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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民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民基(下稱抗告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事實一)。嗣因陳民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其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於107年7月2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於107年8月10日9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抗告人住處,帶同抗告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8月27日17時28分為醫護人員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事實二)。嗣因於107年8月27日8時30分許,員警經屋主即抗告人之母張寶珠同意,在上址抗告人住處執行搜索,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帶同抗告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採尿鑑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核抗告人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並於108年7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又,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故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等立法意旨可參。

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本件抗告人因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下稱聲請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已指明員警以栽贓、變造手段,將扣案葡萄糖謊稱為海洛因,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致抗告人至醫院接受侵入性導尿,採尿程序與法定程序相違;就事實一部分:已指明員警將採尿通知書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母親簽收,非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未合法送達,員警以此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强制採尿許可書,將抗告人帶往警察分局驗尿,係違法取證等語,均屬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難謂無「敘述理由」,至於「證據」者,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事實一部分:採尿通知書送達是否合法、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均涉及卷附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資格、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之問題,難謂非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就事實二部分:員警是否以非法手段(包括非法搜索)、不實證據資料,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同樣有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資格,得否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問題,亦難謂非屬犯罪事實認定之範疇。再者,依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不論事實一、事實二部分,均可藉由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審究,就再審聲請有無理由加以審究。而上開聲請意旨,均為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所未主張者,應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

五、綜上,依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載,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資料。原裁定不察,逕以「未檢附任何符合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證據」等語,認抗告人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認其再審聲請與法定程式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故而,未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即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加以審究,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容有未洽。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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