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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偽造文書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99年9月至103年2月間,及其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9年9月至102年12月 99年9月至103年2月 100年9月至103年2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965、2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4498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965、2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449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952、30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8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3日 108年1月23日 108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82號 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3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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