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秋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2、20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5、13275號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秋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6頁)。
三、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3罪)、1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395 號、第1327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秋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
先生」(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恩」)之成年男子在報紙
刊登應徵「外務助理」之廣告,即依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向「柯先生」應徵工作,並經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全」、「阿誠」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明知工作內容為
先至花圃、盆栽等隱密之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及存摺之
包裹後,經「阿誠」告知密碼並待命,再依「阿誠」指示持
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及款項以牛皮
紙袋包裹後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約1,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此為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仍與「善恩」、「全」、「阿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張牡蘭、王美莉、許芳睿、陳秀梅、張金
元及葉名華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洪秋建則依「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待命,復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並以牛皮紙袋將提款卡及扣除當日報酬後之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提領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牡蘭、王美莉、許芳睿、陳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葉名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秋
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部分),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2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
就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
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203 號案件(見本院金訴第203 號卷第5 頁),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金訴字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他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善恩」應徵工作,且經「全」面試通
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所領取之款項依「阿誠」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
掉入求職陷阱,一開始對方只說是採會員制的電子遊戲機公
司,我的工作負責確認會員下注的錢領,我不知道提領之款
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我沒有詐騙別人云云(見本院卷卷
第44頁至第46頁、第166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善恩
」聯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全」面試後,於108 年6
月10日起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誠」指示工作,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1239
5 卷第20頁、偵15523 卷第67頁、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及
第167 頁),並有聯合報分類廣告1 紙、被告分別與「善恩
」、「全」及「阿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9 頁至第141 頁)。而告訴
人張牡蘭、王美莉、許芳睿、陳秀梅、葉名華、被害人張金
元確遭「阿誠」成員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阿誠」指示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阿誠」告知之密碼提領款項,並將扣除
當日報酬後之款項及提款卡,依「阿誠」之指示放在指定地
點等情(詳細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之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一
、二所載),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牡蘭、王美莉、許芳睿、陳秀梅、葉名華、證人
即被害人張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憑(均詳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負責之工作內容,係「阿誠」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至巷弄內之花圃、盆栽、廢棄機車
之置物籃等隱密處所,拿取外觀以塑膠袋包覆且內裝有提款
卡及存摺之宅急便包裹,每次使用之提款卡均不同,被告再
依「阿誠」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測試該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
並回傳交易明細表予「阿誠」後待命,嗣依「阿誠」之指示
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扣除當日報酬後之款項及提款卡會
以牛皮紙袋包裝,再依「阿誠」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塑
膠袋內並回報「阿誠」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15
523 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67 至168 頁),亦
有被告與「阿誠」於108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未及刪除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參以被告自承:剛開始上班2 天後就覺得
怪怪的,且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違法的,但是為了賺錢,還
是繼續領錢等語(見偵13275 卷第18頁、偵15523 卷第68頁
、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
項係不法來源,應知之甚詳,且就其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涉及犯罪亦知之甚明。
⒉參諸被告與「阿誠」聯繫及領款過程,以被害人張金元遭詐
欺為例,被害人張金元於108 年6 月28日11時56分許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阿誠」隨即於同日12
時35分與被告聯繫,被告旋於同日12時43分至12時46分許持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張金元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除有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證據外,亦有被告
與「阿誠」於該日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觀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阿誠」聯絡被告及被告提領款項等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
足徵人頭帳戶確為「阿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方
能迅速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衡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
員追查真實身分,通常採取細緻之分工方式,除向他人取得
人頭帳戶使用外,亦分層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此為屢經
報章媒體報導之犯罪模式,而被告於行為時56歲,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曾開設飲料店及從事分類廣告之廣告商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5523 卷第68頁、本院卷第46頁)
,是其案發時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細繹被告前揭工作內容可知,
被告自花圃等極為隱密之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每次
拿取之提款卡均不同,且持該提款卡領款前必須由「阿誠」
提供密碼及下達指示,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備妥有塑膠袋之隱
密處,再回報「阿誠」後由他人領取,被告僅負責提款而無
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具體詳節,凡此均與一
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反而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
戶款項,且設置居中聯繫車手提款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角
色,彼此分工且互相箝制之運作模式相符;佐以被告自承:
「阿誠」要我每天下班時刪除當日或前一日工作細節之對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被告與「阿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缺漏情形相吻合,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
般員工與公司主管間就工作事項之交辦情形,於在職期間內
為求事後釐清交辦事項之責任歸屬,應會長期保留此對話紀
錄,而無勤於每日刪除之需求,則若非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擔
任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為避免日後遭檢警查
緝之風險,否則有何必要每日刪除詳載工作細節之對話紀錄
。從而,被告至遲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時,對於其所提領
款項之人頭帳戶係由「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掌控、所提領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詳節均已知悉,被告確悉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欺不法所得無訛。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供承其係與「阿誠」聯繫提款之事,且將所領款項
放置指地點以轉交「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
述,足證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阿誠」及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自
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被告辯以其所為僅係確認賭博款項並空言否認詐欺犯意云云
。惟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
無償使用,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則經營博奕者倘需確認
賭客所匯賭資,僅需連結網路銀行即可輕易查知,何需另聘
僱被告為之,而徒增營運成本。再者,帳戶使用者可光明正
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以高薪雇用
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款之舉觀之,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此諸多與常情不符之情況下
,理應無可能相信「阿誠」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係賭客所匯賭
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並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待他人領取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使用人頭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
,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阿誠」每次聯繫被告
拿取之提款卡均不同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 頁),益徵被告亦知悉「阿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人頭帳戶及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
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司法
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及「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待「阿
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為
,並非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縱令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遭「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
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阿誠」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有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
㈦被告供稱係自108 年6 月10日起開始擔任車手提款至7 月1日
止(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其於108 年6 月10日首次提領
所涉詐欺犯行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18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
本案犯行顯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為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詐欺犯行,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取款車手之
角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達70餘萬元,更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202 號卷第17頁以下),素
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晚間在果菜市場工作、月
薪約3 萬1,000 元、已婚、與妻子及兒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依
指示所為各次提款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
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
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㈨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本院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雖僅約一個月,卻已密集侵害8 名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
賺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徵
其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各次犯行,復未見其有何被迫加入
詐欺集團之理由,可認惡性非輕,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等
節,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若不予執行宣告之刑,實無從對其警
惕且收教化之效,故被告於本案中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被告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自無憑採,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領款行為完成後
,均從中抽取若干金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於編號1 部分
,取得2,000 元為報酬(見偵12395 卷第25頁、本院第170
頁),編號2 及3 部分,取得2,000 元為報酬(見偵13275
卷第18頁、頁本院卷第170 頁),於編號4 部分,取得1,00
0 元為報酬(見偵12395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 頁),於
編號5 及6 部分,取得1,000 元為報酬(見偵15523 卷第13
頁及第67頁、本院卷第171 頁),均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總
計6,000 元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各次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領款項部分,均經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上手,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2395 卷第25頁、
偵13275 卷第18頁、偵15523 卷第13頁及第67頁、本院卷第
170 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實際提領款項39萬9,005 元,係屬
洗錢之標的,其中6,000 元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至其餘款項部分,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亦認定如
前,則被告對於該部分款項即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張牡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張牡蘭之侄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牡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1日12時23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智民,下稱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牡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395卷第71至75頁)。 ⑵告訴人張牡蘭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2395卷第79及81頁)。 ⑶左列郵局帳戶之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75卷第33頁)。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王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美莉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莉於警詢之證述(偵13275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王美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75卷第45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儲字第1080175119號函暨所附王美莉帳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9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2834號函暨所附左列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75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5頁)。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許芳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芳睿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275卷第51至52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儲字第1080175119號函暨所附許芳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9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2834號函暨所附左列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75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5頁)。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陳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謝桂芳」向告訴人陳秀梅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 28萬元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曉玲,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陳秀梅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395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陳秀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395卷第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1303號函暨所附左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1份(見偵12395卷第119至121頁)。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害人張金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張金元之外甥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張金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8日11時56分許 12萬元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鈞,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523卷第23至25頁)。 ⑵被害人張金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23卷第51至53頁)。 ⑶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15523卷第29至33頁)。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葉名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名華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28日13時許 1萬8,0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名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52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葉名華提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23卷第45至49頁)。 ⑶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15523卷第29至33頁)。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牡蘭 上開郵局帳戶 108年6月22日8時39分至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橋郵局外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筆共15萬)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2395卷第24至25頁、第129頁)。 ⑵被告提款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12395卷第43至45頁)。 2 告訴人王美莉 同上 108年6月24日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京鋒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3275卷第16至17頁、偵12395卷第127至129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偵1327 5卷第29至31頁。) 108年6月2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衣蝶店) 4,000元 3 告訴人許芳睿 108年6月25日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長慶店) 7,000元 4 告訴人陳秀梅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8年6月27日8時36分至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埕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筆共8萬)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2395卷第18至19頁、第129頁)。 ⑵被告提款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2395卷第47至49頁)。 5 被害人張金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6月28日12時43分至1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筆共12萬)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5523卷第10至11頁、第66頁)。 ⑵被告提款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15523卷第39至43頁)。 6 告訴人葉名華 同上 108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河店自動櫃員機) 1萬8,005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5523卷第10至11頁、第66頁)。 ⑵被告提款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15523卷第39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