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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64、22165、23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晉安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判決,該判決書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等語,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以函文通知其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由被告本人親簽收受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原審補提上訴理由通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3、25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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