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柏勛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勛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勛所犯重傷害案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且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將頭期款1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羈押1年3個多月,深具悔意,懇予具保5萬元;被告僅國中畢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父親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被告與父母親及家人有固定住所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被告交保後會與父母同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理後於109年2月13日宣判,諭知被告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