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智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智龍與告訴人關開來(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大廳內,見告訴人欲離開該處,竟多次以肩膀撞擊告訴人,阻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⑴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徒手敲打告訴人肩膀及以肩膀碰撞告訴人肩膀各1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因為告訴人罵伊沒家教,才找告訴人理論,但從頭到尾沒有擋住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說要出去,一直跟伊理論;告訴人是出門之後又回來罵,伊當時情緒上來,有用肩膀撞告訴人,但這是電梯門開時,伊跟告訴人進出時手肘部分衣服擦碰;伊從外面遛狗回來,就與告訴人爭論,爭論完出大門,才想到已經遛完狗要回家,故又自大門返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敲打及以肩膀碰撞告訴人肩膀各1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7頁)、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8頁、原審第31頁、第35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看到身著黑外套手牽著狗之被告,與頭戴帽子之告訴人在大門口出口處對話,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面相向而立,雙方多次以手指向對方對峙對話(擷圖1至3);1分52秒處告訴人走至門口門鈴處欲離開,被告亦趨步至出口處,隨後告訴人至門口內,雙方揮動手持續對話;1分58秒至2分00秒處被告徒手敲打告訴人肩膀3下(擷圖4至6)後,雙方持續對話僵峙(擷圖7至10);告訴人又往出口處按門鈴並朝門口欲離開,此時被告於3分35秒處搶先告訴人前方先行出門後(擷圖11至13),隨即返回於3分36秒處以肩膀撞告訴人肩膀進入大門口處(擷圖14),被告復返回大門口處與告訴人對話後,告訴人朝大門口處離開(擷圖15)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5至42頁),是被告固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肩膀3下、與告訴人一同趨步至門口處,搶先於告訴人出門後,復返回以肩膀撞告訴人1下等行為,然上揭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極為短暫,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且客觀上亦未致告訴人成傷,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輕微,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已非無疑;且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論,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電梯門口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撞伊,跟伊說:「你有什麼了不起」,之後伊跟他理論了半天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告訴人係因主觀上有與被告爭辯之意,而持續停留該處,未見被告有何持續阻擋告訴人去路之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試圖朝門口離開而遭被告攔阻等舉措,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一直跟伊爭論,並無離開之意等語,尚非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用肩膀撞伊十幾下,並阻擋伊出門,態度非常不友善,被告當時以身體擋住一樓出口,使伊無法離開現場,同時還推伊一把不讓伊出門,時間長達3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7頁),則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有悖,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雖有徒手拍打告訴人肩膀及以肩膀撞告訴人肩膀等舉動,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或不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作為,客觀上未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出入,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所為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亦僅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與大門出口之間,雙方對話,告訴人關開來稱當時伊要出門,被告阻撞伊出門等語,且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足憑;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年齡有明顯差距,告訴人當時確實欲離開,惟被告一再阻擋於大門前,並以敲打告訴人肩膀及搶先告訴人前方先行出門,隨即以肩膀撞告訴人肩膀進入大門等行為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長達2分31秒之久,且以雙方之年紀、體力相較,被告此阻擋行為,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之效果,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失,尚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肩膀、與告訴人一同趨步至大門並搶先於告訴人步出大門,復返回以肩膀撞告訴人等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不安或反感,然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作為,客觀上未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法理,以及強制罪應有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應認其所為尚在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罰之限度內,而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尚不至以強制罪相繩。經核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