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耿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向胡耀文謊稱需借用行動電話,胡耀文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為6S PLUS 之行動電話暫時交與廖耿暉使用,廖耿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佯裝撥打電話,趁胡耀文疏於注意而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離去,竊取胡耀文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
㈡另於105 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陳永章謊稱他人有意購買其所持歐豪年所繪之字畫2 幅,使陳永章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8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寶山名邸社區前,同意暫將上開字畫交與廖耿暉,由廖耿暉單獨持畫至欲購買字畫之人住處商議賣畫事宜,廖耿暉取得上開字畫後,趁陳永章對上開字畫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旋自上址社區後門離去,竊得陳永章所有之上開字畫得手。
二、案經胡耀文、陳永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耿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耀文於警詢時、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章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20190 號卷第7 至9頁、第23至24頁、偵緝字第340 號第39至40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6 至7 頁、第26至27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耀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偵字第20190 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8 至12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就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胡耀文雖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提交予被告,惟告訴人胡耀文提交上開行動電話,僅係欲暫時借予被告,以便被告聯絡之用,顯非處分上開行動電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行詐術而乘機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陳永章雖有因被告稱案發當日有買家欲購買陳永章持有之字畫,並與陳永章相約於欲購買字畫之買家住處社區大門外,惟告訴人陳永章抵達該社區時已近深夜,已逾告訴人陳永章與被告約定之時間,斯時欲購買字畫之買家已休息,被告仍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字畫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永章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5至102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是告訴人陳永章交付上開字畫與被告時,並無意識要放棄其持有或移轉其持有,則其所為之行為並非刑法意義下之財產處分行為,而只是一種便利竊盜之持有的鬆懈,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以此欺騙式行為取得上開字畫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論以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胡耀文、陳永章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品 │數量 │ ├──┼────────┼───┤ │ 1 │蘋果廠牌型號為6S│1支 │ │ │PLUS之行動電話 │ │ ├──┼────────┼───┤ │ 2 │歐豪年繪製之字畫│2 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