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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理由欄四(一)所載被告所犯法條(即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31行)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內容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之女需扶養、家中經濟需賴被告維持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重新量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被告進入新永和醫院竊取現金新臺幣2,200元,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其自民國93年間起即有強盜、竊盜等多項前科,甫於106年9月7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況由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觀之,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竊盜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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