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泯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號、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泯桓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因涉世未深,誤信友人,致誤認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地下賭博之賭資,又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皆未與上游碰面而交付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行明確,共4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逢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就本件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與追徵部分,原審亦闡明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泯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
、8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泯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泯桓、許逢軒(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許逢軒向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由張泯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或
由許逢軒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領出,所提領款項再由許逢軒轉交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處理。張泯桓、許逢軒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3 人以上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許逢軒向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領
取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張泯桓持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操作ATM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
交由許逢軒,經許逢軒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處理,嗣經警
調閱ATM提領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品清、蕭鈺翰、王俊智、郭民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泯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字第873號卷第6至
8 、他字第2392號卷第91至93、本院卷第79至82、83至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清、蕭鈺翰、王俊智、郭民元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73號卷第33至35、43至46、57至59、6
7至6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交易
明細、蔡孟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孟起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陳皓翔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提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873號卷第12至13、16、18、20、36、47、63、70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許逢軒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許逢軒及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2、3、4 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犯行時
,雖前後有數次取款行為,然觀其行為過程,係於密接時
、地,分次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不同,是就該
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
、未婚、目前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品清 黃品清於108年4月13日接獲自稱FB賣家及網路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因超商取貨刷錯修碼將重覆扣款,須取消交易,致黃品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出2萬346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7:23 2萬3468元 蔡孟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7:27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竹關新店 4萬4000元(含被害人蕭鈺翰所匯入款項) 2 蕭鈺翰 蕭鈺翰於108年4月13日接獲自稱HITO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覆扣款,須取消交易,致蕭鈺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出2萬9920元,及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出2萬1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7:09 2萬9920元 蔡孟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7:27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竹關新店 4萬4000元(含被害人黃品清所匯入款項) 108年4月13日17:25 2萬1985元 蔡孟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7:31 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 1000元 3 王俊智 王俊智於108年4月13日接獲自稱HITO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服務人員來電告知因簽收欄位錯誤將重覆扣款,須取消交易,致王俊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而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出2萬9976元、3萬元、3萬元、1萬6985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10 2萬9976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16 新竹市○○路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2萬元 108年4月13日18:16 新竹市○○路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1萬元 108年4月13日18:27 3萬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31 新竹市○○路000號星展銀行東新竹分行 2萬元 108年4月13日18:32 新竹市○○路000號星展銀行東新竹分行 1萬元 108年4月13日18:34 3萬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48 1萬6985元 蔡孟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54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1萬7000元 4 郭民元 郭民元於108年4月13日接獲自稱HITO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因設定錯誤將重覆扣款,須取消設定,致郭民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而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出2萬9985元,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2萬625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34 2萬9985元 陳皓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43 新竹市○○路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2萬元 108年4月13日18:40 2萬6253元 陳皓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3日18:44 新竹市○○路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2萬元 108年4月13日18:44 新竹市○○路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