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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耿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耿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胡耀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章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耀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等件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胡耀文謊稱需借用行動電話,待胡耀文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為6S PLUS之行動電話暫時交與被告後,被告旋佯裝撥打電話,趁胡耀文疏於注意而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離去,竊取胡耀文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另於105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陳永章謊稱他人有意購買其所持歐豪年所繪之字畫2幅,使陳永章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11時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寶山名邸社區前,同意暫將上開字畫交與被告,由被告單獨持畫至欲購買字畫之人住處商議賣畫事宜,被告取得上開字畫後,趁陳永章對上開字畫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旋自上址社區後門離去,竊得陳永章所有之上開字畫得手。因認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胡耀文、陳永章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敘明被告行竊所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字畫2幅,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不服原判決判刑太重云云,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