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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憲(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各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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