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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聲請人
林明慧
聲請人
林志傑
聲請人
汪家慶
聲請人
林瑞姿
共同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林明慧、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慧、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等4人為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及第455條之41第1項等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林明慧、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等4人各曾以與本案同一事實自訴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共同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各以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同年度字別第35號判決,認就被告部分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事實,及就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與另案自訴人周榮榮所提自訴事實,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均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3年度自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追加為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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