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天一
- 選任辯護人
-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藍天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天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在臉書遊戲網站上,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向黃俊儒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告訴人黃俊儒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LINE將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藍天一後,被告藍天一回應將於下班後匯款,惟經數日後仍未匯款,告訴人黃俊儒始知受騙,被告藍天一因此取得使用遊戲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復有IP位置使用者資料、遊戲歷程、0000000000電話基本資料及雙方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詐欺得利之意圖不法利益,係指意圖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行為人須明知將獲得不法利益,並意欲以取得該不法利益為其目的,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需與被害人之損害一致,而所謂不法係指財產移轉欠缺正當法律依據。
㈡被告固經告訴人刊登販賣天堂M遊戲角色「華安(21)」訊息,而合意以1萬7,000元購買,告訴人黃俊儒即以LINE通訊軟體給予被告系爭角色登入所綁定之系爭「google」電子郵件(即google帳號)新增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裝置,然嗣後被告並未給付1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7頁至反面、原審易字卷第84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及具結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第47頁至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第148至156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至33頁)在卷可稽。
㈢手機網路遊戲「天堂M」之正式登入方式共有3種平台,分別為「beanfun!」、「Facebook」、「google」,一旦選定正式登入平台,認證信箱則綁定該平台所註冊的電子信箱(例如「google」帳號綁定A電子信箱,「天堂M」選擇「google」平台登錄,則「天堂M」即自動綁定A電子信箱),會員(即玩家)無法自行異動登入之方式,而認證手機則可由會員於遊戲登入後自行更換,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天堂M」認證流程資料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9頁)附卷足參。另申登該公司帳號無須留取個人資料,僅須經email綁定以及以市話或手機認證即可完成(見本院卷第99頁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而該遊戲網頁亦說明帳號透過手機認證加強安全防護,並可綁定使用之裝置至少四部,任何登錄綁定之裝置無須經由門號認證即可進行遊戲(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查被告向告訴人買賣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真意,並非單純取得遊戲虛擬角色之使用權,而是該「華安(21)」帳號專屬排他所有權。然依卷附告訴人報案當時員警所調取108年2月至3月遊戲角色「華安(21)」遊戲帳號及遊戲歷程,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自107年1月14日起認證手機歷經三次變更,最後一次為107年11月26日11時55分,以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認證,迄至109年12月13日止,仍未變更(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99頁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見告訴人並未將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完全移轉被告所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稱「電話已經改成你的了,再來就是把密碼改成你的,沒改密碼也沒關係因為我如果要登入驗證碼會傳到你手機,我也無法登入」(見偵卷第31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有把GMAIL改成被告的,且自己不太會操作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告訴人於LINE告知被告將帳號改為被告手機號碼,即非真正,有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之處。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之認定仍為告訴人持用手機,被告迄今仍未變更該帳號設定,且告訴人亦自承交付被告登入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之方式後,未收受任何變更設定帳號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59頁),果被告有主觀不法取得利益,自應直接將告訴人手機帳號設定變更才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云云,已嫌誇大。佐諸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被告嗣後確實未將該遊戲角色之認證改為其手機號碼,仍為告訴人手機門號,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仍有使用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登入方式有問題,唯恐自己不能排他使用,拒絕交易,並非無稽,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獲取對該有將遊戲角色不法利益。而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仍在告訴人手機認證下為其所有,依前開遊戲網頁及遊戲公司說明,告訴人擁有完全控制權,自無損害可言。雖告訴人證稱其提供被告登入之GMAIL信箱,其手機未收得需驗證碼訊息,惟細觀遊戲網頁已經載有「任何裝置都可不經過門號認證即可進行遊戲」(見本院卷第31頁),益見告訴人並未喪失「華安(21)」所有權甚明。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獲得不法利益之行止。
㈣又意圖犯之主觀意向內容之是否實現,與其犯罪之構成無關,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以詐欺罪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揭明在案,但被告如自始即無將意圖內容實現之意,非不得作為其主觀犯意有無之認定。今被告雖經告訴人交付帳號使用方式,以前開所調閱遊戲歷程觀之,被告僅於108年3月11日8時22分至同日10時10分許,以其持有其母林鳳嬌名義所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數次以「27.246.168.89」之IP位址登入之系爭角色,有遊戲歷程及IP位址使用者資料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反面)可參。且詳繹該角色登入紀錄中,同年3月9日17:54有自39.8.234.225登入,同年3月9日20:21、20:52、20:55、3月10日01:36、01:38有自110.28.225.85登入,同年3月11日12:31有自1.169.167.128登入,同年3月11日13:40有自27.52.167.48登入,同年3月11日18:29、21:56有自36.227.140.196登入,則除被告0000000000之27.246.168.89之IP位址登入外,尚有多次自其他IP位置登入,究竟係何人自該等位置登入,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苟被告意欲詐取告訴人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焉有僅於108年3月11日登入,108年2月20日與告訴人交易後至同年3月11日前,均無登入之軌跡,甚至該遊戲最後一次登入為108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既不能證明係被告登入,且以上開「華安(21)」帳號登入情況,被告如已詐得該遊戲角色豈能不繼續使用遊玩,凡此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是就交易過程及遊戲角色帳號認證即使用情況交互以察,被告懷疑帳號無法取得排他所有權,即消極未與告訴人處理,交易態度頗值非難,但亦不能以此推認有意圖不法利益並因而得利,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處理帳號移轉認證為被告手機,且在帳號認證未變更其手機下,自非不能掌控,交易糾紛發生後仍執意交易,逕以刑事追訴被告,亦難辭其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未能將遊戲角色完整排他移轉被告所有,二人間確有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得利罪名繩以被告刑責。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究本案告訴人並未將遊戲角色「華安(21)」帳號認證轉為被告手機,告訴人就該角色仍有所有權,並無損害,且交易糾紛及依角色案發後登入情況亦難認被告有不法獲利意圖,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天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雖有登入此遊戲角色,但以信箱綁定伊手機登入方式有問題,因為沒有角色之帳號及密碼,並未以詐騙的手段取得角色,自覺角色移交過程有問題,遂向告訴人拒絕購買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