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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志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原判決第11頁第24至25行之五、結論「本案屬於不能證明」應更正為「本案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雖稱其先前曾為之自白或係出於不正詢(訊)問,或亂講、對官司倦怠而坦承等語,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邱振庭業已證述並未有如被告所指要求其指認江周鍾錦或是講出3個人名字之情形,僅告訴其等要說實話等情,且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為警查獲逮捕後同日偵訊及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皆未向檢察官、法官提及遭警方誘導訊問之情形,而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供述,復於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起訴之原審法院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前案),亦未主張有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非稚齡幼童,自知悉自己所觸犯罪名非輕微案件,縱使認罪、供出同案被告江周鍾錦,亦無可能因此全身而退,然其猶為依江周鍾錦吩咐,向購買毒品之買方收取購毒價金之相關證詞,益見其此部分之供述,確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㈡縱使被告歷次自白細節並不一致,然人之記憶並非如電腦資訊般分毫無差之刻印在腦海,且對販毒者而言,本難以清楚記憶每次販毒之對象、價格、交易時地,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歷來自白之細節、內容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無可採信。㈢且本案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被告供述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15萬元、3萬元,共計27萬5,000元,與查扣之現金27萬1,900元極為相近,至於兩者相差之3,100元或為收取該販毒價金至為警查獲期間,被告與江周鍾錦共同花用支出者,足見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江周鍾錦於被告收取上開毒品帳款之日前2日之某時,確有於不詳地點販售毒品予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各1次之犯行無疑。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歷次供述(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歷次之自白並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毒品購買者聯繫、收帳款等事項、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而所謂之「猴子」、「文生」、「何泰」更不知為何人;且檢察官所指之共犯江周鍾錦之供述亦無法補強被告之自白;至扣案物及照片、鑑定書等僅能證明查獲當時之過程,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再者,本件前案因有訴外裁判之情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經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自白法則、補強法則之適用,惟檢察官再度提起本案公訴時,並沒有提出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新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邱振廷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雖證稱:並無為誘導之情,且全程錄音;被告說「小邱」之員警要求其說是受僱於江周鍾錦、與江周鍾錦一起販毒等是不實在的,我只有跟他說你說實話,檢察官或法官可能可以給你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訴66卷二第153至158頁),而否認有被告所指遭誘導之情,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然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而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然其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方得為證據,且此亦僅係得以被告自白作為證據,尚非一旦被告自白即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如後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查:

⒈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雖於江周鍾錦所駕駛搭載被告之車輛上扣得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及現金27萬1,900元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9020號鑑定書等可參(見偵28505卷一第53至61頁、偵28505卷二第98頁),然以上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本案為警查獲之過程及現場為警查獲之人即被告、江周鍾錦可能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等,如欲進一步佐證其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自應有其他與販賣既遂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證據為證。惟江周鍾錦始終未曾供述扣案毒品與販賣毒品相關,並稱該毒品係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人合資購買供己施用者等語(見偵28505卷一第100頁、聲羈982卷第33至36頁、原審訴66卷一第41頁、原審訴66卷二第171至172、175至176頁),是檢察官以扣案物為被告曾經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即屬率斷。

⒉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曾經自白依江周鍾錦指示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9萬5,000元、15萬元、3萬元,共計27萬5,000元,與查扣之現金27萬1,900元極為相近,其中差額3,100元應為期間供被告與江周鍾錦共同花用支出云云,固非無據,然此節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顯係檢察官臆測之詞,尚無從解釋被告曾經就此部分所為自白與扣案現金數額不符之瑕疵。

⒊再者,被告曾經自白依江周鍾錦指示向購毒者收取價款乙節,除其自白以外,江周鍾錦就此部分亦未曾供認、證述,而江周鍾錦為警查獲之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購毒者蔡劍峰、王富錦亦未曾指認被告參與相關犯行,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江周鍾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有參與而分擔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有檢察官起訴援引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文生」、「何泰」之自白,然此自白內容就各次販賣之確切時間、地點、足資特定交易對象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信為真實;且檢察官起訴所憑用以補強被告自白之扣案物並無從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證明該自白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檢察官起訴所指為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江周鍾錦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67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至155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自白,且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並有扣案物可為補強云云,自無所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姿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本案既然宣告無罪,則以下不
    再贅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本案背景:
一、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505 號起訴書:
    檢察官先前以上開案號對江周鍾錦、盧志忠提起公訴,略以
    :江、盧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以行
    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
  ㈠96年9 月16日,販賣海洛因約10公克及安非他命約70公克予
    蔡劍峰。
  ㈡96年10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王富錦。
  ㈢於96年11月間販賣海洛因約1 兩於不詳人物,前後共約7 、8
     次,而由盧志忠負責收取販賣所得之贓款約100 萬元。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另認定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有罪(按: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
    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
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
    盧志忠上訴,高院撤銷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
    。並認定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按:與江周鍾錦共同
    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
    成年男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盧志
    忠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略以:㈠原判決
    理由記載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拘提購買毒品
    者蔡劍峰時所獲,如果無訛,該等毒品應於蔡劍峰犯罪之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而非於江周鍾錦犯罪宣告。㈡江周鍾錦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警借提詢問製作之筆錄,因查無錄音光碟
    可供勘驗,第一審判決認難採為證據,而原判決採用江周鍾
    錦上開警詢之供述,作為販賣海洛因予王富錦之證據,就該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筆錄,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並未
    說明。㈢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與盧志忠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係以盧志忠(部分)自白,江周鍾錦駕駛自用小客車、
    載盧志忠而經警方攔檢,在江周鍾錦身上及車內查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現款27萬1,900 元等物為論據。但該等現
    款與盧志忠自白收取27萬5,000 元金額並非一致。而其餘扣
    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與上訴
    人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故除盧志忠上開自白
    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確實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等三人行為,仍有調查審認之
    必要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9 號判決:高院撤銷
    原判決「關於江周鍾錦部分、盧志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至五所示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
    ,並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且於理由(甲、壹、二、三)分別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
    詳人士3 次部分,原審認此係於96年11月20日前2 日某時與
    盧志忠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
    」、「文生」、「何泰」之成年男子,兩者並非同一事實,
    因此原審上述認定屬訴外裁判,而不在該二審審理範圍之內
    。
  ㈡亦說明:「[ . . .]本件原審就被告盧志忠前揭公訴意旨㈢所
    示部分,以其中3 次係於96年11月20日前2 日某時與被告江
    周鍾錦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
    、『文生』、『何泰』之成年男子,而變更起訴法條,認係分別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 . . 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屬訴外裁判. . . 
    」等語。
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案經江周
    鍾錦上訴(上述高院更一審未對盧志忠宣告罪刑),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
七、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62號起訴書:上開案件偵、審
    後,檢察官另行起訴盧志忠於96年11月初某日起受僱於江周
    鍾錦,負責收取江周鍾錦販賣毒品後之價款,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文生」、「何泰」(
    均為音譯)等成年男子(並詳後述)。
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文照錄):
  ㈠盧志忠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受僱於江周鍾錦(另案提起
    公訴),負責收取江周鍾錦販賣毒品後之價款,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江周
    鍾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
    」、「文生」、「何泰」(均為音譯)等成年男子後,並由
    盧志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前開綽號「猴子」、「文生
    」、「何泰」等成年男子,收回江周鍾錦出售予渠等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款,且於同日稍後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編號
    2 所示之15萬元、編號3 所示之3 萬元)交予江周鍾錦,二
    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江周鍾錦駕駛懸掛
    由蔡劍峰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搭載盧志忠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富國路口為警攔檢,
    江周鍾錦復持變造其胞兄江承明名義之駕駛執照冒名行使、
    應訊,然遭警方識破,旋於該車內及江周鍾錦、盧志忠身上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 次數 買受方式(新臺幣)  1 96年11月20日前2日某時 不詳地點 綽號「猴子」之年成男子。 一次 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以9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嗣同年月20日中午,被告依江周鍾錦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向「猴子」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9萬5000元。  2 96年11月20日前2日某時 不詳地點 綽號「文生」之年成男子。 一次 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綽號「文生」之成年男子,嗣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被告依江周鍾錦之指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向「文生」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5萬元。  3 96年11月20日前2日某日 不詳地點 綽號「何泰」之年成男子。 一次 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綽號「何泰」之成年男子,嗣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被告依江周鍾錦之指示,在桃園縣大溪鎮大鶯路附近,向「何泰」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3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扣案之物品 查獲位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3.66公克) 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查獲1包甲基安非他命。   2  前開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5.3公克)及1小罐(毛重29.2公克)  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黑色包包內之鐵盒內查獲4包甲基安非他命、江周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1罐甲基安非他命。   4 前開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及外包裝罐1個 同上   5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個。  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2人時,江周鍾錦交由盧志忠持有,為警在盧志忠身上查獲。   6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2只。 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包包內查獲分裝袋12只。    7 江周鍾錦所有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27萬1900元。 江周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左列現金。   8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手提包、黑色皮包及花格子包包各1個。 即江周鍾錦交予警方而在內查獲前開編號2、4及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現金之物。    9 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包包及鐵盒各1個。 即在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查獲裝有前開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物。 
二、法律及見解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其立法
    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辯護意旨:
  ㈠公訴意旨所持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
    「猴子」、「文生」、「何泰」等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原文照錄):「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忠於
    警詢、本署偵訊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贓證物照片16張
    、扣押物品清單3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6017902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
  1.被告略以:根本沒有「猴子」、「文生」、「何泰」這3 個
    人存在,也沒有販賣;在先前偵查中會承認是我亂講,金額
    也是我亂講的,因為警察說只要我講說我同案的販賣,就可
    以獲得交保。後來因為官司打太久了,所以在高院更一審審
    理時就認罪等語。
  2.辯護意旨略以:卷內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高院更一審時
    3 次所為有罪陳述;但被告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須有補強
    證據;卷內同案被告江周鍾錦並未供述有所謂販賣毒品之情
    事,且卷內也沒有被告與江周鍾錦、猴子、文生、何泰等人
    的通聯紀錄;況且被告其餘歷次之供述均為否認之犯罪;本
    案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本院所持理由:
  ㈠關於販賣毒品情事,被告歷來「自白」並不一致:
  1.偵查中:
  ⑴96年11月21日警詢陳述,略以:其中某手機的SIM 是江周鍾
    錦要我向一個綽號小安男子取得、作為販賣所得與買方聯絡
    用、毒品是江周鍾錦販賣所用;賣出價錢不知道、何人不了
    解;江周鍾錦即警方查獲時冒名之江承明等語(偵28505 卷
    一34-37 頁)。
  ⑵96年11月21日再次警詢陳述,略以:從今(96)年11月起幫
    江周鍾錦收毒品帳款、總共7-8 次,11月20日在新屋交流道
    向「猴子」收9 萬5,000 元、在大溪交流道向「文生」收15
    萬元、在大溪大鶯路向「何泰」收3 萬元等語(偵28505 卷
    一39-40 頁)。
  ⑶96年11月21日檢訊,略以:有受僱於江周鍾錦、只是開車的
    、一開始不知道有販賣毒品、受僱販賣毒品不到1 個月(偵
    28505 卷一92-93 頁)。
  ⑷96年11月22日羈押庭訊問陳述,略以:受僱於江周鍾錦、平
    常工作是開車載他去找人、找朋友,還有和他一起收販賣毒
    品的錢;「他都拿東西包起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毒品,[.
     . .]我有時候有看到他拿分裝袋,裡面裝有少量的毒品。
    通常都是他把毒品先拿給別人,不會當場收錢,大概都是叫
    我隔兩天後去向對方收錢,[ . . .]對方都說他要找太陽或
    旺哥[ . . .]」、太陽或旺哥就是江周鍾錦、「96年11月初
    開始叫我幫他做事,一開始他說他開賭場,叫我幫他去顧賭
    場,但是後來都是叫我去收錢」、11月中一起吸食毒品時知
    道江周鍾錦有販賣毒品等語(聲羈982卷26-28 頁)。
  2.本院一審:
  ⑴97年1 月18日移審時,於本院陳述略以:否認犯罪,江周鍾
    錦也不是老闆;是作筆錄的警察叫伊說江周鍾錦是老闆等語
    (本院97訴66卷當日訊問筆錄2-5頁)。
  ⑵97年5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略以:是邱姓警員叫
    伊咬江周鍾錦等語;並以被告身分陳述略以:該警員要他交
    代3 個人名、所以才說出「猴子」、「文生」、「何泰」等
    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審理筆錄11頁、38頁)。
  ⑶97年6 月1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所述價錢跟江周鍾
    錦所述差那麼多等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訊問筆錄2 頁)。
  3.高院二審:
  ⑴97年8 月13日高等法院法官接押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收錢
    、沒有拿毒品、根本沒有這3 個人、檢察官都沒有去調查等
    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 頁)。
  ⑵97年9 月8 日高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實上沒有這3 個人
    、如果這3 人有跟我買、我要求跟買方對質;我的唯一證據
    只有自白、警察要我配合、我年輕不懂就要我配合等語(高
    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3 頁)。
  ⑶97年10月7 日高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與江周鍾錦根本
    沒有通聯、平常也沒聯絡,請法院斟酌卷內通聯紀錄等語(
    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3 頁)。
  ⑷98年1 月6 日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高院97上訴3755卷當
    日筆錄1-2 頁)。
  ⑸98年3 月5 日審理程序時,仍否認犯罪,稱自白是邱姓員警
    要他這樣說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3頁)。
  ⑹98年3 月5 日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犯罪,辯詞同上(高院97
    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 頁)。
  ⑺98年3 月26日審理程序時,仍否認犯罪,並稱「警察告訴我
    ,江周鍾錦都給我,警察要我說從江周鍾錦查扣的錢都是我
    幫他收取毒品的價款,其實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高院97
    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6 、11、19頁)。
  4.高院更一審:
  ⑴98年8 月14日更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稱自白不
    實、是按照警察指示說的,沒有「猴子」、「文生」、「何
    泰」這些人等語〔高院97上更(一)379 卷當日筆錄2-3 頁〕
    。
  ⑵98年12月29日更審審理程序時,自稱:「我認罪,我承認我
    有販賣安非他命,原審認定我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
    嗣後又改稱:「我的自白並不是事實,我只是希望趕快回家
    」、當初是警員要伊咬江周鍾錦、說是老闆等語。嗣後再改
    稱:「我願意認罪」、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高院97上更(
    一)379 卷當日筆錄2-3 、6-7 頁〕。
  5.本院認為:依據被告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被告在本院也
    沒有自白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本院「坦
    承不諱」的情形)。另外,縱使以被告偵查中、更審審理中
    「自白」為據,但其所述與毒品購買者聯絡購買、收帳款的
    事項、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沒有其他佐證。而其所謂「猴
    子」、「文生」、「何泰」,從頭到尾也不知道是何等人物
    。
  ㈡證人江周鍾錦於本院的證述無法補強:
  1.起訴書未以證人江周鍾錦先前陳述作為證據,就此不予贅論
    。
  2.證人江周鍾錦於本院證稱略以:
  ⑴對在庭被告盧志忠有印象,就是跟我一起出事,一起被抓到
    的;就是被抓當天,兩個人一起去買毒品(訴緝62卷269 頁
    );
  ⑵不知道、不認識、也沒有賣毒品給綽號「文生」、「何泰」
    、「猴子」這三人;與盧志忠只是一起吃藥,其他沒交集等
    語(訴緝62卷270、272-274頁)。
  ⑶一開始的時候,盧志忠說是有一個警察叫小邱(音譯)的叫
    他這樣講,要讓他交保;不知道是在什麼情形下,他會去陳
    述那樣的事情,我認為他應該也是冤枉的等語(訴緝62卷27
    5 頁)。
  3.綜上,證人江周鍾錦證詞顯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反而足
    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且查,本案所謂「猴子」、「文生」、「何泰」,始終不知
    具體人別為何人。
  ㈣關於起訴意旨其餘提出的書、物證也無法補強:公訴意旨所
    持搜索扣押紀錄及相關書物證、照片及鑑定書,至多僅能證
    明查獲當時過程(96年11月21日經警方攔檢、查獲而扣案)
    相關的事實根據,無法認定屬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的證據。
  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指示的事項,亦未獲起
    訴意旨舉證釐清:
  1.本案經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明確指
    出自白與共犯自白法則、補強法則的適用。略以:
  ⑴「[ . . .]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與盧志忠共犯[ . .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以盧志忠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以及「江周鍾錦[ . . .]駕駛[ ..
     .]小客車,內載盧志忠,行經桃園市永安路與富國路口前
    ,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在江周鍾錦身上及車內查
    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款新台幣(下同)27萬1,900
    元等物為論據」;
  ⑵並闡明本案的證據問題是:「[ . . .]然查上開現款,與盧
    志忠自白江周鍾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文生』
    、『何泰』之人後,令其向『猴子』、『文生』、『何泰』收取價金
    9 萬5,000 元、15萬元、3 萬元,共計27萬5,000 元,金額
    並非一致,能否作為盧志忠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猴子』、『文生』、『何泰』等人之證據,尚有疑問」、「
    而其餘扣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原判決理由已說
    明與上訴人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 . . .]。故
    除盧志忠上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
    等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等三人行為,
    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明確。
  2.檢察官在99年度偵字第10762 號起訴書記載的證據,除了被
    告自己在更一審為認罪的表示之外,並「沒有」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審查範圍「以外」的「新」證據,也沒有其他的論證
    。
  3.換言之,本案起訴所持證據是:【96年度偵字第28505 號起
    訴書被告盧志忠「自白」+當時的書物證】+【該案後來更一
    審的某次被告「自白」】。從而,舊有的證據整體評價,既
    然已經相當可疑;被告先前不清楚的自白,也無法透過其自
    身再次有疑問的自白相互補強。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既然沒
    有提出其他新的證人、證物;所謂「自白」仍然無法和客觀
    證據銜接。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事實、證據的質疑
    ,仍然存在。
五、結論:本案除被告盧志忠前後相當不一致的「自白」外,沒
    有其他足以補強的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的販毒犯行。參以前述的法律說明,本案屬於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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