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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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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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
之不知名指揮官
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
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
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不知名指揮官
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
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 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黃子晏等18人係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收狀戳可考。而案外人周榮宗係於同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為被告提起自訴(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又案外人周倪安另於同年 4月18日向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黃昇勇為被告提起自訴(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61號),核本案與前開 2案所訴事實皆為被告江宜樺於103年3月24日晚間下令被告王卓鈞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而由被告王卓鈞、黃昇勇及方仰寧等人分層執行之同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 3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被告江宜樺等 4人以其等各該同一強制驅離之決策或執行行為,同時侵害以上 3案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前後刑事自訴狀內自訴之罪名不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限制,不得重複自訴,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之同一案件,前既已經另案自訴人具狀提出自訴,自屬不合法之自訴,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與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 18號及103年度自字第 61號案件(此二案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蓋本案與前案在行為主體、行為對象、行為時間及地點、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之生活歷程,亦即非同一犯罪事實,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詳言之,本案與與前案在關於於103年3月24日晚間下令驅離行政院週遭抗議民眾的指揮鍊(行為主體)之指述上不同,前案或有針對本案之案外人馬英九、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分層指揮武裝警察對在場民眾施暴之事實而提起自訴者;或有針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合意殺害在場抗議民眾而命令武裝警察以致命武器施暴之事實提訴者,惟本案所訴追之行為主體則尚包含被告黃昇勇,在指揮型態上則認為,被告王卓鈞、黃昇勇及方仰寧等人乃是因被告江宜樺之命令,在政府科層體制之要求下,節制指揮武裝警察施行暴行,是以,數案間並不具同一關係。㈡縱認為本案與前案所涉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因三案均尚未經法院認定有罪,故無不可分關係,應無一事再理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參。㈢原審針對此案逕為不受理判決應屬違法且已不當侵害自訴人受憲法保護之自訴權及平等使用訴訟資源之權利,蓋⑴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可知,若不同之自訴人對相同被告之同一案件先後提起自訴,應待先繫屬之案件為實體判決,致判決效力及於後繫屬案件時,始得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判決。⑵本件系爭「行政院驅離行為」之事實牽涉公務員有無濫用公權力之情事,事關公共秩序及福祉,確認其事實之真偽,自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有「應」之調查義務,若法院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逕予形式駁回應屬違法,故本案有實質審理之必要。⑶若逕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則因立法上之疏漏,使自訴人無法比照公訴程序將本案之自訴事實函請前自訴之自訴人併辦處理,被害人等亦不得再行告訴,又前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或宥於無調查權及其他優勢國家資源、或無意願、或因能力之欠缺、或因無法律上義務致未探知同一案件之潛在性事實,使本件被害人等受侵害之事實始終未經法院實體審理即告確定,被害人等亦驟失其親自參與審判活動之機會,此不僅使自訴人之平等使用訴訟程序之權利落空,且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指示原審應於 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之審理程序就本案之「全部事實」一併審理之意旨相違。⑷又若前案自訴人均撤回自訴或受敗訴判決,本件自訴人亦無法對被告續行訴訟,此無疑使被告是否受刑事訴追繫諸於前案自訴人之意願與能力。綜上所述,原審對本件為不受理判決,已使同一案件之被害人,因提起自訴之先後時間不同,而受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此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為憲法所保障之自訴權,亦將造成被害人間實質之不平等。㈣本件應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採取合憲性解釋,排除自訴章節規定之適用,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2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由法院依內部事務分配,將前後自訴併案審理,以保障被害人自訴權,蓋⑴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可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⑵公訴程式中,因難於訴訟之初即確認各案件事實間是否存在不可分之關係,為兼顧被告不受二重訴追之權利及訴訟經濟,故允許公訴人針對可能具有不可分關係之數罪事實,靈活運用「函請併辦」或「追加起訴」使其合併於同一程式審理。基於同一價值判斷,並避免後自訴自訴人承擔前揭自訴制度設計缺漏之不利益及產生判決岐異之現象,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3第2項本文,仿照公訴程序,於後自訴提起時,將前後自訴併案審理。⑶又若僅以節省訴訟勞力、時間、費用之目的為優先考量,於解釋相關法律時採取優先使用公訴程序的態度,盡量限縮自訴程序之使用,進而認為前揭自訴人自訴遭駁回後,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乃立法者有意之設計非無意之疏漏,不僅過度限制被害人之程式選擇權,在國家偵查機關怠於執法之情況下,也將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此兩公約所揭示「人民對於國家不當酷刑、暴力應有有效之申訴(救濟)管道」之權利不獲實現,並造成被害人之二度或三度傷害。㈤本案應與其他自訴案件併由本案進行後續審理為妥,蓋因本案之自訴人數較多,且先前其他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亦曾具狀為此請求。
三、本件自訴人等人於103年4月25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等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嗣原審於104年2月13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 4人被訴事實前經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提起自訴在案,本件自訴為重複起訴為由,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同列為本件自訴被告之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 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等則尚未審結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在卷可稽,乃自訴人黃子晏、李孟融、任元平、江博緯等 4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原審尚未判決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訴人李孟融係僅就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提起上訴,自訴人黃子晏、任元平、江博緯則就原審尚未判決之被告均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之上訴,惟既已生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仍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自訴人尹新堯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僅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等 3人提起本件上訴,而不及於被告方仰寧,惟其他自訴人之上訴均包含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 4人在內,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仍及於被告方仰寧在內,亦此敘明。
四、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乃採訴追二元主義,亦即除檢察官得代表國家對可能構成犯罪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外,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得向法院提起自訴,以請求國家發動其刑罰權,然無論公訴抑或自訴,均必須係屬合法、有效之起訴,法院始有為實體裁判之義務。倘非屬合法、有效之起訴,即所謂欠缺訴訟條件之起訴,法院必須為形式裁判,而不得為實體裁判,蓋凡屬不合法、無效之起訴,被告本無應訴之義務,法院亦無率為實體裁判之權力。又證據調查之目的既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無罪之實體心證,則法院倘業認具體個案因欠缺訴訟條件而應為形式裁判時,自不得再行實體之證據調查,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有效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回應、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為邏輯論理之必然,不容混淆。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即所謂「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旨在使重複起訴之不合法起訴(即後訴)之訴訟繫屬事實狀態得以解除,以符合一案一訴原則。然而,相較於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禁止重複起訴」,並不以其中一訴業經實體判決確定為必要,從而自無「確定力」之觀念可言,惟先起訴者(前訴)與後起訴者(後訴)間是否為重複起訴?仍須有一定之標準,始能在「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與「維護國家刑罰權」之間求取平衡。誠然,隨著案件審理之進行,可能因前訴法院認定前訴具體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罪,復認定前訴未具體起訴、但為後訴已具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罪,且彼此間存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擴張前訴審理所認之「同一案件」之範圍、及於後訴具體起訴之犯罪事實。然除卻上述情形外,前訴所具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不論判決結果,均為前訴審理對象」者,本即當然為前訴審理之範圍,倘後訴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復行重複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指之同一案件,而不待前訴判決之結果。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同一案件」,「行為」當為其判斷基準之一,在數行為之情形下,倘前訴中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其中部分行為起訴,於該案未經判處有罪前,審判對象是否及於未據檢察官或自訴人具體起訴之其他犯罪行為尚無法確定,固難認受理被告被訴另一行為(即後訴)之受訴法院得逕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案被訴行為範圍內,不論罪名評價為何,亦不論有無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如想像競合犯、結果加重犯),均應認為係屬同一案件,此際倘前後訴所具體起訴者,均為相同之犯罪行為,後訴之受訴法院當得逕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無庸待前訴判決結果,始能為之。
五、又我國自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來,於刑事訴訟法雖研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仍留存有相當職權主義之色彩,其中之一,即我國不採「訴因制度」,而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且此一起訴事實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書狀中記載之犯罪事實之拘束,得於不侵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起訴事實為必要之更正,而據為審判之對象。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之函請併辦審理,並非訴訟上之權利,亦不拘束法院,於自訴案件,自訴人固無類同於檢察官,得以公函促使法院注意尚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然法院既本即有隨時確認其審判範圍之義務,並不因檢察官是否有以函請併辦之方式促請注意而有異,殊無以此認係對於自訴人之保護不足,而謂應將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2款規定排除自訴之適用之理,亦此敘明。又此所謂「併辦」,仍屬在一個訴訟繫屬之範圍內擴張審判範圍,與所謂「併案」係指數個案件合併由一法院審判,並不相同,在同一案件之情形下,檢察官固得函請併辦審理,但檢察官或自訴人均不得於重複起訴後要求法院併案均為實體審理,造成一案數訴之不合法狀態。
六、至有多數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案件,確會因提起自訴之先後,造成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之自訴為不合法,且自訴人彼此間亦無類同於檢察官之檢察一體觀念,自不免限制後提起自訴之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惟此係立法者權衡各種利益衝突後,認應優先保障被告之權益(防禦權、對於違法重複起訴之不應訴特權),並維繫訴訟之三方構造、程序安定性所為之立法選擇,並非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況自訴此種私人訴追權之賦予,本即非憲法上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 569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仍有公訴制度可資維護,此觀美、德、日等國均無自訴制度,即臻明確,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同一案件後提起自訴之自訴人限制其自訴權行使,如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另設有駁回自訴此種防止自訴權濫用之自訴審查規定,以及第319條第2項自訴案件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一般,並無不當可言。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之先後,據為自訴是否合法之劃分標準,固非於任何具體個案中均屬絕對合理之標準,然究屬最客觀公平恆定之標準,倘以本案之自訴人數較多,且先前其他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亦曾具狀為此請求,而認本案之自訴合法,前訴之自訴為不合法,反可能造成操縱程序、刻意侵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允非正道。
七、經查:
㈠自訴人黃子晏、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曾於103年 4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案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 3人提起自訴,另案自訴人周榮宗自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馬英九明知於103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其不知改過自新,中止與敵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福址,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時任行政院長之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之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長之被告王卓鈞、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之被告方仰寧執行驅離行動。嗣於翌(24)日 4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毆打在行政院前靜坐之人群及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員到來時立即起身離去,竟遭5、6名員警圍住,其中 1名警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遭前開員警以棍打、腳踢、盾牌等方式撞擊倒臥在地,接著以冰冷水柱衝擊,終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且因受傷過重而在醫院治療 6天,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另自訴人黃子晏自訴其於103年3月24日凌晨 0時12分許,至行政院後門和平東路〈應為北平東路之誤〉近林森北路口附近陪學生靜坐時遭警方無預警攻擊,警方攻擊時亦呼喊「乎伊死!」而以警棍、盾牌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黃子晏頭部及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瘀傷,而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3人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罪嫌,因自訴人黃子晏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逾期仍不補正,經原審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自字第 1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 1月23日裁定駁回另案自訴人周榮宗之自訴,然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被告江宜樺之抗告而告確定,現仍在原審法院分為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又另案自訴人周倪安前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案被告黃昇勇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103年3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生及群眾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被告黃昇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與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被告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不知名指揮官等人為達於103年3月24日清晨 6時前淨空行政院之目的,明知警員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未限制警員配備或明確禁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之命令,致警員為達成上級命令,即於103年3月24日凌晨0 時起,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自訴人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踢自訴人周倪安之胸部、腿部,致自訴人周倪安暈厥後被送往臺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7×3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江宜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或第278條重傷罪嫌,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61號受理在案,現仍在審理中等情(另案自訴人周倪安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則經原審 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判決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 104年上訴字第 406號判決駁回另案自訴人周倪安之上訴在案),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
㈢本件自訴人等人係於10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本案自訴狀上之收狀戳可考,而本件自訴意旨則以:緣本件自訴人等均為參與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學生或公民,於103年3月23日即抗議活動之第 6天,部分學生公民因不滿馬英九之回應而於該日晚間 7時許轉向行政院抗議。被告江宜樺(即時任之行政院長)於當晚瞭解相關情形後,主觀上或為避免行政院同樣遭佔領、或為向案外人立法院長王金平表達對照的強硬手法,或為給予抗議民眾施以公權力懲戒,明知下達驅離指令時,警方將使用武力並動用警棍、噴水車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警械或機具,仍下令被告王卓鈞(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並由被告黃昇勇(即時任之臺北市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年3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與不知名指揮官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之封鎖線,亦即係自訴人被害現場下令、默許數名鎮暴警察施暴、虐打自訴人之指揮官。嗣現場不知名之鎮暴警察即分別對自訴人等施以毆打、腳踹、以盾牌或警棍猛敲、強拉拖行或以鎮暴水車猛力噴灑等手段,致自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傷害,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而致和平集會權利受侵害,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罪嫌;自訴人陳冠宇則另稱被告江宜樺等 4人就上開同一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參見自訴人陳冠宇於103年8月8日庭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6頁)等語。
㈣核本件自訴人等所自訴之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所自訴之被告相同,又自訴人等所自訴之被告黃昇勇,則與另案自訴人周倪安所自訴之被告相同,至自訴人方粲文、李孟融等之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自訴人自訴之被告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之被告並非完全一致,以此認本件與前開 2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云云,然所謂一案件,係指一被告、一犯罪事實而言,換言之,於多數被告之案件中,仍應以個別被告之被訴事實,觀察是否屬於同一案件,此與單獨被告之情形並無二致,自訴人方粲文、李孟融徒以本案自訴之被告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之被告並非完全一致,而認即非同一案件,顯係誤解,並非可採。又自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又以⑴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即本件自訴人等)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分別為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不同,⑵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不同,⑶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共犯範圍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共犯範圍不同,⑷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共犯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態樣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共犯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態樣不同,⑸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罪名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罪名並非完全相同,而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惟按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事實同一,本件自訴意旨或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共犯範圍、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態樣、乃至成立之罪名等,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自不得作為判斷同一案件與否之標準,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又本件自訴意旨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既均係指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以一驅離命令,指示在場警員實施強制力驅離在場聚集包括本件自訴人等及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在內之群眾,所指訴者,均為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單一之犯罪行為,堪認於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之際,即為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即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03年度自字第61號之審判對象,至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自訴意旨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均為同一行為,並不因被害人有異而影響其性質,又縱個別自訴人指稱之受攻擊時間、地點等或有些微歧異,然於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而言,仍僅係指述渠等單一行為所生之數個犯罪結果,而非指述截然不同之 2個甚至多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於另案自訴人周榮宗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不論是否成立犯罪,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犯罪行為既屬相同、單一,即均為另案自訴人周榮宗自訴案件之審理對象,又被告黃昇勇於另案自訴人周倪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不論是否成立犯罪,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昇勇犯罪行為既屬相同、單一,亦為另案自訴人周倪安自訴案件審理對象,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人犯罪行為,既不論判決結果,均分別為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案件之審理對象,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同一案件」,乃本件既屬後起訴之自訴,當屬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㈤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應俟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案件被告等人已經判決有罪後,始能就本件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本件自訴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所指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事實本即為前訴審理對象之事實,無須視判決結果為何,對於後訴即生遮斷效力,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混淆「前案起訴時恆定重複起訴與否之標準」及「因前訴為有罪判決始造成審理範圍擴張」之情形,顯非可採;又本案於提起自訴後,即生事實上之訴訟繫屬,此種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所生欠缺訴訟條件之不合法起訴,仍必須以程序判決回應之,以解除其訴訟繫屬狀態,此與前案起訴後,後案未起訴而改以函請併辦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尚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及就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起訴,嗣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後既判力及於他案,或相牽連案件併合審判之情形,均不相同。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併案審理,甚至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由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另為併案審理云云,核均係忽略本案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所述自非可採。
㈥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承認自訴制度之同時,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對於違法重複起訴之不應訴特權,並維繫訴訟之三方構造、程序安定性之立法選擇,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自訴人限制其自訴權行使,並無侵害憲法上訴訟權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法院應以合憲性解釋,於自訴案件中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另自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人所為已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條所指殘忍、不人道之處遇,而認應保障自訴人有效之申訴救濟管道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除自訴制度外,尚保障被害人其他申訴救濟管道,並無悖於憲法第 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始認能保障被害人之理,同此敘明。
㈦再本件自訴既因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形式判決,法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由,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見真實,獲致實體判決之責務。又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時,後訴應為形式判決,乃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法院基於依據法律審判之憲法誡命,自僅能如此處理,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本案之自訴人數較多,且先前其他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亦曾具狀為此請求,而認法院應逕認本件自訴合法云云,亦非有據,末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自訴人等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4人所提起之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係對下級法院所為尚未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時,所設立之救濟制度,故必須已有下級法院之判決或下級法院已宣示判決,始有提起上訴於上級法院可言,若案件未經下級法院判決,即無提起上訴之餘地,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即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之部分,尚未審結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在卷可稽,自訴人黃子晏、李孟融、任元平、江博緯等 4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原審尚未判決之上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訴人李孟融係僅就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提起上訴,自訴人黃子晏、任元平、江博緯則就原審尚未判決之被告均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9、25、35、39頁之自訴人黃子晏、李孟融、任元平、江博緯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就此部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