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告訴人連國良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助洗衣機店,持自備之噴漆噴灑於店內監視器鏡頭,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之際,因連國良於住處查看監視器時發現有異,立即報警並趕至上址,發現李育修手持撬棍而當場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大型破壞剪一支、小型破壞剪一支、大型撬棍一支、小型撬棍一支、噴漆一罐、鑰匙六把、螺絲起子工具組一組、手套一副、口罩一個、後背包一個、安全帽一頂,而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連國良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為累犯,經審酌後不加重其刑(應為不加重其最低度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前揭扣案物均予以沒收,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在案發時就有悔改之意,懇請從輕量刑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亦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特殊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意旨顯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