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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家仁於民國107年9月20(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457號前中央劃分島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任德華未經行人穿越道即穿越永美路,與被告所駕之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彈飛至外側車道,遭李鄭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行於同向永美路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9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併左側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為要件,而刑法上所稱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克成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家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日桃交運字第1090014964號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沒有超速,該路段分隔島上面的路燈沒有亮,右邊的店家也都是打烊狀態,光線很不好,被害人是從右側違規穿越馬路,直到我看見其黑影時,被害人已經擦撞到我車子的右保險桿,我來不及反應及煞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永美路457號前之內側車道,與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從路旁起步穿越車道之被害人任德華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被害人翻滾倒臥於外側車道,繼遭沿同向外側車道由李鄭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於107年9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左側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李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2至13頁、第46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31至33頁、第20至30頁、第35頁、第48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6頁)。

㈡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31頁、第32頁、第20至21頁現場日間照片),事故地點之永美路為雙向四車道,中央設有劃分島,由新竹往中壢方向之內、外車道寬度均為3.4公尺,以雙白實線劃分,外側車道以外尚有路肩,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行人不得穿越。而依卷附車損照片(相卷第28至29頁)所示,被告之車損狀況為右前角大燈下緣有刮擦痕、燈座內凹,前保險桿右末端輕微外翹,右大燈上方引擎蓋有尖銳凹痕一處,右側A柱鈑金凹痕引致緊鄰之擋風玻璃裂痕,前擋風玻璃右側雨刷下方有蛛網狀裂痕,復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路外監視器影像紀錄畫面(原審卷第77頁、第81至95頁、第101頁及本院卷第211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被害人自路邊起步走進外側車道,並往中央分隔島方向斜行前進,越過內外車道間之分道線並步入內側車道近車道中央處,遭被告之車撞擊,被害人滾至外側車道,被告則停於內側車道,足認被告當時沿永美路由新竹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被害人則是違規橫越外側車道後進入內側車道,被害人先遭被告之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因物理慣性再撞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後,翻落倒臥於外側車道上,與被告所述相符,而事故後被告立即停車,其車尾與分道線(雙白實線)上散落物拖鞋之距離為1.1公尺,現場亦未見有長距離剎車痕,無證據顯示有超速行駛之情。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快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中央設有分隔島,並非交岔路口或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汽車駕駛人當可信賴其所行車道兩側沒有合於規定之人、車穿越行為,準此,駕駛人以合於速限規定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對於他人違規侵入其車道之交通行為,能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反應煞停,即受其察覺異狀之距離與當時速度影響。若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任。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肇事路段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檔案時間15分9秒起,被害人自路邊起步橫越(斜向)外側車道,走到內外車道之分道線,歷時約2秒多,被害人未暫停而續行穿越進入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5分12秒至13秒,被害人行走至內側車道中央時,被告之車駛來,大燈照到被害人,旋即撞上被害人,從被害人步入內側車道到遭被告之車撞上,為1秒鐘內發生之事。當時為夜間,依據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卷附李鄭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所示肇事地點前方路口之電桿路燈未亮,該路段旁店家皆關門未營業(相卷第25頁、第26頁編號15、16、18、19照片,原審卷第78頁、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⑪道路障礙⑵視距」欄登載視距「不良」。從而不論被告之車速為其所述時速30至40公里,或該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換算1秒之車行距離為8.33至13.88公尺,自碰撞時點回溯至被害人自路邊起步越過外側車道之時點,被告尚未駛抵事故地點,且被害人當時所在地點乃照明不良之環境,被告直行於內側,集中注意力於道路前方,除受光線影響可見距離,因有移動速度,視野當較靜止不動時更為狹窄,從而被害人自路旁起步橫越外側車道之動向非被告目視可及並預見。而一般駕駛人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完成感識與反應之時間為1.6秒,則被害人違規侵入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之同一秒內遭撞擊,對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而言,無煞閃反應空間,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

㈣本案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原名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行車事故鑑定,該校於112年3月10日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20007989號函覆鑑定結果認「行人任德華在10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且設有中央分隔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左有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黎家仁、李鄭慶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理由略以: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50/[3.6X0.75X9.81]=)1.89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事故現場內外車道間標繪禁止變換車道線,小客車B(即被告之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駛之兩側沒有正常穿越交通行為。現場路外監視器紀錄畫面顯示晚間8時15分14秒至18秒間(本院按:原審勘驗時係引用螢幕下方播放檔案之時間,鑑定機關則是使用螢幕上方之日曆時間,二者為同一時段之影像紀錄),行人(即被害人)自外車道步行穿越道路,走到車道線處毫無暫停而續行穿越車道,直至遭小客車B撞擊的時間間隔不到3秒鐘,應認小客車B措手不及等語,並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日桃交運字第1090014964號函雖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次因。」,惟上開意見均未審酌肇事地點前方路口之路燈未亮且店家休業而使駕駛人視距不良,且被害人係自路邊斜向穿越道路,並於進入內車道為被告車輛車燈照及後旋發生撞擊,期間僅有1秒之短,被告無從注意或防免此突發情狀,鑑定意見所憑之基礎事實不完全,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堪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並非無疑,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李鄭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事故路段左右兩側均有數間商家看板提供照明,且該路段中央劃分島除電燈桿外,並無其餘障礙物影響視距,是警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一)「道路障礙(2)視距」欄登載視距「不良」已屬有誤,不足採信。又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有開啟頭燈,若為近光燈,其明視距離約有40公尺,若為遠光燈,其明視距離約有100公尺,換言之,無論被告當晚開啟之頭燈為近光燈或遠光燈,其車前頭燈投射之距離至少有40公尺,若被告供稱其行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屬實,其頭燈照到被害人,僅1秒之時間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車前明視距離僅約8.3公尺,顯然並未善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之車前視角並非僅限於眼球直視前方之範圍,尚擴及於視線餘光之範圍,況日間與夜間之行車環境截然不同,夜間行車所遭遇之視覺問題,除因對向車道車輛頭燈或其他光源之眩光作用外,尚有夜間低度照明下視力難以正常發揮之困境,是駕駛人在夜間駕車時,本應有防衛駕駛之心態,採取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被告既已明知當時視線不良,原應更謹慎確認有無人車以免撞擊,卻僅以直視前方之方式在夜間駕車,尚難謂已盡其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在車輛行駛中,遇視線不良之路段,應使雙眼游動,尋找在視距及視線範圍內之各種動態變化,以排除潛在之危機。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穿越道路,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察覺被害人有穿越道路之意圖,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未履行其車前狀況注意義務,而發生此等憾事,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就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有過失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任原宏亦難甘服,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害人自路邊起步到遭撞擊之時間為5秒,被告有5秒時間足以注意,若認被告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則被告以每小時30公里之時速行駛,等於被告之能見度為8.3公尺,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害人遭被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非屬視線受限制區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等語。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本案現場路口之電桿路燈未亮,被害人自路旁起步進入車道之地點,店家皆關門未營業,乃照明不良之環境,已如前述,與夜間照明充足之處所相較,駕駛人之視距當受影響,此與是否受障礙物遮蔽無關。檢察官以被告駕車開啟近光燈明視距離約有40公尺,據以推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除未提出被告所駕車款之近光燈有效照明範圍之相關數據外,近光燈主要照明己方車道,未擴及於路旁或完整覆蓋相鄰之其他車道,且被害人當時並非在內側車道中央立定不動,被告及被害人既均為移動中,速度快慢有別,而一般駕駛人從察覺認知危險情狀,到作出判斷並鬆開油門、有效剎車,反應時間約為1.6秒,到車輛完全停止尚需一段制動距離(反應距離加上制動距離為煞停距離),故當被告之車大燈一照到被害人即被告察覺認知危險情狀時,二者間之距離是否仍足使被告煞停閃避,並非無疑,不能僅以被告有車燈可照明來判斷其能否及時察覺被害人侵入車道並迴避危險之發生。至於告訴人質疑被告有5秒鐘之時間可供反應云云,亦係忽略雙方均為移動中且速度有別之狀態。又本件事故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或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而係位於內側車道(快車道)並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中央設有分隔島,汽車駕駛人當可信賴其所行車道兩側沒有合於規定之人、車穿越行為,將注意力集中於己方道路前方,檢察官質以該處若視線不良,駕駛者應更謹慎確認有無人車以避免撞擊,被告卻僅以直視前方之方式在夜間駕車,難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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