下面的車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丁○○這次配合的車手頭是丙○○,因為車手是羅○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戊○○這次車手頭應該是丙○○,因為車手是羅○棋,羅○棋不會跟辛○○聯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6頁反面,少連偵卷四第16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80 至189 頁),是從證人即共犯壬○○之證述可知,被告壬○○邀集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告知被告丙○○車手頭之工作內容,而被告壬○○僅會以電話聯繫車手頭以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該車手頭聯繫旗下車手前往取款,其與取款車手無直接聯繫,亦無法知悉各次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為何人,車手需取款得手,車手頭始能分得報酬;又被告壬○○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配合之車手頭僅有被告丙○○、辛○○,而被告丙○○、辛○○各有與其等合作之取款車手,共犯羅○棋為被告丙○○之車手,共犯羅○棋與被告辛○○並無聯繫,從而,向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及告訴人戊○○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既均為共犯羅○棋,則指揮共犯羅○棋前往取款者應為被告丙○○無疑,被告丙○○以其未指揮車手取款,係被告壬○○直接聯繫共犯羅○棋取款,其因介紹共犯羅○棋加入詐欺集團而得以收取報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參以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上午10時18分、19分許,分別發話予共犯羅○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回去電話先開機啦,你叫小豪先帶」、「你先找小豪,跟他說大潤發那一個」、「你跟小旻趕快先去,鑰匙給小豪,記得打給阿元」及「號碼先打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4 頁),可推知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2日應有指揮共犯羅○棋及被告子○○外出收取詐騙款項,是被告丙○○辯稱共犯羅○棋係由被告壬○○直接聯繫並指揮云云,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承:我自104 年10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受壬○○指揮,招募車手及轉交工作機、公費及車手頭與車手之報酬,我有成功招募車手羅○棋加入詐欺集團,羅○棋外出犯案成功的話,他得手金額的1 %是我的報酬,犯案的工作機平常放在我們的租屋處桌上,有案子時,壬○○會打給我,我再聯絡車手犯案,104 年12月我的車手只有羅○棋及庚○○可用,那段時間應該都是他們出門犯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這次,羅○棋有出門的話,應該就是有我參與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6頁及反面、75頁,少連偵卷四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壬○○、子○○及共犯羅○棋前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確實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指揮共犯羅○棋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其翻異其詞辯稱其僅介紹共犯羅○棋加入詐欺集團,其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構成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審法官郭銘禮」及「檢察官曾益盛」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皆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另按刑法第218 條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中,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壬○○、丙○○、辛○○、子○○、甲○○及庚○○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壬○○、丙○○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壬○○、丙○○、辛○○、子○○、甲○○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壬○○、丙○○、庚○○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取款時有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卷內亦無何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可證,自難認其等另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犯行,然此部分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壬○○、丙○○、庚○○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壬○○、丙○○、辛○○、子○○、甲○○、庚○○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假冒八德戶政事務所的電話,後來又轉到臺北市的警察及檢察官,說我冒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我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超商接收傳真,詐騙集團並稱我的案件是由臺北地方法院郭銘禮法官分案偵辦,限我3 天處理否則將我限制出境、資產公證,並對資產強制執行,要我配合調查提撥資產證明,之後詐騙集團車手便到我家向我面交取款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3 頁反面),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9 日、10日致電告訴人乙○○○時,即告知告訴人乙○○○涉嫌刑事犯罪,並命告訴人乙○○○「配合調查並提撥資產」,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10日、12日及16日分別交付4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而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詐騙集團命告訴人乙○○○給付40萬元得手後,食髓知味,再分別起意命告訴人乙○○○給付40萬元及50萬元,從而,依罪疑唯輕,本案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乙○○○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壬○○、丙○○、辛○○、子○○、甲○○及庚○○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等上開之罪與「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應從一重罪處斷,「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㈦被告壬○○、丙○○就附表一所示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壬○○、丙○○、辛○○、子○○、甲○○及庚○○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金額甚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壬○○、丙○○、辛○○、子○○、甲○○及庚○○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兼衡被告壬○○、丙○○、辛○○、子○○、甲○○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庚○○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筆錄2 份及存摺內頁影本、匯款通知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03 至105 、223 、225頁);參酌告訴人乙○○○、戊○○「請從重量刑,有和解者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 頁);暨被告壬○○自述:高中肄業,擔任物流理貨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辛○○自述:高職肄業,擔任物流理貨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子○○自述:高職肄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庚○○自述:大學就學中,在加油站打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4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壬○○、丙○○、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甲○○、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甲○○、庚○○犯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戊○○,被告庚○○亦釋出誠意欲與被害人丁○○和解,惜被害人丁○○未能到庭(見本院訴卷第176 頁),認被告甲○○、庚○○已有悔意,寧信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期被告庚○○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庚○○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壬○○、丙○○、辛○○、子○○、甲○○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壬○○、丙○○、辛○○、子○○、甲○○、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己○○、乙○○○及戊○○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壬○○、丙○○、辛○○、子○○、甲○○、庚○○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庚○○、辛○○及壬○○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且為其等所有或持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06 頁反面、208 頁及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204 頁),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拿到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即取款金額之1.5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頁),是被告壬○○共分得7 萬8,45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40 萬元+40 萬元+50萬元(附表一編號2 )+45 萬元(附表一編號3 )+48 萬元(附表一編號4 )〕×1.5 %=7 萬8,45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報酬,即取款金額之1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至被告丙○○雖辦稱其沒有分到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報酬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頁),然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固定拿1%,有取款項的才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6 頁反面),是被告丙○○共分得5 萬2,3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40 萬元+40 萬元+5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45 萬元(附表一編號3 )+48 萬元(附表一編號4 )〕×1 %=5 萬2,300 元}。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1 萬4,000 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第20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8,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2 之第1 、2 次與我無關,我有拿到第3 次犯行之報酬,即取款金額之1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頁),是被告辛○○分得5,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萬元(附表一編號2 )×1%=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2 之第1 次及第2 次有拿到報酬即取款金額1 %,第3 次我只是介紹人去,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頁),是被告子○○分得8,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萬元+4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1 %=8,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拿到參與附表一編號2第3 次的報酬,是拿50萬的1 %即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頁),是被告分得5,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萬元(附表一編號2 )×1 %=5,000 元〕,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 份及存摺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03 至105 頁),審酌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甲○○既已賠償告訴人乙○○○,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擔任照水每次是1,000 元,我沒有拿到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的報酬,羅○棋只說要請我吃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我有拿到1,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庚○○分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庚○○業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23 頁及反面、225 至227 頁),審酌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庚○○既已賠償告訴人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庚○○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庚○○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告│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    主    文    │
│號│訴人      │)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堯│壬○○犯三人以上│
│  │己○○    │年9 月25日起,分別假冒│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少│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警察、檢察官等,佯稱其│  連偵卷四第39至40頁)│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金融│⑵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案件,將監管其財產云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致己○○陷於錯誤,於│  (見少連偵卷二第25至│丙○○犯三人以上│
│  │          │104 年11月11日自其所有│  27頁、同卷四第33至34│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頁反面)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司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214408帳戶內,提領現金│  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              │
│  │          │300 萬元等待交付。潘偉│  偵卷二第66至69頁反面│                │
│  │          │銘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77至78頁反面)    │                │
│  │          │車手頭丙○○聯繫取款事│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宜,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  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
│  │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民富│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
│  │          │街與少年街口,少年陳○│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堯依指示負責把風,少年│  己○○所有永豐商業銀│                │
│  │          │林○勳擔任取款車手,並│  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                │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
│  │          │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范│  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二│                │
│  │          │麗芝而行使之,己○○遂│  第65、70頁反面、73頁│                │
│  │          │交付300 萬元予林○勳。│  反面)              │                │
│  │          │                      │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
│  │          │                      │  據影本1 紙(見少連偵│                │
│  │          │                      │  卷二第79頁)        │                │
│  │          │                      │⑹少年林○勳照片4 張(│                │
│  │          │                      │  經證人己○○指認為取│                │
│  │          │                      │  款之人,見少連偵卷二│                │
│  │          │                      │  第79頁反面至80頁)  │                │
│  │          │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電信偵查大隊)10│                │
│  │          │                      │  4 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
│  │          │                      │  物照片(扣案物中有少│                │
│  │          │                      │  年陳○堯之身分證、少│                │
│  │          │                      │  年林○勳之健保卡等,│                │
│  │          │                      │  見少連偵卷二第36至37│                │
│  │          │                      │  、39至41頁)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⑴證人即共犯少年羅○棋│壬○○犯三人以上│
│  │乙○○○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  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及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等,│  卷一第182 至189 頁反│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佯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而│  面、197 至199 、203 │。              │
│  │          │涉及洗錢案件,將對其資│  至206 頁反面,同卷四│丙○○犯三人以上│
│  │          │產強制執行云云,致尹蘇│  第26至27頁反面,本院│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阿蚶陷於錯誤,壬○○旋│  訴卷第189 頁反面至19│義詐欺取財罪,處│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  7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頭丙○○聯繫取款事宜,│⑵證人即告訴人乙○○○│。              │
│  │          │先後與少年羅○棋、謝旻│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子○○犯三人以上│
│  │          │桄、甲○○及辛○○為下│  連偵卷二第103 至105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列行為:              │  頁)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⑴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時22分許,乙○○○│  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檢察署公文書影本各3 │甲○○犯三人以上│
│  │          │  超商收受傳真如附表二│  份(見少連偵卷一第20│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  7 至210 頁,同卷二第│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111 至116 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據」及「臺北地方法院│⑷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緩刑肆年。    │
│  │          │  檢察署」公文書各1 份│  6 巷內及大勇國小門口│辛○○犯三人以上│
│  │          │  ,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  之統一超商Google照片│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  (經甲○○指認)、刑│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街426 巷144 號5 樓,│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子○○依指示負責把風│  105 年3 月16日指認犯│。              │
│  │          │  、少年羅○棋擔任取款│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                │
│  │          │  車手向乙○○○取款40│  照片對照表(乙○○○│                │
│  │          │  萬元。              │  指認羅○棋為面取款車│                │
│  │          │⑵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  手,見少連偵卷二第8 │                │
│  │          │  2 至3 時許,在前揭處│  、106 至110 頁)    │                │
│  │          │  所,子○○依指示負責│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把風、少年羅○棋擔任│  局105 年5 月3 日刑紋│                │
│  │          │  取款車手,並交付如附│  字第1050021322號鑑定│                │
│  │          │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書暨附件子○○之指紋│                │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卡片等(經比對結果編│                │
│  │          │  管科收據」及「臺北地│  號2 證物即乙○○○案│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104 年11月12日之假公│                │
│  │          │  各1 份予乙○○○而行│  文書上所採獲指紋與謝│                │
│  │          │  使之,乙○○○遂交付│  旻桄相符,見少連偵卷│                │
│  │          │  40萬元予少年羅○棋。│  三第185 至192 頁)  │                │
│  │          │⑶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⑹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                │
│  │          │  2 時至3 時許,在前揭│  號:子○○0000000000│                │
│  │          │  處所,甲○○依子○○│  、丙○○0000000000;│                │
│  │          │  之指示前往並負責把風│  時間:2015年11月12日│                │
│  │          │  、少年羅○棋擔任取款│  )、子○○持用092148│                │
│  │          │  車手,並交付如附表二│  8738、壬○○持用0981│                │
│  │          │  編號6 、7 所示之偽造│  429903、工作機098904│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1009及0000000000、大│                │
│  │          │  收據」及「臺北地方法│  陸機房0000000000000 │                │
│  │          │  院檢察署」公文書各1 │  等門號通聯紀錄暨基地│                │
│  │          │  份予乙○○○而行使之│  台位置資料(見少連偵│                │
│  │          │  ,乙○○○遂交付50萬│  卷一第158 頁及反面、│                │
│  │          │  元予少年羅○棋,少年│  174 至178 頁,同卷二│                │
│  │          │  羅○棋再將該50萬元交│  第59至63頁)        │                │
│  │          │  給辛○○。          │⑺Google地圖2 份(見本│                │
│  │          │                      │  院訴卷第91至92頁)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⑴證人即共犯少年羅○棋│壬○○犯三人以上│
│  │丁○○    │月10日12時30分許起,分│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別假冒醫院人員、警察、│  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義詐欺取財罪,處│
│  │          │檢察官等,佯稱其身分證│  卷一第182 至189 頁反│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金│  面、197 至199 、203 │。              │
│  │          │融案件,將凍結其名下帳│  至206 頁反面,同卷四│丙○○犯三人以上│
│  │          │戶云云,致丁○○陷於錯│  第26至27頁反面,本院│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誤,於翌(11)日上午9 │  訴卷第189 頁反面至19│義詐欺取財罪,處│
│  │          │時30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  7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戶,提領現金45萬元等待│⑵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
│  │          │交付,壬○○旋依詐欺集│  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庚○○犯三人以上│
│  │          │團成員指示車手頭丙○○│  偵卷二第123 至127 頁│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聯繫取款事宜,於同日上│  )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午10時許,在臺南市○○○○○○○○○○○○○○○○○○○○○○○○
○  ○          ○區○○路00巷0 號前,張│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
│  │          │君佑依指示負責把風,少│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
│  │          │年羅○棋擔任取款車手向│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丁○○收受45萬元。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二│                │
│  │          │                      │  第121 至122 、128 頁│                │
│  │          │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11│⑴證人即共犯少年羅○棋│壬○○犯三人以上│
│  │戊○○    │月25日某時起,分別假冒│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醫院人員、戶政機關人員│  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警察、檢察官等,先佯│  卷一第182 至189 頁反│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而涉│  面、197 至199 頁、20│。              │
│  │          │嫌洗錢案,要求其提領帳│  3 至206 頁反面,同卷│丙○○犯三人以上│
│  │          │戶內金錢後交付云云,致│  四第26至27頁反面,本│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戊○○陷於錯誤,於同年│  院訴卷第189 頁反面至│義詐欺取財罪,處│
│  │          │12月14日自其所有華南商│  197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  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庚○○犯三人以上│
│  │          │現金48萬元等待交付,潘│  偵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偉銘旋依詐欺集團指示聯│  131 頁反面、138 至14│義詐欺取財罪,處│
│  │          │繫丙○○取款事宜,於同│  0 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七堵區崇孝街6 號對面之│  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                │
│  │          │永安公園,庚○○依指示│  二第129 頁)        │                │
│  │          │負責把風、少年羅○棋擔│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
│  │          │任取款車手,並交付如附│  部門收據影本1 紙(見│                │
│  │          │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之│  少連偵卷二第134 頁反│                │
│  │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面)                │                │
│  │          │據」公文書予戊○○,林│⑸戊○○所有華南商業銀│                │
│  │          │澤波遂交付48萬元予少年│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羅○棋。              │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
│  │          │                      │  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
│  │          │                      │  104 年12月14日有提領│                │
│  │          │                      │  現金48萬元,見少連偵│                │
│  │          │                      │  卷二第137 頁反面)  │                │
│  │          │                      │⑹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105 年1 月14日指│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
│  │          │                      │  指認照片對照表(林澤│                │
│  │          │                      │  波指認庚○○、少年羅│                │
│  │          │                      │  ○棋)、門市交易明細│                │
│  │          │                      │  1 紙(2015年12月14日│                │
│  │          │                      │  ,接收傳真)、104 年│                │
│  │          │                      │  12月14日超商監視器錄│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
│  │          │                      │  (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                │
│  │          │                      │  14頁反面、142 至148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民國104 年11月1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1 所│
│  │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1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曾益盛」、「│                      │⑵少連偵卷二第79│
│  │臺北地檢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造│                      │  頁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文1 枚)                           │                      │                │
├─┼─────────────────┼───────────┼────────┤
│ 2│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04 年11月10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2 所│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其上記載「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                      │⑵少連偵卷二第11│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                      │  1 頁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⑶已扣案        │
│  │公印文1 枚)                       │                      │                │
├─┼─────────────────┼───────────┼────────┤
│ 3│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04 年11月10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2 所│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 張(其│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上記載「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地│                      │⑵少連偵卷二第11│
│  │方法院檢察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                      │  2 頁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⑶已扣案        │
│  │印文1 枚)                         │                      │                │
├─┼─────────────────┼───────────┼────────┤
│ 4│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04 年11月12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2 所│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其上記載「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                      │⑵少連偵卷二第11│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                      │  3 頁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⑶已扣案        │
│  │公印文1 枚)                       │                      │                │
├─┼─────────────────┼───────────┼────────┤
│ 5│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04 年11月12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2 所│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 張(其│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上記載「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地│                      │⑵少連偵卷二第11│
│  │方法院檢察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                      │  4 頁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⑶已扣案        │
│  │印文1 枚)                         │                      │                │
├─┼─────────────────┼───────────┼────────┤
│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04 年11月16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2 所│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其上記載「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                      │⑵少連偵卷二第11│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                      │  5 頁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⑶已扣案        │
│  │公印文1 枚)                       │                      │                │
├─┼─────────────────┼───────────┼────────┤
│7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04 年11月16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2 所│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 張(其│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上記載「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地│                      │⑵少連偵卷二第11│
│  │方法院檢察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                      │  6 頁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⑶已扣案        │
│  │印文1 枚)                         │                      │                │
├─┼─────────────────┼───────────┼────────┤
│8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04 年12月14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⑴附表一編號4 所│
│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示之犯罪事實  │
│  │(其上記載「檢察官曾益盛」、「臺北│                      │⑵少連偵卷二第13│
│  │地檢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                      │  4 頁反面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枚)                               │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iPhone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⑴丙○○所有            │
│  │0000000000號)1 支                          │⑵少連偵卷三第201 至202 │
├─┼──────────────────────┤  頁                    │
│2 │iPhone5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0000000000號) 1 支                          │                        │
├─┼──────────────────────┤                        │
│3 │新臺幣1萬4,000元                            │                        │
├─┼──────────────────────┼────────────┤
│4 │HTC81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9│⑴庚○○所有            │
│  │00000000號)1 支                            │⑵少連偵卷三第181 頁    │
├─┼──────────────────────┼────────────┤
│5 │iPhone5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⑴辛○○所有            │
│  │0000000000 號) 1 支                         │⑵少連偵卷三第182 頁    │
├─┼──────────────────────┤                        │
│6 │黑色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0000000000號)1 支                          │                        │
├─┼──────────────────────┼────────────┤
│7 │ELIYA 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⑴潘緯銘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1 支                        │⑵少連偵卷三第183 頁    │
├─┼──────────────────────┤                        │
│8 │MOBIA 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
│  │號0000000000號)1 支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iPhone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⑴賴聲元所有            │
│  │0000000000號)1 支                          │⑵少連偵卷三第200 頁及反│
│  ├──────────────────────┤  面                    │
│  │ENPURNER電子產品1 支                        │                        │
│  ├──────────────────────┤                        │
│  │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                        │
│  ├──────────────────────┤                        │
│  │鋁製球棒1 支                                │                        │
│  ├──────────────────────┤                        │
│  │新臺幣4萬7,600 元                           │                        │
├─┼──────────────────────┼────────────┤
│2 │鋁製球棒1 支                                │⑴丙○○所有            │
│  ├──────────────────────┤⑵少連偵卷三第201 至202 │
│  │高爾夫球桿1 支                              │  頁                    │
│  ├──────────────────────┤                        │
│  │西瓜刀1 支                                  │                        │
│  ├──────────────────────┤                        │
│  │電擊棒1 支                                  │                        │
├─┼──────────────────────┼────────────┤
│3 │HTC Desire626 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⑴鍾家豪所有            │
│  │968 )1 支                                  │⑵少連偵卷二第36至40頁  │
│  ├──────────────────────┤                        │
│  │SONY手機 1 支                               │                        │
│  ├──────────────────────┤                        │
│  │商業本票簿(NO :000000-000000 )1 本        │                        │
│  ├──────────────────────┤                        │
│  │陳○堯身分證1張                             │                        │
│  ├──────────────────────┤                        │
│  │林○勳健保卡1 張                            │                        │
├─┼──────────────────────┼────────────┤
│4 │iPhone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⑴鍾家豪所有            │
│  ├──────────────────────┤⑵少連偵卷三第179 至180 │
│  │三星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  頁                    │
│  │0000000000號)1 支                          │                        │
│  ├──────────────────────┤                        │
│  │張睿澤健保卡1 張                            │                        │
│  ├──────────────────────┤                        │
│  │HTC81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9│                        │
│  │00000000 號)1 支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址: 中壢區榮安三街167 號3 │⑴辛○○所有            │
│  │樓)1 本                                    │⑵少連偵卷三第182 頁    │
│  ├──────────────────────┤                        │
│  │SIM 卡包裝片3 片                            │                        │
├─┼──────────────────────┼────────────┤
│6 │黑色短袖上衣1 件                            │⑴張家囍                │
│  ├──────────────────────┤⑵少連偵卷三第184 頁    │
│  │紅色短褲1 件                                │                        │
│  ├──────────────────────┤                        │
│  │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門號  │                        │
│  │0000000000 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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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