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及2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30、36、37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4月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12月)、犯罪情節均為公然猥褻之犯行等情,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連續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6.10.26 107.09.05 107.1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10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10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判 決 日 期 108/10/08 108/10/08 108/12/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判 決 日 期 108/10/08 108/10/08 108/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64號(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分期中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