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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健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08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健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罪刑,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8 日期滿,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健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附近某網咖,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而持有之。(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0樓之1 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海洛因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即又在上址,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4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5.75 公克、純度49.59%、純質淨重7.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9 包淨重32.2660 公克、純度96.2% 、純質淨重32.2417 公克,另1 包淨重0.2100公克、純度93.7% 、純質淨重0.1968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1.0399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81號卷第45頁、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381號卷第15至19頁),並有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9381號卷第50、56、5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108H-104),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9381號卷第53頁)。又前開扣案毒品1包,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5.75 公克、純度49.59%、純質淨重7.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000號)存卷為憑(見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68頁);扣案毒品10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9 包淨重32.2660 公克、純度96.2% 、純質淨重32.2417 公克,另1 包淨重0.2100公克、純度93.7% 、純質淨重0.1968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1.0399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1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第1 級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31.2367 公克,數量非寡,足徵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扣案之碎塊狀1 包、白色微黃結晶暨白色結晶10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施用及持有之毒品,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字第9381號卷第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道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地址,且至目前為止,檢察官亦尚未傳喚其就毒品上游乙情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僅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豪」之人,欠缺姓名年籍、身分特徵或聯絡電話等足資辨別毒品來源者之具體特徵資料,尚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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