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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 日上午6 時8 分許,徒手開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新永和醫院」之玻璃大門進入醫院內,持未扣案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開啟1 樓櫃檯內抽屜,竊取由該醫院職員曾麗如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孜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醫院的財物,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該醫院裡採到的指紋可能是我送發生車禍的路人去醫院時留下來的云云。經查:

(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新永和醫院」於107年12月2 日上午6 時8 分許,遭人徒手開啟玻璃大門進入醫院內,持不詳工具開啟1 樓櫃檯內抽屜,竊取由該醫院職員曾麗如管領之現金2,2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2-24 、76頁),核與該醫院社區部主任葉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 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50 頁,本院易字卷第5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7-50 頁,本院易字卷第51-57 頁),竊嫌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上著短袖上衣及羽絨背心,下著深色短褲、球鞋,以左手推開玻璃門進入醫院內,自櫃檯外翻身進入櫃檯內,持不詳工具撬開上鎖之櫃檯內側左邊數來第1 格抽屜,取走抽屜內之零錢盤,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上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賴滿貞,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且警方於該醫院櫃檯抽屜表面、玻璃門內側採得之指紋(現場編號1 、2 、5 ),經比對結果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78025485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綜合上情可知,進入該醫院取走財物之竊嫌即為被告本人,並於開啟玻璃門、櫃檯抽屜時留下其指紋,得手後駕駛其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該醫院的財物,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該醫院裡採到的指紋可能是我送發生車禍的路人去醫院時留下來的云云,惟被告無法說明該路人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法指明前往該醫院之具體時間(見偵卷第5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0-61 頁),已難認其所供述情節為真實。況縱認被告曾自行或陪同他人前往該醫院就診,其指紋至多僅可能留存於院內公共空間,斷無可能留存於僅有醫院職員得以進入之櫃檯內部抽屜表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刑①);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罪刑②);復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罪刑③);上開編號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將編號①減刑後之罪刑與編號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與編號③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罪刑④);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罪刑⑤);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罪刑⑥);更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5 月(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罪刑⑦);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⑧);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⑨);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罪刑⑩);上開編號④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罪刑);上開編號⑨、⑩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下稱乙案罪刑)。前開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與甲案罪刑、乙案罪刑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之刑期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至103 年6 月22日止,甲案罪刑之刑期自103 年6 月23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乙案罪刑之刑期自107 年3 月13日起算至108 年5 月12日止,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上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3 年6 月22日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殘刑執行完畢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為2,200元、被告犯後態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撬開抽屜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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