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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被告
黃國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2、5237、6036、1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子詠、被告黃國愷(下除指明姓名外,均稱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徐子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刑,就黃國愷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徐子詠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8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1元應沒收;處黃國愷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1元應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長達4個月,且使原判決附表一之陳文德等人匯入共達5,533,460元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次數多達27次,轉匯金額累計達人民幣1,040,421元,次數甚多,金額亦高。且被告2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之陳文德等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其中阮鈺媚、鄧淑華、江清美於原審亦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但原審竟均予緩刑宣告。原審量刑及予緩刑均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被告徐子詠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高中畢業,非以從事地下匯兌為業,智識、社會經驗均甚欠缺,僅因受「何楓成」請託匯兌人民幣至伊指定帳戶,又聽信「何楓成」保證係為「購物貨款」,絕非詐騙云云,故對從事匯兌業務並無違法性認知,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

㈡被告從事匯兌次數不多、金額甚少,對國家金融秩序影響有限,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被告學歷不高、經歷不足,又遭「何楓成」詐騙,且僅收取匯兌金額0.75%為「手續費」,合計犯罪所得不過4萬1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緩刑期間亦過長。且被告未詐騙原判決附表一之陳文德等人,原審卻以被告所為增加陳文德等被害人追回遭詐騙款項之難度為量刑理由,顯然踰越銀行法之規範目的,量刑顯有不當。

㈣為此請撤銷原判決,請再減輕被告刑度,並縮短被告緩刑期間。

四、經查:

㈠被告徐子詠不符刑法第16條免刑或減刑之規定: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子詠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40歲,育有一子,有正當工作,可見並非天真單純,而係有足夠學識及充分社會歷練之人。且我國對匯兌等金融交易活動係高度監理,擅自將自己金融帳戶交給不知名之他人使用更有觸法之高度風險,此不僅經政府及媒體長年宣導,更係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具之常識。是徐子詠在提供帳戶給素不相識、不知真實身分、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何楓成」,並依「何楓成」指示辦理匯兌業務牟利之時,本應謹慎探究所為是否觸法。其僅為牟小利,未究明對方身分,又未查明所為是否有違法之虞,即擅自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知名之他人使用,並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自不具有無從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徐子詠與「何楓成」素不相識,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是「何楓成」之片面說詞亦不能作為徐子詠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認徐子詠不符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核無違誤。徐子詠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詳予審酌國家禁止地下匯兌之理由、被告2人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非法從事匯兌之期間、次數、金額、獲利等違反國家禁令之嚴重程度,被告徐子詠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國愷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先就被告徐子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減至三分之二,就被告黃國愷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徐子詠經減刑後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分別處被告2人前述刑度及均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顯見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各項因素,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對被告徐子詠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亦無不當。被告徐子詠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係不當、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縮短緩刑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緩刑為不當云云。惟本案係由被告徐子詠先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何楓成」,並依「何楓成」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現後交給被告黃國愷,或匯款至黃國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國愷出面尋找地下匯兌業者辦理匯兌;至於原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一事,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認知。換言之,被告2人所為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但無充分證據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詐騙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5至6頁,檢察官對警方報告意旨稱被告2人涉刑法詐欺取財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且銀行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監理秩序,而非個人財產。以此而論,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難認應由被告2人負責;即使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難據為從重量刑之正當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徐子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檢察官移送併辦: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徐子詠移送本院併辦(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1547號)意旨略以:被告徐子詠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自稱「何楓成」之人使用,而由取得該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蔡威杰」之名佯與阮鈺媚(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交往,經取得阮鈺媚信任後,再以投資為由向阮鈺媚謊稱借款,使阮鈺媚陷於錯誤,依「蔡威杰」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徐子詠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受有該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認徐子詠此部分行為除構成原審及本院認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其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

㈡經查,徐子詠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往來,確有部分係徐子詠與他人借貸還款及正常業務往來之用,業據證人繆濠守、簡靖峰等人證述綦詳(108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二第179頁),並有徐子詠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一第66至78、136至142頁、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第21至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與知悉自己帳戶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會提供無餘額、餘額甚少或未在使用之帳戶等常情有異。另參以徐子詠提出其與「何楓成」之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4082號第9至33頁),「何楓成」確有向其表示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合法代收款項平台使用,有上開對話紀錄影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堪認徐子詠辯稱其主觀上不知係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徐子詠此部分行為構成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5至6頁,檢察官對警方報告意旨稱被告2人涉刑法詐欺取財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是就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黃國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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